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82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柳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肖某甲,肖某乙,柳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刑初51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农民。系被害人肖某丙之妻。诉讼代理人梁文彬,湖南振翰律��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教师。系被害人肖某丙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乙,农民。系被害人肖某丙之次子。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全权委托代理人胡某甲,系肖某甲、肖某乙之母。被告人柳某甲,农民。曾犯强奸罪,1996年10月17日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车辆,2016年9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6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6)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肖某甲、肖某乙向���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柳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期间,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一次。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梁文彬,被告人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柳某甲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从涟源市蓝田办事处峡溪村方向开往光文村方向,行驶至蓝田办事处胡家村公路地段,因柳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技术生疏,遇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到行人肖某丙致其死亡。经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柳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柳某甲一直在事故现场,并主动向现场交警承认是肇事者。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明指控事实的证据有:有证人胡某乙、柳某乙、肖某甲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交警大队综合查询信息、现场照片、车辆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柳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肖某甲、肖某乙诉称,被告人柳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肖某丙死亡,柳某甲除了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赔偿肖某4喜死亡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0万元。被告人柳某甲对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的法律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柳某甲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从涟源市蓝田办事处峡溪村开往光文村,行驶至蓝田办事处胡家村公路地段,因柳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技术生疏,遇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倒行人肖某丙,致肖某丙重型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柳某甲一直在事故现场,并主动向现场交警承认是肇事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核为:医疗费20891.27元,丧葬费26944.5元,死亡赔���金238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2000元,合计338435.77元。案发后,被告人柳某甲亲属为柳某甲支付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证人胡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9月19日17时20分左右,胡某乙看到有一台三轮摩托车从蓝田办事处六十亭方向往汽车站方向行驶,车速较快,见道路右侧有个人在行走,三轮摩托车从行人处经过时,三轮摩托车货厢的前边撞到行人,将行人撞倒,摩托车的右后轮压着行人的脚,摩托车行驶七八米才停下来,驾驶员下来后马上去抱被车子撞倒的人,旁边的人叫三轮车司机不要动,与三轮车一起行驶的拖拉机司机打了120,120的车将伤者送到了医院,司机后来也参加了交警勘查了现场。胡某乙从12张不同身份��照片中辨认出肇事司机柳某甲。2、证人柳某乙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19日,柳某甲驾驶一台三轮摩托车与柳某乙驾驶一台拖拉机为本村办丧事的人家帮忙送桌凳,车至六十亭公路上时,柳某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超过其拖拉机,至蓝田办事处胡家村公路地段时,看到柳某甲驾驶的三轮车停在那里,柳某乙就停下来去问柳某甲,柳某甲说他开三轮车撞了人,被柳某甲撞的人倒在三轮车右后方,柳某乙就打120救护车,后柳某乙与柳某甲一起将伤者送到了医院。3、证人柳某丙的证言证明,其弟弟柳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柳某丙为柳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三万元。4、查询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经涟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询身份证为432XXXXXXXXXXX0093无驾驶证信息。5、现场勘验笔录及平面图、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涟源市蓝田办事处胡家村地段,有无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及无牌三轮摩托车驾驶人柳某甲在事故现场。6、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涟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14日对无牌摩托车车辆予以扣留。7、交通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经涟源市蓝田汽车保养厂于2016年9月26日检验,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符合要求。8、事故认定书证明,2016年9月26日,经涟源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柳某甲无证驾驶,技术生疏,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在本次事故中,柳某甲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引发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柳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丙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涟源市公安局于2016年9��19日对柳某甲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10、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2016年9月21日,经涟源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某丙符合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特征。1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柳某甲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12、查获经过证明,2016年9月19日17时30分,涟源市交警大队接到匿名报案称:“在涟源市蓝田办事处胡家村公路地段,有一台三轮摩托车撞到一行人,一人受伤,请交警大队出警处理。”交警大队接到报案后,立即派民警赶到事故现场,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在事故现场登记当事人时,事故现场有一男子自称是此次交通事故中正三轮摩托车驾驶人柳某甲,民警即将柳某甲带至交警大队执法办案区进行询问,柳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13、刑事判决书证明,���告人柳某甲因犯强奸罪,于1996年10月17日被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4、户口本、医疗费发票及住院清单证明,肖某丙的身份及肖某丙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花去医疗费用的情况。15、被告人柳某甲的供述,2016年9月19日下午,柳某甲驾驶一台无牌三轮车与柳某乙驾驶一台拖拉机为本村办丧事的人家帮忙送桌凳,17时20分左右,柳某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行驶到蓝田办事处胡家村公路地段时,将同向行走的的一行人撞到,车辆停下来后,柳某甲下车看被其撞到的人,立即拨打了120救护车,将伤员送到涟源市人民医院抢救,后柳某甲又回到现场,交警赶到后,在事故现场将其带至交警大队。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柳某甲在事故现场等待,主动向现场交警报告是肇事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无证、无牌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柳某甲全部承担。胡某甲的经济损失范围和金额,本院已进行了审核认定,对其不合理的损失应予剔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肖某甲、肖某乙的经济损失共计338435.77元,由被告人柳某甲赔偿(含已支付的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梁英姿人民陪审员 刘岸斌人民陪审员 黄文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梁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