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0民初5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守珍与上海克妙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珍,上海克妙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5741号原告:张守珍,女,194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燕丽,上海江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克妙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张民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阿明,男。原告张守珍与被告上海克妙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守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燕丽、被告上海克妙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守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欠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计算,扣除已归还的2,500元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4日。同日,原告按约通过POS机刷卡向被告交付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写明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6%。被告按期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4日,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除于2017年2月21日支付了2,500元外,未支付其余款项,已构成违约,且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上海克妙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曾向原告发出过《告知书》,根据该《告知书》的还款承诺,被告于2017年2月21日向原告支付的2,500元是归还本金;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故不同意支付律师费。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第六条“甲方回款风险的处理方式”载明:当借款人(案外人)发生违约时,由乙方(被告)先行垫付本息……;第十二条“违约责任”载明:本协议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使得本协议的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等)……。再查明,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计算自2016年9月5日至2017年2月21日的逾期利息为3,777.78元。又查明,原告就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律师费3,75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当借款人发生违约时,由被告先行垫付本息,现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协议约定为预期年化收益率16%,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1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于2017年2月21日支付原告的2,500元系归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一节,本院认为,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按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予以抵充。被告虽告知原告以2,500元归还本金,但并非双方达成优先归还本金的合意,故该2,500元应优先偿还截至2017年2月21日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该律师费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对已实际发生的律师费3,750元予以支持,对尚未实际发生的其余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克妙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守珍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上海克妙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守珍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的逾期利息1,277.78元,以及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计算);三、被告上海克妙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守珍律师费损失3,750元;四、对原告张守珍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88元,由原告张守珍负担25元,由被告上海克妙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竞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佳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