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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3民初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韩风林与张彦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风林,张彦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3民初786号原告:韩风林,男,1954年1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张彦福,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韩风林与被告张彦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彦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风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彦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并支付利息46500元,合计14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红寺堡镇开办宏福彩钢厂期间遇到资金困难常从原告处借款周转。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2015年2月8日、2015年4月10日、2015年10月29日四次共向原告借款95000元,口头约定每万元每月利息2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张彦福未作答辩。原告韩风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4张借条,被告张彦福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韩风林提交的4张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彦福在红寺堡镇开办宏福彩钢厂。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2015年2月8日分别用原告韩风林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20000元、15000元,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第二笔刷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00元,并在借条上注明;2015年4月10日、2015年10月29日被告又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上述借款合计95000元。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明确约定利息。上述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韩风林向被告张彦福提供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95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9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6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彦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韩风林借款95000元;二、驳回原告韩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0元,减半收取计1565元,由被告张彦福负担1088元,原告韩风林负担4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文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