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1执528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甘密与刘春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甘密,刘春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51执528号之三申请执行人:甘密,女,198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刘春华,男,196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公民身份号码。本院在执行甘密与刘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归还所欠借款15万元及以该款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经过对被执行人刘春华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发现其名下有银行存款3160元,无房屋产权及车辆登记、工商登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刘春华的银行账户进行了18万元的额度冻结,并对其存款3160元进行了扣划,支付了应交纳的诉讼费1650元、执行费1510元,尚欠执行费640元。本案执行标的额15万元及利息均未能兑现,现暂无可供财产执行。本院已依法将刘春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并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游 洪代理审判员 屈海东代理审判员 唐德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