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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1民初1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龙口市粉末冶金制品厂与山东双连锁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口市粉末冶金制品厂,山东双连锁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民初1748号原告:龙口市粉末冶金制品厂,住所地:龙口市东江镇崖头村南,组织机构代码:72073472-3。法定代表人:卢永升,任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德彬,山东渤海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双连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乳山市经济开发区海城街8号,注册号:371083018008681。法定代表人:王国选,任经理。原告龙口市粉末冶金制品厂诉被告山东双连锁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德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双连锁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加工定做的工件款83810.7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有多年业务关系,多次订立加工承揽合同,原告按被告提供的产品图纸要求的规格、型号为其设计模具并加工粉末冶金工件。截止到2015年5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810.7元。原告向被告索要被拒,诉至法院。被告山东双连锁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8日原告与乳山双连安防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乳山双连”)签订《加工合同》,于2009年9月27日签订《模具加工使用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加工05B斜舌外拨块(左、右)、锁头旋钮、旋钮座等工件。另查明2011年被告与乳山双连签订《合并协议》,完成合并后,乳山双连注销,工商登记变更为被告,合并前乳山双连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继。乳山双连注销后,原告与被告继续发生业务关系。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810.7元,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与乳山双连签订的《加工合同》及《模具加工使用补充协议》、被告企业信息、原告法定代表人卢永升与被告股东王清浩谈话录音资料、原告法定代表人卢永升与被告公司职员王振升谈话录音资料、原告法定代表人卢永升与被告公司总经理孙吉祥的谈话录音资料、对账单、原始记账簿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乳山双连签订的《加工合同》及《模具加工使用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吸收合并了乳山双连后,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其承继的合同付款义务。原告出具的对账单及原告与被告相关负责人的录音资料,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件款83810.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作出明确的约定,利息可自起诉之次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鉴于本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双连锁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龙口市粉末冶金制品厂货款83810.7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克礼人民陪审员  曲立光人民陪审员  杨衍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梓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