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民初3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邢欣云与天津大港油田长虹电缆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欣云,天津大港油田长虹电缆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3274号原告:邢欣云,女,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博,天津文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大港油田长虹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津歧公路南1009-1号。法定代表人:李金霖,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丽荣,公司职员。原告邢欣云与被告天津大港油田长虹电缆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欣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博,被告天津大港油田长虹电缆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丽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欣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5日,被告因资金需求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并于该日签订了(2014年)字第140325号《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月利率为2%,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天津汲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龙海君华商贸有限公司及天津金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放款金额200万元523万元及277万元直接划入被告账户内,被告至今未还款,故成讼。被告辩称,借款及利息约定均属实,但被告目前没有偿还能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5日,被告因资金需求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并于当日签订了(2014年)字第140325号《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并由案外人李金霖、天津滨海新区中焱铜业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借款用于借款人或担保人公司流动资金使用,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月利率为2%,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按实际用款天数计息支付。提款方式为原告委托天津汲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龙海君华商贸有限公司及天津金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分别将放款金额贰佰万元、伍佰贰拾叁万元及贰佰柒拾柒万元直接划入被告账户内,开户行工商银行天津市滨海支行,账号03×××17。被告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原告按合同规定的利率按照每日0.5倍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委托上述三公司将借款汇至被告账户。庭审中,原告表示在本案中不向保证人李金霖及天津滨海新区中焱铜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2014年)字第140325号《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10000000元款项的义务,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利息一节,双方约定利息为月2%,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3月25日起按照10000000元本金的基数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大港油田长虹电缆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邢欣云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3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天津大港油田长虹电缆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李 亚书 记 员 张霄珂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