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3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王凤胜与冯虎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胜,冯虎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民初422号原告王凤胜,男,195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冯虎生,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原告王凤胜与被告冯虎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虎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胜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16日、2013年12月14日分两次共欠原告货款(挂历及办公用品)共计6250元,现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找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250元,及为讨要货款原告从江苏到河南数次车旅费用,和从起诉之日至被告偿付完原告货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凤胜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2年12月16日和2013年12月14日的欠条各一张,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货欠原告货款6250元。被告冯虎生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被告冯虎生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到原告挂历款4400元;2013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到办公用品款1850元。被告冯虎生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挂历及办公用品,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价格支付相应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250元,有原告所持被告出具的两份欠条为证,至今未还,责任在被告冯虎生,现原告王凤胜要求被告冯虎生支付欠款625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凤胜要求的利息,应从2017年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旅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虎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凤胜6250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冯虎生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为50元,由被告冯虎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亮代审判员 吕洪涛代审判员 邹永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秀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