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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1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湖南安乡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军、赵生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安乡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刘军,赵生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21民初510号原告:湖南安乡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乡县深柳镇深柳社区五总新街。法定代表人:王焕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立群,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军,男,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被告:赵生平,男,197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原告湖南安乡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军、赵生平金融合同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原告湖南安乡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以被告刘军已履行《个人借款合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安乡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安乡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湖南安乡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员  钱正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贺利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