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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9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侯文兰、李昊等与北京杉浩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四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文兰,李宁,李昊,北京杉浩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四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9942号原告侯文兰,女,195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告李宁,男,198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盛德京艺体育培训中心职工,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告李昊,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北京金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孙海波(兼原告侯文兰的委托代理人),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杉浩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芦城创新路7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建坡,男,197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杉浩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光明西道江南水郡7号楼1单元1002室。被告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四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德云北街。法定代表人陈会刚,主任。委托代理人侯年春,北京兴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文兰、李宁、李昊与被告北京杉浩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浩建设集团)、被告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四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青云店四村)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凤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振贵、人民陪审员周俊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文兰、李宁、李昊的法定代理人孙海波、被告杉浩建设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魏建坡、被告青云店四村的委托代理人侯年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文兰、原告李宁、原告李昊诉称:李学仁系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四村村民委员会四队的电工,以在城区打零工为生,在青云店四村负责电路维修,任电工职务。侯文兰系李学仁的妻子,李宁、李昊系李学仁的两个儿子,李学仁于2017年3月5日去世。2015年4月,杉浩建设集团打电话让侯文兰、李宁、李昊帮助检修变压器,其间侯文兰、李宁、李昊不慎从高处坠落,忍痛回家休息三天后到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腰椎及胸椎各一椎体压缩骨折。因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杉浩建设集团和青云店四村赔偿侯文兰、李宁、李昊医疗费22978.2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691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528元,共计287305.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杉浩建设集团辩称:不同意侯文兰、李宁、李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杉浩建设集团属于租用的青云店四村的土地。协议约定青云店四村有义务保障正常供水供电,李学仁是青云店四村的电工,其检查电路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第二,李学仁受伤其自身亦具有一定过错,其为电工,在明知变压器有高压电,且没有电工高压操作证,没有断电、没有任何绝缘保护条件下爬上高压变压器导致触电摔下来,自身具有重大责任;第三,李学仁摔下来的当时,系骑自行车回的家,事故发生后三天才去的医院,因此其所受伤情与从变压器上摔落不存在因果关系;第四,李学仁本身患有骨质疏松病,也是导致骨折的原因;第五,李学仁已经死亡,其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至2017年3月5日,不应计算至满20年。被告青云店四村村委会辩称:不同意侯文兰、李宁、李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李学仁摔伤与青云店四村没有任何关系,是李学仁与杉浩建设集团自行联系的;第二,青云店四村与杉浩建设集团之间并未约定由青云店四村为其维修电表;第三,即使李学仁是青云店四村的兼职电工,也与本案无关,其为杉浩建设集团维修检查变压器属于自己接的散活,与青云店四村无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下午3时许,杉浩建设集团负责人金士成电话通知李学仁,让其帮助检修电路,李学仁在帮助杉浩建设集团检查变压器线路时,由于当时系站在变压器下面的铁槽上(没有其他攀高工具),脚下一滑从铁槽上摔落到地下,后被送回家里;李学仁于2015年4月8日到北京市仁和医院就诊,经诊断为骨质疏松T12、L5椎体压缩骨折,李学仁于2015年4月8日入院,2015年4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5天,李学仁自行支出医疗费22978.20元(李学仁自述医疗费总额为七万余元,其余费用已经通过医疗保险报销)。经李学仁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李学仁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并于2016年11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学仁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赔偿指数为20%,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李学仁支出鉴定费3150元,李学仁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四村车站路13号。杉浩建设集团系租用的青云店四村的土地,用于苗圃种植,李学仁所检修的变压器所有人为青云店四村四队,但使用人仅为杉浩建设集团。李学仁到杉浩建设集团处帮助检修电路,系通过在杉浩建设集团工作的李广新(音同,系青云店四村四队队长魏春增之妻)介绍的,李学仁为杉浩建设集团检修变压器没有金钱报酬。侯文兰系李学仁的妻子,李宁、李昊系李学仁的两个儿子,诉讼中李学仁于2017年3月5日去世。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土地租赁合同、户口本、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主张亦应提供证据或说明理由。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杉浩建设集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学仁帮助其检修电路系履行青云店四村的职务行为,且李学仁是接到杉浩建设集团通知后去为其检修电路和变压器的,并未收取金钱等报酬,故李学仁属于义务帮工行为,对于李学仁在义务帮工中受伤,杉浩建设集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李学仁在诉讼中去世,其财产赔偿请求权由其继承人侯文兰、李宁、李昊继承。对于侯文兰、李宁、李昊主张李学仁的医疗费22978.2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和鉴定费315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侯文兰、李宁、李昊主张李学仁的营养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李学仁的营养费为4500元;对于侯文兰、李宁、李昊主张李学仁的残疾赔偿金169149元的诉讼请求,经本院计算为169148.80元;对于侯文兰、李宁、李昊主张李学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其伤残等级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0元;对于侯文兰、李宁、李昊主张李学仁的误工费21000元和被扶养人生活费41528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侯文兰、李宁、李昊的总损失为2192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杉浩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侯文兰、原告李宁、原告李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共计二十一万九千二百七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侯文兰、原告李宁、原告李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一十元,由原告侯文兰、原告李宁、原告李昊负担一千三百二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杉浩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二百八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凤华人民陪审员  张振贵人民陪审员  周俊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