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民终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张金凤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泾阳县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张金凤,泾阳县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刘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民终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清泰街华泰世纪华城B座三层四号。法定代表人:关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西省,男,1975年4月20日生,汉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凤,女,汉族,1940年1月22日生,住陕西省泾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宏斌,陕西省泾阳县泾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妮,女,汉族,1976年2月24日生,住陕西省泾阳县,系张金凤儿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泾阳县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泾阳县崇文大街76号。法定代表人:朱君利,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强,系泾阳县公共交通客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男,1967年10月9日生,汉族,村民,住陕西省泾阳县,系陕D×××××客车驾驶员。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金凤、泾阳县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刘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泾阳县人民法院(2016)陕0423民初1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未有事实查明部分;判决主文对泾阳县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的垫付款项未作判处;伤残赔偿金按法律规定应按五年计算,原审判决认定十年事实不清;交强险与商业险未分项判处;护理费判处未有医院证明,所以该案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泾阳县人民法院(2016)陕0423民初168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泾阳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6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陈凤梅审判员 李翔宇审判员 倪治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