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6刑医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陈某1、张某强制医疗刑事决定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某1,张某,陈某2,孟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继 续 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7)鲁0306刑医1号申请人陈某1。系被申请人陈某之父。申请人张某。系被申请人陈某之母。申请人陈某2。系被申请人陈某姐姐。申请人孟某。系被申请人陈某之女。被申请人陈某。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8月5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31日被释放,并被送往淄博市周村区某医院治疗。2014年2月2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强制医疗。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医申[2013]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陈某强制医疗。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对被申请人陈某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在陈某强制医疗期间,申请人陈某1、张某、孟某、陈某2申请对陈某解除强制医疗。受理该申请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申请进行了审查,期间会见了被申请人陈某,并于2017年2月24日召开了听证会。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星、申请人张某、陈某2到庭参加听证。期间,本案中止审理一次。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被申请人陈某自2014年2月27日起被决定强制医疗,经妥善治疗现病情已痊愈,不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对其继续强制医疗。根据被申请人陈某现状,请求对被申请人陈某解除强制医疗,并自愿为被申请人陈某提供担保。周村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根据被申请人陈某目前情况,应确定有效的监护方案,确保监护措施全面有效、有严格保障。满足上述条件下,由法院决定是否解除强制医疗。如无法做到全面有效的严格保障措施,不同意对被申请人陈某解除强制医疗。经审查查明:2013年8月4日12时许,被申请人陈某在淄博市周村区某办事处某村某号家中将掺有安眠药的菜让其丈夫孟某1吃下,15时许待孟某1睡觉后,陈某用锤子击打孟某1头部,致使孟某1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013年10月25日经山东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申请人陈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暴露有听幻觉、嫉妒妄想、被害妄想,作案时处于疾病发病期,无自知力,在妄想的直接影响下将被害人杀害。被申请人陈某因受精神病的影响,作案时丧失实质性辨认能力,无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对被申请人陈某依法作出强制医疗决定。被申请人陈某在周村区精神病院治疗期间检查、治疗、护理合作,定时服用药物,无冲动行为,接触被动,情感反应淡漠,思维内容暴露不充分。2017年1月19日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依照法医精神病学及临床精神病学操作规范对陈某进行精神检查,鉴定被申请人陈某患有精神分裂症,自知力部分存在。2017年5月3日申请人陈某1等人提交担保书。上述事实,有淄博市周村区某医院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调查笔录、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强制医疗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陈某以暴力行为伤害他人致人死亡,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依法被决定强制医疗。经强制医疗,被申请人陈某所患精神分裂症病情减轻,但经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申请人陈某目前尚未痊愈,经诊断仍患有精神分裂症。综合各方意见及本案案情,被申请人陈某仍具有人身危险性,目前需对其继续强制医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陈某继续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申请复议的,应当提交申请复议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郑泽利审 判 员 肖 洪人民陪审员 吕厥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小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