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7民初1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1424高宏世与罗忠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宏世,罗忠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民初1424号原告:高宏世,男,197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曦辉、徐维军,江苏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忠诚,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长江路213、215号。负责人:俞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瑜,该公司员工。原告高宏世与被告罗忠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江阴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宏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曦辉,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江阴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忠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宏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二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16181.67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江阴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罗忠诚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应当由被告人寿财保江阴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若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则原告愿意自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9日22时02分,案外人刘娟驾驶苏F×××××轿车沿G15高速太宁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218Km处附近,因违法变道,与被告罗忠诚所驾苏B×××××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后经苏州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六大队认定,刘娟与被告罗忠诚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罗忠诚未作答辩。被告人寿财保江阴市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50%责任比例计算,对于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22时02分,案外人刘娟驾驶苏F×××××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在G15高速太宁线1218Km处附近,因违法变道,与被告罗忠诚驾驶的苏B×××××轿车相撞,致二车不同程度受损及苏F×××××轿车驾驶员刘娟、随车人员原告高宏世和苏B×××××轿车随车人员刘合会受伤。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六大队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苏公交高认字[2016]第604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刘娟与被告罗忠诚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后原告高宏世被送医院治疗。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受江苏通衡律师事务所委托,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通三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0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高宏世交通事故致右肩锁关节脱位、右侧肋骨骨折,右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高宏世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2人护理10日,1人护理5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先行支付鉴定费1560元。现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讼来院。另查,苏B×××××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罗忠诚,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江阴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打印件、全国企业信用公示系统网页打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明确对于苏F×××××轿车一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自愿放弃要求案外人刘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江阴市支公司对此无异议。庭审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江阴市支公司提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认为原告系自行委托鉴定,且原告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回函,载明“第一,关于肩锁关节脱位是否能够构成伤残问题。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附录C.6规定,肩关节指肩胛骨的盂臼与肱骨头之间形成的关节,它与肩锁关节、胸锁关节、肩胛胸关节共同组成肩关节复合体。肩关节功能受肩关节复合体其他关节功能的制约;肩关节复合体其他关节功能通过肩关节功能予以体现。因此肩关节复合体丧失功能的计算室通过测量肩关节丧失功能的程度加以计算的。这就是说,肩锁关节脱位完全可以导致肩关节活动障碍并构成伤残。第二,关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问题。鉴定报告属于证据的一种,鉴定结果是否正确主要取决于鉴定人的水平,与谁委托没有必然联系。就本案的鉴定问题,先从程序及实体两个方面予以回答:程序上,高宏世于2016年4月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伤后采取保守治疗。2016年10月11日本所接受江苏通衡律师事务所委托对高宏世伤残及三期进行鉴定,本所经过审查,高宏世临床治疗已终结、伤情稳定,时间上符合法医学鉴定要求,具备了伤残等鉴定的条件,委托的鉴定事项属于本所鉴定自业务范围,在此基础上本所受理案件并按规范要求对高宏世进行了检查并出具了鉴定报告,整个过程符合法律规定。实体上,高宏世右肩锁关节脱位,脱位同时还会引起局部韧带的损伤,有导致肩关节复合体(肩关节)功能障碍的病理基础,临床出院记录中也明确记载“肩锁关节弹性固定,右肩关节活动受限”。本所在受理后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0103003-2001)要求对高宏世进行了检查,并将双侧肩关节每个方向的活动均进行了检查记录,两侧对比并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中肩关节占一肢功能的权重指数计算出右上肢功能丧失程度为16.34%(大于10%不足25%),在此基础上对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低4.10.10.i条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三期室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并结合伤者实际恢复情况综合考虑。故本所检查结果、适用标准、引用条款均没有问题。第三,至于是否重新鉴定问题,属于法院决定的事项,本所尊重法院的决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江阴市支公司提出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南通三院鉴定所的复函,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的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1713.5元,为此提供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予以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按50元/天计算8天;营养费3000元,按50元/天计算60天;护理费7000元,按100元/天计算70天;误工费16704.17元,原告称,其自武汉跃莱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成立就进入该公司,从事销售,最近一期的劳动合同为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职务是江苏区高级经理,负责销售及对销售人员的培训,约定的基本工资为3000元/月,原告平时先向公司购买保健品,原告将货款打至公司指定的专卖店,后原告至该专卖店取货,原告加15%左右的利润后自行销售,公司按照当月进货货款的3%向原告返还,每月打卡发放,打款包括原告的基本工资和3%的返利,年收入在120000元以上,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家休息期间没有销售业绩,现按批发零售行业标准64090元计算5个月主张误工费,本案主张的年收入120000元中不包含自行赚取的15%的利润;残疾赔偿金80304元,按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赔偿20年计算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系自行估算,无票据;鉴定费156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经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江阴市支公司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40元/天计算60天;护理费认可按70元/天计算70天;误工费认可按100元/天计算4个月;因对鉴定报告有异议,故对于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认定;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医疗费票据认定医疗费为1713.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江阴市支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供相应替代用药清单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均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武汉跃莱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3日出具的证明,说明原告系武汉跃莱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的员工,系该公司江苏区高级经理,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基本工资3000元/月(已含社保补贴、车辆补贴),考核工资按当月到账销售额的3%计算,该公司出具证明原告年收入120000元以上,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材料,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原告系从事销售行业,但无法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也未就该部分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按2016年度江苏省批发和零售行业64090元/年计算5个月为16704.17元;根据原告的就诊的次数及往返路程,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本院认定鉴定费为156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17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000元、误工费16704.17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人民币115981.67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苏B×××××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江阴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医疗费17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5113.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江阴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中赔偿5113.5元;护理费7000元、误工费16704.17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09308.1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江阴市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赔偿109308.17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江阴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人民币114421.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由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两机动车之间,案外人刘娟与被告罗忠诚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名曲娥放弃要求案外人刘娟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1560元(即鉴定费),被告罗忠诚应按50%承担赔偿责任即78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若鉴定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不承担,则原告自行负担,故该780元由原告高宏世自行承担。被告罗忠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宏世人民币114421.67元。(如采用转账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二、驳回原告高宏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90元,由原告高宏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吴 正书 记 员 唐宽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