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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3民初1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丁锡顺、周顺莉等与宁波市奉化区自来水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锡顺,周顺莉,宁波市奉化区自来水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民初1433号原告:丁锡顺(曾用名丁锡仁),男,194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上登记住址:宁波市奉化区岳林街道桥东岸路9号404室。原告:周顺莉,女,1952年4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上登记住址:上海市卢湾区马当路306弄36号。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津津,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奉化区自来水总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岳林街道南山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144858073P。法定代表人:陈士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荣松,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何琳,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锡顺、周顺莉为与被告宁波市奉化区自来水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远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锡顺、周顺莉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津津和被告宁波市奉化区自来水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荣松、何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锡顺、周顺莉起诉称:两原告是夫妻,其中原告丁锡顺是被告的职工,原告周顺莉是上海下放到奉化的知青,先后在奉化服装鞋帽公司、兴达五交化公司工作,并在2002年退休。1987年,被告前身地方国营奉化自来水厂为解决职工住房问题,在当时老厂建造宿舍。因资金短缺,建房采用职工集资方式,分房标准实行评分制,即符合分房条件的职工(以家庭为单位,评分条件包括配偶个人情况、子女情况)按照分数,确定住房楼层。因两原告当时均是大集体职工,并已领取独生子女证,故在评分时拿到最高分,可分得楼层最好的位置。根据自来水厂要求,同年8月22日,两原告倾出家庭全部积蓄,并向亲戚借债,凑齐3500元集资款交于自来水厂。88年宿舍建成,原告一家于“730洪水”当日入住至今,该处房产现址为桥东岸路6号303室。1989年春,原告丁锡顺因个人原因被劳动教养,同年12月1日被自来水厂除名。1993年前后奉化市房改开始,原告丁锡顺向被告申请,因当时自来水厂个别领导对原告不满,原告之申请未获批准,但房屋一直由原告一家居住使用。2015年底,因岳林街道危旧房改造,原告所住房屋也在拆迁之列,根据拆迁办评估,原告所住房屋评估价534283元,货币安置合计658091元。拆迁指挥部向原告送达拆迁改造意愿征询表。2016年夏,就在原告将与拆迁指挥部签订安置协议之际,被告以其是房屋权属登记人为由提出异议,拆迁补偿一事就此搁置。原告此前与被告已有数次协商,该处房产原告一家居住已近30年,也是唯一的住所。1987年原告缴纳的建房集资款足与当时的房价相抵。原告周顺莉的个人条件也用于自来水厂分房评分,导致原告周顺莉不能再参加自己单位的分房。由于历史原因,原告丁锡顺一直未被批准享受房改,原告周顺莉的房改资格便不能主张。住了30年的家不是家,原告一家该何去何从?被告现提出集资款早已返还给原告丁锡顺,但原告确实从未收到过退款。被告不同意将拆迁房以房改房过户给原告,原告只能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建房集资款,并根据现房屋评估价值及拆迁房屋之货币补偿金额,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建房集资款3500元,并按拆迁货币安置标准赔偿两原告人民币658091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简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987年,两原告符合福利分房的条件,故参与了集资建房。当时,原告丁锡顺向被告缴纳了3500元的集资建房款,该金额大致相当于涉案房屋的市场价格。之后,被告一直未归还该3500元集资款。涉案房屋经评估现价值658091元,考虑到该集资款的通货膨胀及溢价等因素,所以现要求被告赔偿未及时归还集资款而产生的经济损失658091元。被告宁波市奉化区自来水总公司答辩称:1、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属于被告,故涉及房屋所有权部分的补偿,应当归被告所有;2、被告至今未收到过涉案房屋的装潢补偿、搬迁费及临时安置费;3、对于原告未能参加房改,被告并无任何过错,因原告丁锡顺房改时已不是被告的职工,当然不能参加被告单位的房改;4、3500元集资款已经和原告丁锡顺拖欠单位的款项相抵,被告无需再返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集资建房分配方案(讨论稿)》1份,用以证明奉化自来水厂于1987年开展集资建房,两原告根据当时的政策条件可享受分房;2、《结婚证》、《独生子女证》、《退休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周顺莉的条件也用于分房的评分;3、奉化自来水厂1987年8月22日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一家出资3500元建房的事实;4、《关于对丁锡仁除名处理的决定》1份,用以证明原告丁锡顺因故于1989年12月1日被奉化市自来水厂除名的事实;5、《房屋征收拆迁改建意愿征询表》及《补偿核算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所住房屋被拆迁的货币补偿金额为658091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集资建房分配方案(讨论稿)》第十条明确规定集资款是被告向原告丁锡顺的借款,且该文件里明确规定“利息是月利息1分,以交款日算起”、“归还时间在1年以上,最多不超过2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收款收据里明确注明了“月利壹分”,该证据可以和证据3结合起来证明被告当时向原告丁锡顺收取的3500元集资款是借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不是原件,真实性难以确定。当时拆迁部门误以为原告丁锡顺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所以向其进行了征询,但在得知被告才是房屋所有权人后,后期相关拆迁事项都是改和被告联系。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因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仅能证明拆迁部门曾向原告丁锡顺征询过拆迁改造意见,但实际原告丁锡顺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宁波市奉化区自来水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两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自始至终为被告的事实;2、《集资建房分配方案(讨论稿)》及《集资建房分配方案》、1987年8月22日《收款收据》、《建造宿舍集资款归还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建房时原告丁锡顺所交的3500元款项属于被告向原告丁锡顺借款的事实;3、1988年6月10日收款收据、记账凭证、应收应付款项明细表及所附分类明细账、记账凭证、领(借)款单、收款收据、经济责任制协议、欠条等,用以证明原告丁锡顺所交的3500元加上利息后合计3812.64元的款项已折抵原告丁锡顺所欠被告款项的事实。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原告1993年的时候符合房改条件,但被告拒不同意,故不能证明涉案房屋为被告合法所有;对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对集资建房分配方案、1987年8月22日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对归还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中丁锡顺签名栏是空白的,可以印证丁锡顺从未收到过归还的集资款;对证据3,原告质证认为按照分类明细账和记账凭证所载,1988年4月份原告丁锡顺只欠被告1844.14元,对1988年6月2日之后的账簿记载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双方对证据1、证据2中的集资建房分配方案、1987年8月22日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均无争议,故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归还清单,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清单系伪造,故本院对该归还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的收款收据、记账凭证、应收应付明细表及所附分类明细账、记账凭证、领(借)款单,收款收据、经济责任制协议、欠条等,本院认为,截止1988年,原告丁锡顺尚欠奉化自来水厂1874.14元(含30元备用金)的事实有完整的分类明细账和记账凭证等予以证实,应予以确认。对1989年之后的记账凭证和分类记账表等,因原告丁锡顺1989年即被劳动教养,且相关记账凭证里亦缺乏原告丁锡顺的签名,故本院不予认可;至于被告主张原告丁锡顺在承包门市部期间拖欠1000元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在奉化自来水公司的分类明细账上看不出该笔欠款,且被告又未能提供原告丁锡顺承包门市部期间的完整账目,故被告单独以一张欠条来主张原告丁锡顺拖欠1000元的款项显属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7年下半年,为解决职工的住房困难和无房户的迫切要求,原奉化自来水厂决定在老厂建造25套新宿舍。但因原奉化自来水厂经济上有困难,遂采用集资的方法来建造住房。具体流程为:先对申请的职工进行评分,评分内容主要包括职工的身份、户粮关系、工龄、家庭成员情况等因素;其次,按照得分高低决定职工是否可以参与分房以及分得房屋的好坏;最后,原奉化自来水厂再和符合条件的职工签订集资协议。此外,在原奉化自来水厂1987年7月24日制定的《集资建房分配方案(讨论稿)》中第十条(集资与还资和利息)中规定:“为了解决住房层次的好差与集资的多少,应有区别,层次分配以高分到低分选定,房间分配暂不定,集资金额是:一楼2500元,二楼、五楼3000元,三、四楼3500元”、“利息是月利息1分,以交款日算起”、“归还时间在1年以上,最多不超过2年”。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集资建房分配方案》里的分房是指将房屋分配给职工居住。该25套房屋建好后,所有权均登记在原奉化市自来厂名下。原告丁锡顺原系奉化自来水厂员工,也参与了本次集资建房。1987年8月22日,原告丁锡顺以丁锡仁的名字向奉化自来水厂交纳3500元集资款,原奉化自来水厂给其开具了收款收据,并在“款项来源”一栏写明“宿舍投资费,月利壹分”。嗣后,原奉化自来水厂将位于奉化市的房屋分配给原告丁锡顺居住。1988年,原奉化自来水厂开始全额退还参与集资建房职工的集资款。为此,原奉化自来水厂制作了1份《建造宿舍集资款归还清单》,里面的详细栏目为“姓名”、“介交日期”、“金额”、“利息”。根据该清单,其他参与集资建房的职工均已签名领取了全额归还的集资款和相应的利息,但原告丁锡顺(清单上为丁锡仁)未签名领取。原告主张退集资款时原奉化自来水厂未进行告知,被告则主张当时通知过原告丁锡顺,但原告丁锡顺拒不去办理相关手续。1989年12月1日,原奉化自来厂以原告丁锡顺被劳动教养为由将其除名。1993年左右,奉化市开始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原奉化市自来水公司以原告丁锡顺已被公司除名为由,未同意其参与房改以购买涉案房屋。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本案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关系并非是房屋所有权关系和公房承租关系。再查明,截止开庭之日,原告丁锡顺尚拖欠原奉化自来水厂款项1874.14元。还查明,奉化自来水厂、奉化市自来水厂、奉化市自来水公司均为同一个企业在不同时期的名称,现其已更名为宁波市奉化区自来水总公司。本院认为:奉化自来水厂、奉化市自来水厂、奉化市自来水公司虽然名称有所变更,但均系同一家企业,现因其已经更名为宁波市奉化区自来水总公司,故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原告对事实的陈述和被告的自认来看,双方对集资建房的事实均无异议,且被告也承认收到了该3500元集资款,故本院对原告丁锡顺向原奉化自来水厂交纳3500元集资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从1987年8月22日由奉化自来水厂所出具的收款收据上载明的“宿舍投资费,月利壹分”的内容以及被告提供的《建造宿舍集资款归还清单》来看,原奉化自来水厂向职工收取的集资款应当连本带息归还给集资职工,故原告丁锡顺所缴纳的3500元集资款理应得到偿还。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理合法。但对原告请求按照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标准赔偿658091元的诉讼请求,则显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一,双方已经明确1987的分房实际系指将房屋分配给职工居住,当时原奉化自来水厂并无将涉案房屋的全部或部分所有权转移给原告丁锡顺的意思表示,这从25套宿舍建好后的所有权均登记在原奉化自来水厂名下可以得到印证,原告也无证据显示原奉化自来水厂同意在今后将涉案房屋的全部或部分所有权转移给原告丁锡顺,加之原奉化自来水厂亦承诺全额归还职工的集资款,故原告丁锡顺不能因参与集资建房而取得涉案房屋的全部或部分所有权。至于原告所述的评分,只是为了确定职工分房的优先顺序,并不具有物权法上的意义。综上,原告丁锡顺向原奉化自来水厂缴纳3500元集资款后仅能在原告和原奉化自来水厂之间形成一个债权债务关系,即原奉化自来水厂负有全额返还集资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其二,原奉化市自来水公司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在1993年的房改中拒绝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系其行使作为所有权人的正当权利,且其拒绝原告丁锡顺参与房改的理由为原告丁锡顺已经不是公司的员工,该理由亦属正当,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现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或者向本院出示相关法律规定来证明其可以强制要求被告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故而,被告拒不同意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并不属于违法行为或者违约行为,原告无权以被告拒不同意将拆迁房以房改房过户给原告为由而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其三,原奉化自来水厂向其他参与集资职工返还集资款时都是采取全额返还集资款并加算一定利息的方式进行处理,该做法与《集资建房分配方案(讨论稿)》中第十条的规定相符。原告丁锡顺提供的收款收据上已经写明“宿舍投资费,月利壹分”。在此情况下,原告单独要求被告除返还集资款外,还要赔偿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金额,显属不合理。综上,该3500元集资款和涉案房屋的拆迁价值之间并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关联,且被告未及时归还集资款也并不能直接造成房屋拆迁补偿款损失。故对原告要求按拆迁货币安置补偿标准赔偿两原告65809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奉化自来水厂给原告丁锡顺出具的收款收据上已经载明“宿舍投资费,月利壹分”,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按本金3500元按月利率1%的标准赔偿原告丁锡顺的利息损失。因原告丁锡顺尚拖欠原奉化自来水厂1874.14元,现被告当庭主张抵销,本院予以支持。截止开庭日,被告尚欠原告丁锡顺集资款本金3500元和利息12426.17元,在抵销时,原告丁锡顺尚欠被告的1874.14元应先折抵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奉化区自来水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丁锡顺集资款本金3500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3月22日的利息10552.03元,2017年3月23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按本金3500元计算到款清日为止(利息总额以不超过658091元为限);二、驳回原告丁锡顺、周顺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416元,减半收取5208元,由原告丁锡顺、周顺莉共同负担5097元,由被告宁波市奉化区自来水总公司负担1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远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佳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