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1执111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宁夏忠盛源物资有限公司与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姚学智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忠盛源物资有限公司,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姚学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1执111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宁夏忠盛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法定代表人郑忠,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桂静,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姚学智,男,196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青铜峡市。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宁0121民初1272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忠盛源物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姚学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姚学智向申请执行人宁夏忠盛源物资有限公司支付案件申请执行标的2089801.00元,负担执行费23298.00元,共计2113099.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已搬离原办公地址,具体下落无法查找,被执行姚学智外出下落无法查找,因此已将其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对银行、土地、车辆、房管等相关单位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宁夏忠盛源物资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相关财产线索和具体下落,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恢复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胡冬云审判员 康建恩审判员 王金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剡 军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