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文忠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刑初10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文忠,男,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王文忠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思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文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3日16时许,被告人王文忠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宁城县天义镇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双拥街交叉路口处时,与谭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谭某受伤。经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文忠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2.6mg/100m1。被告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文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及常口信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谭某证言、被告人王文忠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忠无视社会公共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文忠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文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262.6mg/100m1,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文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文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二)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文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白东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晓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