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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3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黄志华、王忠飞等破坏电力设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华,王忠飞,何小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3刑初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志华,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忠飞,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宜章县人民法院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被告人何小新,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6日被炎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郴永检公诉刑诉[2016]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志华、王忠飞、何小新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艳芬、书记员李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志华、王忠飞、何小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涉及变更罪名,于2017年2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3月30日依法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艳芬、书记员李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志华、王忠飞、何小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至9月,被告人黄志华、王忠飞、何小新和王某、绰号“老头子”的男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郴永大道永兴段多次盗窃路灯电线,其中黄志华参与盗窃6起,盗窃财物价值44098元;王忠飞参与盗窃4起,盗窃财物价值26643元;何小新参与盗窃2起;盗窃财物价值17455元。分述如下:1、2016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忠飞驾驶汽车牌为湘L×××××的面包车搭乘被告人黄志华和“老头子”来到郴永大道永兴境内(K5公里处),黄志华负责开井盖,“老头子”负责剪线,王忠飞负责望风,三人盗走约7盏路灯的铜塑胶线,之后销赃得款3600元,三人将赃款平分,黄志华、王忠飞各分得1200元。经鉴定,被盗铜塑胶线价值6431元。2、2016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王忠飞驾驶汽车牌为湘L×××××的面包车搭乘被告人黄志华和“老头子”来到郴永大道永兴境内(永兴往郴州方向7公里处),黄志华负责开井盖,“老头子”负责剪线,王忠飞负责望风,三人盗走约9盏路灯的铜塑胶线,以13.5元/斤的价格卖给侯某,共得赃款8360元,三人将赃款平分,黄志华、王忠飞各分得2700元。经鉴定,被盗铜塑胶线价值9187元。3、2016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忠飞驾驶其车牌为湘L×××××的面包车搭乘被告人黄志华和王某来到郴永大道永兴境内,黄志华负责开井盖,王某负责剪线,王忠飞负责望风,三人盗走7盏路灯的铜塑胶线,之后销赃得款4800元,黄志华、王忠飞各分得1600元。经鉴定,被盗铜塑胶线价值7350元。4、2016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忠飞驾驶其车牌为湘L×××××的面包车搭乘被告人黄志华和王某来到郴永大道永兴境内,黄志华负责开井盖,王某负责剪线,王忠飞负责望风,三人盗走约4盏路灯的铜塑胶线,之后销赃得款3000余元。黄志华、王忠飞各分得1100元。经鉴定,被盗铜塑胶线价值3675元。5、2016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小新驾驶其三轮摩托车搭乘被告人黄志华和“老头子”来到郴永大道永兴路段,将路边的路灯井盖打开,并用事先准备的铁锤等工具将覆盖在路灯电线上的水泥敲碎,再将路灯电线抽出,三人盗走约5盏路灯的铜塑胶线,何小新将偷来的电线以8元/斤销赃得款约6000余元。何小新、黄志华各分得2000元。经鉴定,被盗铜塑胶线价值8268元。6、2016年9月11日晚上,被告人何小新驾驶其三轮摩托车搭乘被告人黄志华和“老头子”来到郴永大道永兴路段K4公里处,将路边的路灯井盖打开,并用事先准备的铁锤等工具将覆盖在路灯电线上的水泥敲碎,再将路灯电线抽出,三人盗走约7盏路灯的铜塑胶线,何小新将偷来的电线以8元/斤(包括电线皮)的价格销赃得款约7000余元。何小新、黄志华各分得2000余元。经鉴定,被盗铜塑胶线价值9187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忠飞、黄志华、何小新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列举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价格认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黄志华、王忠飞、何小新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审理过程中,经合议庭合议认为被告人黄志华、王忠飞、何小新的行为同时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盗窃罪,择一重罪处罚,应变更罪名为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对本院变更罪名为破坏电力设备罪无异议。被告人黄志华、王忠飞、何小新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更改罪名为破坏电力设备罪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至9月,被告人黄志华、王忠飞、何小新和王某、绰号“老头子”的男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郴永大道永兴段多次盗窃路灯电线,其中黄志华参与盗窃6起,盗窃财物价值44098元;王忠飞参与盗窃4起,盗窃财物价值26643元;何小新参与盗窃2起;盗窃财物价值17455元。分述如下:1、2016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忠飞驾驶汽车牌为湘L×××××的面包车搭乘被告人黄志华和“老头子”来到郴永大道永兴境内(K5公里处),黄志华负责开井盖,“老头子”负责剪线,王忠飞负责望风,三人盗走约7盏路灯的铜塑胶线,之后销赃得款3600元,三人将赃款平分,黄志华、王忠飞各分得1200元。经鉴定,被盗铜塑胶线价值643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志华、王忠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黄志华的供述证明:黄志华和王忠飞、“老头子”、“高子”几个人在郴永大道永兴路段偷路灯电线被带至永兴县公安局接受讯问,他们一共偷了5次,8月份偷了4次,9月份1次。2016年8月10日后的几天,黄志华、王忠飞、“老头子”约好晚上去偷电线,并约在建筑公司附近的马路上等。当晚23时许,王忠飞驾驶他的五菱面包车接黄志华、“老头子”,三个人来到郴永大道永兴段,过了永兴和资兴交接的那个大桥,走了没多远,王忠飞把车开进小路将车藏好。三个人一起下车,下车的时候黄志华拿着他们带来的灰黑色的麻袋,里面装着一个锤子、一个钢筋、一把剪线钳。到郴永大道上永兴往资兴的右手边有10盏路灯是不亮的,黄志华他们就接着这段继续偷往资兴方向的路灯。黄志华他们先是掀开路灯布线设置的井盖,三个人轮流用锤子和钢筋将原本封堵线路管道的水泥凿开,连续凿了6、7个水泥,“老头子”拿着剪线钳先剪断一头,黄志华和王忠飞在这头等,然后“老头子”又跑到另一个相邻的电井剪断另外一头,黄志华和王忠飞两个人合力将里面的电线一次全部拉出来(一共有5根电线),然后再把几根电线一起卷成一卷,接着他们又以同样的方式一起偷了7盏灯,有6卷电线。到了凌晨3时许,把电线装上车返回资兴了。当天上午王忠飞打电话给黄志华叫其去拿钱,说卖了3600元左右,每人分得1200元。(2)被告人王忠飞的供述证明:王忠飞8月底开始和“老黄”、“高子”、“老头”一起在郴永大道永兴路段盗取路灯电线的事情。王忠飞参与9次,5次得手。第一次是8月底的一天凌晨0时许,王忠飞和“老黄”、“老头”三个人去的,当时剪了过了大桥资兴往永兴方向左侧的路灯电线,分得了大概1900元;第二次是过了几天后,王忠飞和“老黄”、“高子”去了,不记得“老头”是否去了,当时剪了过了大桥资兴往永兴方向左侧的路灯电线;第三次是过了几天后,王忠飞和“老黄”、“高子”三个人去的,当天晚上下了雨,当时剪了资兴往永兴方向左侧的路灯电线;第四次是在第三次的次日后,王忠飞和“老黄”、“老头”三个人去的,当时看见资兴往永兴方向过桥后的右侧黑了一段距离路灯,他们便剪了右侧的路灯线;第五次是过了几天,王忠飞和“老黄”、“高子”、“老头”四个人去的,当时剪了资兴往永兴方向右侧的路灯电线。最后一次是2016年9月12日凌晨3、4点钟左右,王忠飞和“高子”去的,剪了资兴往永兴方向左侧的路灯电线,将电线卷好准备搬上车的时候被路过的村民发现,他们便丢下电线驾车逃跑了。2、2016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王忠飞驾驶汽车牌为湘L×××××的面包车搭乘被告人黄志华和“老头子”来到郴永大道永兴境内(永兴往郴州方向7公里处),黄志华负责开井盖,“老头子”负责剪线,王忠飞负责望风,三人盗走约9盏路灯的铜塑胶线,以13.5元/斤的价格卖给侯某,共得赃款8360元,三人将赃款平分,黄志华、王忠飞各分得2700元。经鉴定,被盗铜塑胶线价值918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志华、王忠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黄志华的供述证明:黄志华和王忠飞、“老头子”、“高子”几个人在郴永大道永兴路段偷路灯电线被带至永兴县公安局接受讯问,他们一共偷了5次,8月份偷了4次,9月份1次。第一次盗窃完分了钱之后约好晚上继续去郴永大道再偷一次,晚上23时许,王忠飞开着他的五菱面包车载着黄志华和“老头子”又来到前一晚偷电线的地方,偷的是资兴往永兴方向,三个人轮流凿了9、10个电线井,然后又以同样的方式,由“老头子”剪线,黄志华和王忠飞拉线,偷了9、10盏灯,偷了10卷的电线。偷完装好车他们就回资兴了。在车上等到6点钟后,三人就开车到老板废品店门口,黄志华联系他过来收,废品店老板过来后,他们就将电线全部搬到店子里,老板以13.5元/斤的价格收购,总共卖了8100多元还是8300多元,有零头,每人平分了赃款,零头黄志华没有要。给这个废品店老板看过样品,并说是村里换电线。(2)被告人王忠飞的供述证明:王忠飞8月底开始和“老黄”、“高子”、“老头”一起在郴永大道永兴路段盗取路灯电线的事情。王忠飞参与9次,5次得手。第一次是8月底的一天凌晨0时许,王忠飞和“老黄”、“老头”三个人去的,当时剪了过了大桥资兴往永兴方向左侧的路灯电线,分得了大概1900元;第二次是过了几天后,王忠飞和“老黄”、“高子”去了,不记得“老头”是否去了,当时剪了过了大桥资兴往永兴方向左侧的路灯电线;第三次是过了几天后,王忠飞和“老黄”、“高子”三个人去的,当天晚上下了雨,当时剪了资兴往永兴方向左侧的路灯电线;第四次是在第三次的次日后,王忠飞和“老黄”、“老头”三个人去的,当时看见资兴往永兴方向过桥后的右侧黑了一段距离路灯,他们便剪了右侧的路灯线;第五次是过了几天,王忠飞和“老黄”、“高子”、“老头”四个人去的,当时剪了资兴往永兴方向右侧的路灯电线。最后一次是2016年9月12日凌晨3、4点钟左右,王忠飞和“高子”去的,剪了资兴往永兴方向左侧的路灯电线,将电线卷好准备搬上车的时候被路过的村民发现,他们便丢下电线驾车逃跑了。3、2016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忠飞驾驶其车牌为湘L×××××的面包车搭乘被告人黄志华和王某来到郴永大道永兴境内,黄志华负责开井盖,王某负责剪线,王忠飞负责望风,三人盗走7盏路灯的铜塑胶线,之后销赃得款4800元,黄志华、王忠飞各分得1600元。经鉴定,被盗铜塑胶线价值73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志华、王忠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黄志华的供述证明:隔了几天的样子,黄志华在鲤鱼江的游戏厅玩,王忠飞和“高子”两人也在里面玩。到了晚上,王忠飞驾驶他的五菱面包车载着黄志华和“高子”按白天说好的来到郴永大道,过了大桥很远,他们看到永兴往资兴方向右手边的路灯有一段是不亮的,他们猜想肯定是有另外的人在这偷了。于是,他们接着那段不亮的灯继续往资兴方向偷。三人轮流将电井中的水泥凿掉,然后以同样的方式,由“高子”剪线,黄志华和王忠飞拉线,一起搞了7、8盏灯,8卷线。偷完后返回到资兴,他们在车上等到9点,“高子”联系了个老板,但那个老板没有要电线,隔了一天,“高子”说电线卖了4800元,每人分得1600元。高子和之前的废品老板因打游戏的原因关系不好,就换了个买家。(2)被告人王忠飞的供述证明:王忠飞8月底开始和“老黄”、“高子”、“老头”一起在郴永大道永兴路段盗取路灯电线的事情。在前一次盗窃后过了几天,王忠飞和“老黄”、“高子”去了,不记得“老头”是否去了,当时剪了过了大桥资兴往永兴方向左侧的路灯电线,具体剪了多少根记不清了。4、2016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忠飞驾驶其车牌为湘L×××××的面包车搭乘被告人黄志华和王某来到郴永大道永兴境内,黄志华负责开井盖,王某负责剪线,王忠飞负责望风,三人盗走约4盏路灯的铜塑胶线,之后销赃得款3000余元。黄志华、王忠飞各分得1100元。经鉴定,被盗铜塑胶线价值36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志华、王忠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黄志华的供述证明:在前一次盗窃后过了两天的样子,黄志华、王忠飞、“高子”三个人在游戏厅约好去偷电线。王忠飞驾驶他的面包车带黄志华和“高子”来到郴永大道永兴境内,继续跟着路灯不亮的地方开始偷电线,黄志华凿了一个电井,其他是“高子”凿的并负责剪线,剪完线后三个人一起把电线拉出来。这次下了雨,所以只偷了4盏左右的路灯。这次分别卖给了两个流动收废品的人,总共卖了3000多元,每人分得1100元。(2)被告人王忠飞的供述证明:这次是过了几天后,王忠飞和“老黄”、“高子”三个人去的,当天晚上下了雨,当时剪了资兴往永兴方向左侧的路灯电线,大概卷了三四根路灯之间的电线,到了资兴等天快亮时,“老黄”带着王忠飞、“老高”到一个废品店卖电线,王忠飞在车上等,十多分钟后,“老黄”给了王忠飞1000多元钱。5、2016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小新驾驶其三轮摩托车搭乘被告人黄志华和“老头子”来到郴永大道永兴路段,将路边的路灯井盖打开,并用事先准备的铁锤等工具将覆盖在路灯电线上的水泥敲碎,再将路灯电线抽出,三人盗走约5盏路灯的铜塑胶线,何小新将偷来的电线以8元/斤销赃得款约6000余元。何小新、黄志华各分得2000元。经鉴定,被盗铜塑胶线价值826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志华、何小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黄志华的供述证明:第五次是被抓的前天晚上,“眼镜”和“老头子”两个人叫黄志华到郴永大道偷电线,到了晚上23时许,“眼镜”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载着黄志华和“老头子”过了资兴和永兴交界的那个大桥,接着黄志华和王忠飞、“老头子”第二次偷的这段继续偷,以同样的方式,由“眼镜”一个人凿水泥,“老头子”剪电线,黄志华和“眼镜”两人一起把电线拉出来,往资兴方向偷了9盏灯。偷完返回资兴,“眼镜”负责卖,卖了6000多元,每人分得2000元,还有100多元当车的油钱。(2)被告人何小新的供述证明:在第一次盗窃后过了两三天的时候,何小新、“老黄”、“老头”三人带上工具开着三轮摩托车到了郴永大道,“老头”负责撬开井盖,何小新负责凿开水泥,“老黄”望风,然后在“老头”剪线,何小新和“老黄”合力把电线拉出来,并卷成卷,剪了5卷电线,第二天卖了6000元钱,每人分得了2000元,何小新赌博输了。6、2016年9月11日晚上,被告人何小新驾驶其三轮摩托车搭乘被告人黄志华和“老头子”来到郴永大道永兴路段K4公里处,将路边的路灯井盖打开,并用事先准备的铁锤等工具将覆盖在路灯电线上的水泥敲碎,再将路灯电线抽出,三人盗走约7盏路灯的铜塑胶线,何小新将偷来的电线以8元/斤(包括电线皮)的价格销赃得款约7000余元。何小新、黄志华各分得2000余元。经鉴定,被盗铜塑胶线价值9187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忠飞、黄志华、何小新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志华、何小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黄志华的供述证明:黄志华和“眼镜”在郴永大道盗窃电线应该是两次。在第一次盗窃后两天左右,何小新开着他的三轮摩托车带着黄志华、“老头子”到了郴永大道过了锦里大桥的岔路口,把车藏好后,“老头子”开始剪线,何小新砸水泥,黄志华放风,大约盗窃5根路段距离的电线,搞到凌晨3点钟返回,第二天何小新拿了2000余元给黄志华。(2)被告人何小新的供述证明:前一次盗窃过了几天的晚上11点左右,何小新和“老头”、“老黄”开着三轮摩托车带着工具来到上次偷电线的地方往永兴方向继续偷,“老头”负责路边井盖和剪线,何小新和“老黄”轮流凿开水泥和拉线,这次偷了10卷电线,卖了7800元钱,三人平分,何小新分得2600元钱。综合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8月12日,李某报警称郴永大道圆兴土菜馆路段被盗电缆,2016年9月13日,永兴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6年9月1日,李某报警陈郴永大道铁炉村路段电线被盗11200米,2016年9月18日,永兴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6年9月2日,李某报警称郴永大道铁炉村段电线被盗5500米,2016年9月18日,永兴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6年9月12日,李某打电话报警称郴永大道碧塘路段灯被盗,2016年9月20日立案侦查。2016年12月19日,永兴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何小新、黄志华在郴永大道段盗窃路灯电缆线,次日立案侦查。2016年12月20日永兴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黄志华和一外号“老头子”的男子盗窃郴永大道电缆线,于同日立案侦查。(2)永价认定[2016]14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经永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1、693米华洋牌铜塑胶线价值6431元;2、990米华洋牌铜塑胶线价值9187元;3、792米华洋牌铜塑胶线价值7350元;4、396米华洋牌铜塑胶线价值3675元;5、891米华洋牌铜塑胶线价值8268元;6、990米华洋牌铜塑胶线价值9187元。(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2016年9月1日发现永兴县郴永大道K5路段,连续19根路灯灯柱之间埋设在地下的电缆线被盗。在K6路段,连续13根灯柱之间的电缆线被盗。2016年9月2日发现永兴县郴永大道K5路段(5KM+400至5KM+900之间),连续13根路灯灯柱之间埋设在地下的电缆线被盗。2016年9月6日发现永兴县郴永大道K5路段(5KM至5KM+400之间),连续10根路灯灯柱之间埋设在地下的电缆线被盗。2016年8月12日发现永兴县郴永大道K5路段(5KM+400至5KM+900之间),连续13根路灯灯柱之间埋设在地下的电缆线被盗。(4)辨认笔录证明:经黄志华辨认,辨认出何小新是“眼镜”、王某是“高子”。经王忠飞辨认,辨认出王某是“高子”。(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李某是郴电国际永兴县分公司路灯管理所的经理。2016年8月12日晚上8点半左右,李某在永兴县郴永大道巡视,从永兴银都大道十字路口往郴州方向3公里处,发现有部分路灯没有亮,经检查是因为该路段的主线被盗,便报警,十分钟左右的样子派出所民警到了现场。2016年8月8日晚上9点多钟巡视的时候路灯还是正常的。被盗电缆是25平方的铜塑电线,长度约500米,共有10根线,一共连起来5000米。被盗损失价值约12万元。2016年9月1日晚上9点钟左右的时候,李某开车去郴永大道永兴路段巡查,在巡查到郴永大道过去两公里左右处发现有19盏路灯没有亮,经检查是铜塑线被盗了,往前面1公里左右往永兴方向的13盏路灯也不亮了,经检查也是铜塑线被盗了,李某便报警了。铜塑线被盗的具体为是在郴永大道和银都大道岔路口往郴州方向2公里处,一共32盏路灯铜塑线被盗,被盗铜塑线的规格是35平方铜芯铜塑线,每盏路灯的距离是35米左右,一共被盗了12000米,被盗铜塑线是以30元一米购买的,被盗价值360000元左右。(6)证人侯某的证言证明:侯某开了个废品店在资兴市木根桥火车站。大概2016年8月中旬的时候,有一个好像是左眼瞎了的人,侯某称他为“老板”。“老板”到侯某的店里,说他村里换了一些电线问侯某收不收,侯某叫他拿样品看看。隔了几天,“老板”拿着样品连续几天到收废品店没找到侯某。8月26日的样子,“老板”拿了三根电线给侯某看,侯某拿了一根电线将皮削了后说这种电线收,“老板”说过两天把电线拉过来。大概过了5天左右(8月3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3点,“老板”开摩托车到了店门口,后面还跟着一辆红色的五菱牌面包车,“老板”和他同伴从红色的面包车的后备箱打开,将电线搬到店子里,他们两个人一共搬了5捆共800斤,将皮去掉大概600多斤铜,一共8360元钱。过了几天一天中午,“老板”又来找侯某卖电线,侯某没有收。侯某从“老板”手上收了一次电缆,按13.5元一斤收的,收购的电线有红色、黄色、绿色三种颜色,都是剪断的,大概2米一根,一根电线里分六根小铜线。大概9月2日左右,一个广州的老板以9060元将这些电线买走了。“老板”骗侯某是村里换线下来的,交易后的一天凌晨3点他打电话说送点货来,侯某意识到“老板”可能是偷别人的线,那天他没有收。现侯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派出所。(7)被告人黄志华的供述证明:偷的电线是郴永大道两边路灯下的电线,一般是五根电线一组,有红色、黄色、绿色、蓝色和白色,每根差不多有小指头粗,电线里面都是铜线。一般选择两边都没有人家的地方下手,还有就是很多路灯不亮的地方会接着这个地方继续偷,路灯不亮肯定是有人偷过,说明下面的电线都是铜线,不用自己再查看底下的线是不是铜线,有时也会用小刀去割看是不是铜线。“眼镜”,40多岁,戴眼镜,资兴清江人。“高子”,40多岁。“老头子”,60多岁。王忠飞,一起被抓获的那个人。废品老板,只认识一个,已被抓获。(8)被告人王忠飞的供述证明:王忠飞他们剪电线一般是接着上一次剪断的位置继续剪,根据路灯亮灯情况方便了解从哪个位置开始下面铺设有电线,如果不按照规律剪,会导致下一次不知道地下是否还有电线。卖了的电线的钱平均分配,王忠飞5次共分得了9千多块,钱已经赌掉了。王忠飞负责开车和运输电线,“老黄”和“老头”负责联系买家,“老头”和“高子”负责剪电线,扯线大家一起动手。盗窃的电线以13.5元/斤卖到了资兴鲤鱼江的废品店。“老黄”,姓黄,真实姓名不知道,已被公安抓获。“高子”,姓王,真实姓名不知道。“老头”,真实姓名不知道,50多岁。(9)被告人何小新的供述证实:何小新从广州打工回家,大概8约定开始跟“老黄”、“老头”一起到郴永大道永兴路段盗取电线,盗取的电线是郴永大道两边路灯底下的电线,偷来的电线是绿色、红色、黄色几种颜色,每根筷子大小,电线里面是铜线,剪电线一般是接着上次剪断的位置继续剪,何小新负责开车和运输电线和凿开井盖下水泥,“老头”负责撬井盖及剪线,望风和扯线是何小新和“老黄”,然后三个人一起销售,再卖到资兴鲤鱼江一个废品店,卖了电线的钱按参与的人数平均分配。“老黄”,姓黄,真实姓名不知道,四五十岁左右。“老头”,不知道真实姓名,50多岁。(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忠飞、黄志华、何小新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黄志华、王忠飞、何小新系抓获到案,不具有自首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志华、王忠飞、何小新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正在使用中的路灯电缆,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对庭审中变更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志华、王忠飞、何小新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小新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黄志华、王忠飞、何小新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何小新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志华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21年3月12日止。)二、被告人王忠飞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20年11月12日止。)三、被告人何小新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20年11月2日止。)四、继续追缴被告人黄志华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零六百元、王忠飞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六百元、何小新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返还给受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永军审 判 员  黎晓静人民陪审员  宋永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伦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