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6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文武、潘凤珍等与李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武,潘凤珍,杨某,李虹乐,李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红河州云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6民初107号原告:李文武(系李开荣之父),1953年3月15日出生,��族,农民,住玉溪市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原告:潘凤珍(系李开荣之母),195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溪市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原告:杨某(系李开荣之妻),1979年6月2日出生,彝族,农民,住玉溪市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现住玉溪市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原告:李虹乐(系李开荣之女),200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玉溪市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杨某,系李虹乐之母。身份信息同原告杨某。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文,云南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春,男,1977年6月13日出生,哈尼族,农民,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金湖西路3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01217890278C。负责人:马敏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云南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红河州云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东联村昆河公路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027785948666。法定代表人:皮磊,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哈尼一家人货物托运信息部,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南沙镇人民路上段1号2号之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80983946093。投资人:罗文祥,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哈尼族,居民,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系该信息部经理。原告李文武、潘凤珍、杨某、李虹乐与被告李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个旧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个旧支公司)、红河州云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河云利公司)、哈尼一家人货物托运信息部(以下简称哈尼货物托运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武、潘凤珍、杨某、李虹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文、被告李春、被告中财保个旧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哈尼货物托运部的投资人罗文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河云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武、潘凤珍、杨某、李虹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四原告因李开荣死亡的损失费共计677401.3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27460元、丧葬费3223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693.86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900元、车辆损失���4011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该费用由被告中财保个旧支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包括精神抚慰金在内的部分,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40%,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春、红河云利公司、哈尼货物托运部连带赔偿。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日,四原告的亲属李开荣驾驶云F×××××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昆磨高速公路由玉溪往元江方向行驶。02时58分许,当车辆行驶至昆磨高速公路K122+500米处(峨山县境内)时,该车车头左侧与停于高速公路快速车道内由被告李春驾驶的云G×××××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右侧相撞(因前方施工,载重货车凌晨通行,事故发生时,因货车流量大,该路段车辆滞留、排队通行),造成云F×××××号轻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李开荣现场死亡,云F×××××号车及云G×××××号车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玉溪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亲属李开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春驾驶的云G×××××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红河云利公司,被告李春系被告红河云利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该车投保于被告中财保个旧支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四原告的亲属李开荣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上的伤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四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李春、哈尼货物托运部辩称,被告李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哈尼货物托运部为云G×××××号车辆投全保,四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财保个旧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余答辩意见同被告中财保个旧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中财保个旧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四原告的亲属李开荣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春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中财保个旧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该公司仅应按30%来赔偿。四原告主张的费用是否合理将在质证时一并进行发表。被告红河云利公司未作答辩。针对诉讼请求,四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3份(2页)、户口簿1份(3页)、结婚证1份;2、曼来镇红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家庭关系证明1份、户口簿2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4、户口注销证明1份;5、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各1份;6、云F×××××号轻型仓棚式货车定损单1份、定损协议1份、定损报告1份、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1份;7、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曼来镇红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杨某的情况说明1份。被告中财保个旧支公司针对辩称,提交: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商业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四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欲证明四原告的家庭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第5组证据,欲证明李开荣具有驾驶运营机动车资格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事实;第7组证据欲证明原告杨某系李开荣之妻,二人于2015年10月9日补办结婚证,原告李虹乐系二人之女,于2007年8月8日出生的事实。被告李春、哈尼货物托运部、中财保个旧支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1、7组证据显示李开荣与原告杨某于2015年10月9日才结婚,而原告李虹乐的出生日期是2007年,曼来镇红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虽加盖了该村委会的印章,但从内容上看,村委会并不知李开荣与原告杨某是否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便二人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也不应认定二人系夫妻关系,故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李虹乐系李开荣与原告杨某之女,四原告应提交李虹乐的出生证。对第5组证据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不予认可。三被告认为行驶证上写明云F×××××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是非营运车辆,既是非营运车辆就不可能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该组证据中的材料相互矛盾,故不予认可。本院���为,四原告提交的第1、7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两组证据能相互印证,能证实李开荣与原告杨某于2006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2007年8月8日生育原告李虹乐,后二人于2015年10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不能证明四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对关联性不予采信。2、被告中财保个旧支公司的第2组证据,欲证明云G×××××号车辆的保险情况,被告中财保个旧支公司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仅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该公司不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四原告及被告李春、哈尼货物托运部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中财保个旧支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其在被保机动车方承担次要责任时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合法;同意被告中财保个旧支公司不赔偿诉讼费,但该公司应承担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被告中财保个旧支公司提出的该组证据来源合法,能证实云G×××××号车辆保险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但在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中关于该公司承担责任比例的约定,是在未考虑交通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的情况下订立的,故本院对该条款不予采信。经过庭审调查,并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李开荣系原告李文武、潘凤珍之子、原告杨某之夫、原告李虹乐之父,李开荣及四原告均为农村居民。被告李春为被告哈尼货物托运部提供劳务。被告哈尼货物托运部系云G×××××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红河云利公司。被告红河云利公司为云G×××××号车辆在被告中财保个旧支公��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0日0时至2017年1月7日24时。2016年12月3日,李开荣驾驶云F×××××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昆磨高速公路由玉溪往元江方向行驶。02时58分许,当车辆行驶至昆磨高速公路K122+500米处时,该车车头左侧与停于高速公路快速车道内由被告李春驾驶的云G×××××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右侧相撞(因前方施工,载重货车凌晨通行,事故发生时,因货车流量大,该路段车辆滞留、排队通行),造成云F×××××号轻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李开荣现场死亡,云F×××××号车及云G×××××号车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玉溪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玉公高交巡事认定字[2016]第018号):李开荣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春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要责任。被告李春在为被告哈尼货物托运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李开荣驾驶的云F×××××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经定损按40116元推定为全损处理,残值1000元。另查明,原告李文武、潘凤珍共生育三个子女,除李开荣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外,其余子女均在世。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开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综合考虑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及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确定被告李春对四原告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云G×××××号车辆挂靠于被告红河云利公司,该公司为云G×××××号车辆在被告中财保个旧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作为实际车主的被告哈尼货物托运部雇请被告李春为其驾驶云G×××××号车辆提供劳务,被告李春是上述二被告允许驾驶云G×××××号车辆的合格驾驶人,故对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应由被告中财保个旧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进行赔偿,如被告中财保个旧支公司在上述两种保险限额内赔偿李春应承担的金额后尚有剩余,则由作为云G×××××号车辆的被挂靠单位被告红河云利公司及作为挂靠公司兼被告李春雇主的被告哈尼货物托运部与被告李春连带进行赔偿,本院对四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四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受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李开荣系农村居民,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李开荣生前生活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的死亡赔偿金只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李开荣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四原告依法可列入赔偿范围的费用分别为:1、死亡赔偿金,8242元/年×20年=164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李虹乐:(6830元/年×8年+6830元/年÷12月×8月)÷2人=29882元,原告李文武:(6830元/年×16年+6830元/年÷12月×4月)÷3人=37186元,原告李虹乐主张29630.97元、原告李文武主张37062.89元,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予以支持,该项共计231533.86元(164840元+29630.97元+37062.89元);2、丧葬费,64463元/年÷12月×6月=32231.50元;3、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支持3人3天,即100元/天×3人×3天=900元;4、精神抚慰金,李开荣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虽有过错,但并��全责,其因该次交通事故死亡确给四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伤害,故对四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予相应支持,依法认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5、车辆损失费,40116元-1000元=39116元。被告中财保个旧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赔偿第4项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还剩108000元。上述1-3项共计264665.36元,由被告中财保个旧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8000元;第5项,由被告中财保个旧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1-5项共计305781.36元,被告中财保个旧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后,剩余193781.36元,由被告李春承担30%,即58134元,该金额由被告中财保个旧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中财保个旧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赔偿四原告17013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文武、潘凤珍、杨某、李虹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共计17013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金额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58134元。二、驳回原告李文武、潘凤珍、杨某、李虹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2元,由原告李文武、潘凤珍、杨某负担4772元,由被告李春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柴金燕审 判 员 张春玉人民陪审员 龙琰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普川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