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7民初2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周小红与李德伦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红,李德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7民初2787号原告周小红,女,,汉族,住夏津县田庄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攸生,夏津东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德伦,男,,汉族,住高唐县杨屯乡。原告周小红诉被告李德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伦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5万元及起诉后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5万元及起诉后的利息,对本案中的20万另行主张权利。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通过张际山和被告李德伦认识,被告李德伦是生产打火机的个体经营户,自2012年1月10日开始至2014年11月5日,被告以个人经营户,自2012年1月10日开始至2014年11月5日,被告以个人经营的高唐县杨屯乡中创打火机厂增加周转资金为由,通过张际山分八次向原告借款1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向原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经营不善,资金紧张为由,拒不还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的规定,现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诉。后原告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撤回对被告20万借款金额的诉请,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有被告李德伦签名的借据七张和银行交易记录6份,用于证明原告分七次借给被告李德伦95万元的事实,这些借款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具体为:1、2012年1月10日第一次借给被告现金12万元,通过张际山牵头第一次借给被告,在被告做生意租房处直接支付的现金,有张际山的证人证言为证。2、2012年12月4日借给被告10万元,有银行汇款记录为证。3、2013年12月31日借给被告13万元,有银行汇款记录为证。4、2014年3月1日借给被告现金20万元。因该借据没有转账记录为证,原告在庭审中撤回对该笔借款的起诉,与被告对峙后另行主张权利。5、2014年5月18日借给被告10万元,有有银行汇款记录为证。6、2014年6月5日借给被告10万元,有2014年6月6日的银行汇款记录为证。7、2014年8月12日借给被告20万元,有当天银行汇款记录为证。8、2014年9月15日借给被告20万元,2014年9月15日转账20万元后补的条,因本次转账后与被告第一次见面的时间是在2014年11月5日,所以在2014年11月5日被告给原告补了这个借条。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一份,用于证明6222104126073633系李德伦的银行账号。证据三、证人张际山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于证明原告第一次借钱给被告是通过其介绍,当着证人本人的面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法院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公司调查核实6222104126073633系李德伦名下账号。被告李德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提交书面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七份借据、六份转账记录和证人张际山出庭作证的证言的证明力予以认可,借款金额为95万元。原告在本案庭审中撤回2014年3月1日借给被告现金20万元的主张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针对该笔借款的事实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张际山和被告李德伦认识,2012年1月10日原告与张际山一起在李德伦做生意的租房处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12万元;2012年12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10万元;2013年12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13万元;2014年5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10万元;2014年6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10万元;2014年8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20万元;2014年9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20万元。该七笔借款共计95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周小红与被告李德伦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95万元的义务,被告李德伦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李德伦偿还95万的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于2014年3月1日借给被告现金20万元借款在本案中不再主张权利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针对该笔借款的事实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后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逾期利息的约定,故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德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周小红借款9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被告李德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 雁人民陪审员 滕际新人民陪审员 孔媛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希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