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21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陈小平与邓传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平,邓传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1民初15号原告:陈小平,男,1975年6月28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普洱市思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思琦,女,1992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普洱市思茅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邓传明,男,1975年3月28日生,个体户,四川省武胜县人,现住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原告陈小平与被告邓传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思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传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出资款8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违约金160000元,两项合计24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口头商定,向景东古典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法人杜代贵购买小青瓦出售,原告出资80000元,余款50000元由被告出资,具体由被告负责经营和租门面。2016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邓传明,乙方陈小平,甲、乙自愿就江城县小青瓦买卖达成以下合作协议:1、合作地址:江城县公安局斜对面。2、甲、乙双方出资方式:乙方出资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余下所需资金由甲方出资。(资金已全部到位)。3、合作期限:2016年5月8日至甲、乙双方共同商定不再合作时终止。4、甲、乙双方每月进行结算;5、先收回甲、乙双方出资成本,再进行盈利分配。6、盈利分配方式:甲、乙双方各占50%。7、以上合作协议条款甲、乙双方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需支付对方出资金额的双倍违约金。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甲方(签字):邓传明,乙方(签字):陈小平。2016年5月8日”。上述合同签订前,即2016年4月11日,原告通过农行普洱通商路分理处向景东古典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法人杜代贵的个人账户转账50000元;当日,原告还向被告交付了现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通过农行普洱通商路分理处向被告转账2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80000元作为原告的出资款,原告的出资款已全部到位。因经营是由被告具体负责,原告不清楚被告出资的50000元资金是否到账。原、被告双方自合同签订至今,被告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的第4条来履行,即每月与原告进行结算,并且经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口头答应结算,但一直没有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的第4条规定,被告已违约,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作协议》,并要求被告按照《合作协议》中的第7条承担双倍违约责任,即承担违约金160000元。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被告邓传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第1组证据合作协议,来源真实、合法,能够反映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及双方出资的事实,但该证据不能反映被告已违约的内容,故对原告欲证明的内容本院部分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按被告要求于2016年4月11日向景东古典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法人杜代贵的账户打入50000元购买小青瓦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原告陈小平与被告邓传明口头商定共同合伙经营出售小青瓦。2016年4月11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向景东古典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法人杜代贵的个人账户(62×××65)转账50000元购买小青瓦;当日,原告还交付给被告10000元的合伙资金。2016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了“甲方邓传明,乙方陈小平,甲、乙自愿就江城县小青瓦买卖达成以下合作协议:一、合作地址:江城县公安局斜对面。二、甲、乙双方出资方式:乙方出资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余下所需资金由甲方出资。(资金已全部到位)。三、合作期限:2016年5月8日至甲、乙双方共同商定不再合作时终止。四、甲、乙双方每月进行结算;五、先收回甲、乙双方出资成本,再进行盈利分配。六、盈利分配方式:甲、乙双方各占50%。七、以上合作协议条款甲、乙双方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需支付对方出资金额的双倍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向被告的银行卡62×××77转入20000元。2017年1月10日原告以被告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第4条每月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已违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出资款8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违约金160000元。另查明,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未就二人合伙经营的生意进行过结算,也未进行过盈利分配。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确立双方合伙关系权利义务。该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被告平等自愿签订《合作协议》后,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每月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5月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本案原、被告的合伙关系不再继续,被告应当将原告合伙时投入的财产退还给原告,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出资款8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违约金160000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因邓传明未按照约定每月与原告进行结算,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调整,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违约金16000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不予完全支持;根据原告陈小平的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及被告邓传明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违约金按原告出资额80000元的30%计算即为24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小平与被告邓传明于2016年5月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由被告邓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陈小平的合伙出资80000元;三、由被告邓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小平违约金24000元;四、驳回原告陈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陈小平负担2520元,被告邓传明负担2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秋金审判员 孔广凤审判员 刘佳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