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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3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李洪彦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彦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3刑初17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洪彦,男,出生于1966年1月1日,汉族,初中肄业,建筑工人,住湖北省枣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洪彦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洪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1日晚,被告人李洪彦与张某等人在枣阳市西城“金某”饭店就餐并在席间饮酒,饭后李洪彦驾驶车牌号为鄂F×××××轿车,沿该市二环路行驶至前进路路口时,与曾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车牌号为鄂F×××××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洪彦送检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68.82mg/100mL,系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洪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抽血照片等物证;2.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张某、曾某的证言;4.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5.事故现场勘验笔录;6.被告人李洪彦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洪彦违反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洪彦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洪彦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洪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任   海   霞审判员 黄玉梅审判员王家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林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