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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5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北京丰联广场商业有限公司与盛成芳、李桂玲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丰联广场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终5651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北京丰联广场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18号丰联广场29层。法定代表人:张传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昌江,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明,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丰联广场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联广场公司)因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286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丰联广场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7)京0105民初286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受理。事实和理由:北京市嘉叶嘉林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叶公司)清算义务人李桂玲、盛成芳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属侵权行为,本案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均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理由如下:1.本案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因在公司发生法定解散事由后,债权人的债权只能依赖于公司清算而获得清偿。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财产毁损、灭失,直接产生的损害结果系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丰联广场的住所地为本案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2.本案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李桂玲、盛成芳作为嘉叶公司的股东违反法定清算义务,系采取不作为的方式侵害债权人丰联公司的合法权利。因李桂玲、盛成芳对嘉叶公司进行清算的积极行为依法应当在该公司的住所地开展,故其不履行清算义务的不作为行为的实施地也必然在该公司住所地,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应为嘉叶公司的注册地北京市朝阳区;3.民事诉讼应当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本案系与公司有关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不仅利于便利法院及当事人开展调查取证活动,也利于尽快查明案件事实。综上,丰联广场公司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是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本案中,丰联广场公司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桂玲、盛成芳给付丰联广场公司对嘉叶公司享有的债权、滞纳金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故本案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公司股东未履行清算责任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债权人起诉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不属于公司组织诉讼,侵权行为地不包括公司住所地。本案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丰联广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玄明虎审 判 员  王蕾蕾代理审判员  梁 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乔文鑫书 记 员  范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