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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包通拉嘎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好某,包通拉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刑初6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好某,系被害人贺某的父亲,1965年10月25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被告人包通拉嘎,男,1991年9月12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捕前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7月2日被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15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5月9日经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尔沁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哲,内蒙古典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通拉嘎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好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此案。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殿龙、陈广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好某,被告人包通拉嘎及其辩护人李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包通拉嘎与被害人贺某素不相识。2016年4月25日22时许,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包通拉嘎与贺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包通拉嘎用随身携带的折叠水果刀捅刺贺某的腹部两刀,受伤后被害人贺某离开现场因伤势过重倒地,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包通拉嘎在某中学附近的家庭旅店内被抓获。经法医尸检鉴定:死者贺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腹部,造成腹主动脉及下腔静脉破裂,导致大量失血而死亡。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包通拉嘎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包通拉嘎的行为,使其遭受经济损失,要求其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停尸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28248元。被告人包通拉嘎辩解: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是我没有想杀人,没想到后果这么严重。其辩护人辩称:包通拉嘎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是故意伤害罪,包通拉嘎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案发前被告人包通拉嘎与被害人贺某素不相识。2016年4月25日22时许,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包通拉嘎和其女友王某1散步过程中看见路过的贺某一直盯着他俩,包通拉嘎就问:“你瞅啥?”贺某回答:“瞅你咋地?”继而二人发生口角,随后包通拉嘎从右裤兜里掏出一把尖刀朝贺某腹部捅刺两刀,被捅后贺某跑离现场,因伤势过重倒地,后被路人发现并拨打120急救中心电话,被送到通辽市中医院后因伤势严重转院至通辽市医院河西分院途中死亡。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包通拉嘎在某中学附近的家庭旅店内被抓获。经法医尸检鉴定:死者贺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腹部,造成腹主动脉及下腔静脉破裂,导致大量失血而死亡。另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有丧葬费28938元。还查明,被告人包通拉嘎与父亲、妻子、女儿一起生活,财产有三间瓦房、四十多只羊及口粮田。认定上述事实,控方当庭列举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二份,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自然情况。2、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110警情信息、接处警登记表、收案登记表、破案报告等证实案件来源。归案情况证实,2016年4月26日侦查人员在九中附近家庭旅店将包通拉嘎抓获。3、科公刑勘【2016】×××号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某小区北门外东侧地面。中心现场地面为水泥地面。由于下雨,现场未提取到可疑痕迹。4、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证实,贺某于2016年4月25日非正常死亡,尸体火化时间为2016年4月30日。5、指认笔录证实,包通拉嘎带侦查员到达某小区北门附近,指认该处为案发当日与贺某发生争执并持刀将贺某捅伤的地点。6、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科)公(尸)鉴(法)字【2016】第000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死者贺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腹部,造成腹主动脉及下腔静脉破裂,导致大量失血而死亡。7、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提取包通拉嘎作案时所穿黑色带帽夹克一件、白色半袖一件、黑色牛仔裤一条、黑色休闲鞋一双。提取监控录像6份。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时的现场证人王某1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照中辨认出被包通拉嘎捅伤的贺某。9、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开封市监狱刑罚执行科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包通拉嘎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7月2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于2015年7月27日刑满释放。10、通辽市中医院急救指挥中心院前急救病历证实,救护车到现场救治时,贺某神清、面色苍白、腹部可见二处刀口。11、证人王某1证实,包通拉嘎是我男朋友,2016年4月份我在某小区东门的成都小吃打工。2016年4月26日22时许,包通拉嘎过来接我。我俩往我们租住的某小区走,到北门时从包通拉嘎身后走来一个男子一直瞅我俩,包通拉嘎就问:“你瞅啥?”该男子说:“瞅你咋地?”包通拉嘎说不行。男子说:“你知道我是干什么的吗?”包通拉嘎:“那你知道我是干什么的吗?”边说边从右裤兜里掏出刀,朝男子腹部捅两刀,男子把包通拉嘎推开后向某小区北门方向跑。然后包通拉嘎领着我从东北门进入某,半路上包通拉嘎说现在不能回去,并对我说:“今晚发生的事对谁也不能说。”接着我俩出去绕某小区转一圈后回到7号楼的租住房。被捅的男子当时上身穿绿色带帽子的外套,下身穿深色裤子,穿什么鞋没注意,好像拿个包。包通拉嘎当时穿戴帽子的黑色外套、黑色裤子、黑色运动鞋。12、证人苏某证实,我是通辽蒙中的学生。2016年4月25日22时20分左右,我从家出去买东西,走到小区北门时,看见一个男的倒在地上,一直呻吟很痛苦的样子,我就拨打了120急救中心电话。13、证人王某2证实,我是出租车司机。2016年4月25日22时左右我从永安路附近拉一名男子,我们到某东门附近后,他掏钱时我看见他拿出一把刀,我问他拿刀干啥,他说防身用。14、证人张某证实,我是通辽中医院急诊科大夫。2016年4月25日我值班,22时20分许我出诊到某北门。患者是一名20多岁男子,检查发现腹部有两处刀伤,意识清醒,能交流。我用纱布给患者伤口止血后拉到医院做腹部CT,发现腹腔内都是血,就让患者转院到市医院了。15、证人华某证实,我是科尔沁区某中学附近家庭旅店的老板。2016年4月26日晚上10点左右,警察从我的旅店抓了个男子。该男子20多岁,身高170cm,偏瘦,大眼睛。16、证人格某证实,我是民大学生。贺某是我男朋友。2016年4月25日我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知道他出事,后来我打电话告诉他父亲了。17、证人好某(被害人贺某的父亲)证实,2016年4月26日早上七点钟左右,我接到格某的电话,说贺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某小区被人捅伤后,抢救无效死亡。我就从白音淖尔市赶来报案。18、被告人包通拉嘎既往供述,2016年4月25日晚上9点多钟,我在某中学附近家庭旅店接到我女朋友王某1电话,她让我去某东门对面的成都小吃接她,她在那里做服务员,我就打车去了。到了目的地,我给司机10元,掏钱时把兜里的水果刀也掏出来了,司机因没零钱,就去附近的商店破钱后找了我三元。我下车时,王某1在路边等我呢,我俩过马路后往某北门走,走到一个足疗店门口时,从我俩身后走过来一个男的,回头瞪我,我问他:“你瞅我干啥呀?”他说:“我瞅你咋的,我就瞅你了,”我说:“你瞪我干啥?”他就冲我走过来,边走边说:“我瞪你咋的了,你知道我是干啥的吗?”我也问他:“我要不说,你知道我是干啥的吗?”他就要举拳打我,我当时就想,就凭我的身体不是他的对手,他身体比我强壮,我就从右侧裤兜里拿出一把折叠水果刀,用左手把刀打开,当时把自己右手食指划伤了。我女朋友王某1就抓着我的手说:“不要这样,不要这样,”我本来想吓唬吓唬他,举起刀时他就冲过来了,我捅他一刀,他还冲过来用手抓我,我就用刀冲他划拉,但划没划到我记不清了,他就转身往北跑。我看他跑后,我把刀放进兜里,领着王某1从小区东北门进去,怕他追过来,又从小区东门出去,顺着马路往南走,走到某市场南往西有条小马路,顺着马路往北,走到某南侧往西走,在道北看见马路牙子上面有个黑色垃圾袋,我把刀掰断后扔进垃圾袋,然后绕一圈从某小区北门进入后回到王某1租住的楼房。我捅人的折叠水果刀,打开有15厘米左右长,单刃,刀把是红色塑料的,是在出租车上捡的。19、光盘五张,其中三张证实,在侦查过程中有同步录音录像;另两张系包通拉嘎作案过程及逃跑路线的监控录像。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一一举证、质证,被告人包通拉嘎及辩护人均无实质性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内在的关联性,全部予以采信。附带民事部分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递交的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包通拉嘎当庭申报的家庭财产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通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包通拉嘎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包通拉嘎与贺某案发前不相识,仅因对视不睦、言语不和,进而被告人为逞强斗狠持刀连续捅刺贺某腹部两刀至被害人未及抢救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请求依照事实和法律对其定罪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包通拉嘎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不计后果,持刀捅刺被害人要害部位,又不予施救,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辩护人所提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不成立。辩护人所提“包通拉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综上,被告人作案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又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包通拉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对被告人包通拉嘎限制减刑;三、被告人包通拉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好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938元(系丧葬费)。(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进宇代理审判员  吴淑敏代理审判员  阿如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辛立志本案所涉及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第五十条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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