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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8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诸洪美与上海奉贤大众宸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洪美,李晓元,上海奉贤大众宸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8223号原告:诸洪美,女,1951年9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元,男,1989年9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上海奉贤大众宸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马弋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陈俊,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诸洪美诉被告李晓元、上海奉贤大众宸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奉贤大众宸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洪美、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被告李晓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奉贤大众宸彰公司、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9,905.64元(人民币,下同)、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晓元、上海奉贤大众宸彰公司连带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晓元、上海奉贤大众宸彰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1日,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在奉贤区南中路人民中路西10米处与被告李晓元驾驶的沪CWXX**轿车发生相撞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晓元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另,被告李晓元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的损伤酌情给予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2,927.64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398元、误工费19,8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59,905.64元。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被告李晓元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为上海奉贤大众宸彰公司的员工,愿意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具体赔偿数额由法庭依法裁决。被告上海奉贤大众宸彰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为: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事实予以认可,事故车辆的确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无不计免赔,全责情况下免赔率20%;对于医疗费22,927.64元,认可在医保范围内凭据赔偿,但应扣除住院伙食费80.3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认可;对于营养费认可2,700元;对于护理费认可3,600元;对于误工费,认为事发时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无客观真实的收入证据,故不认可;对于交通费认可200元;对于衣物损不认可;对于鉴定费,认为应扣除商业险免赔率部分;对于律师费,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情况属实。原告因受伤治疗并住院4日,共计花费医疗费22,847.34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80.3元)。2016年12月23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诸洪美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可予以休息期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注被鉴定人诸洪美需择期行左第5掌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二次手术,具体按医嘱进行。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沪CWXX**轿车为被告上海奉贤大众宸彰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无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事发时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3、事发前,原告系上海建顺液压气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员工(聘用退休人员),其为公司工作,该单位证明诸洪美发生交通事故后工资已停发,其工资每月3,300元,且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爱平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予以证实;4、事发后,被告李晓元向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5、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李晓元的驾驶证及沪CWXX**轿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原告与上海建顺液压气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聘用退休人员协议》、误工证明、工资单、营业执照、唐爱平的证人证言、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沪CWXX**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无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被告的责任予以赔偿。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被告李晓元辩称上海奉贤大众公司系用人单位,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自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得到上海奉贤大众公司的确认,本院不予采纳,故应由被告李晓元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对于医疗费,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自费药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22,847.34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80.3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按住院天数计算4天,计80元;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3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90天计算,计2,700元;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按上海市护理行业的标准2,466元/月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90日计算,计7,398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原告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且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情况,故本院按原告每月工资3,300元,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80日计算,计19,800元;对于鉴定费160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实际支出,且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和实际需要,酌情支持300元;对衣物损,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具体金额,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2,84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398元、误工费19,8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57,925.34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7,498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元,合计37,698元。余款20,227.34元中,除律师费3,000元外,其余损失均属商业三者险理赔项目,故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781.87元(已扣除全责情况下免赔率20%计3,445.47元)。对于律师费3,000元及保险免赔费用3,445.47元,合计6,445.47元,由被告李晓元按全部责任赔偿。因被告李晓元其已垫付费用10,000元,经抵扣后,原告诸洪美应退还被告李晓元3,554.5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诸洪美37,69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诸洪美13,781.87元;三、原告诸洪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晓元3,554.53元;四、驳回原告诸洪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8元,减半收取计649元,由原告诸洪美负担21元,由被告李晓元负担6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伟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玮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