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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91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庆斗、王淑华等与孔繁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斗,王淑华,孔繁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91民初576号原告:刘庆斗,男,196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原告:王淑华,女,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被告:孔繁东,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原告刘庆斗、王淑华与被告孔繁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斗、王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繁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斗、王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二原告木方模板款76,800元及利息(自应付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木方和模板,支付了部分款项,尚剩76,8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元月3日给原告写有欠条一份。该款项被告至今无正当理由未予给付。因被告的无故拖欠行为使二原告遭受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应当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并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孔繁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木方和模板,支付了部分款项,尚剩76,800元未付,被告于2017年元月3日向原告书写76,800元欠条一份,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76,8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繁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庆斗、王淑华支付货款76,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60元,由被告孔繁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娇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