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2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韩启青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启青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2刑初7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启青,男,196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三峡大学保安,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西检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启青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万志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启青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14时左右,被告人韩启青在宜昌市西陵区胜利三路33号三峡大学中区27号楼下,按照贩毒人员姜某(另案处理)的安排,帮其向吸毒人员胡某、向某贩卖毒品,并收取了250元现金。民警当场将三人抓获,从胡某身上查获其购买的红色药片1颗,净重0.07克,白色晶体1小袋,净重0.28克;从向某身上查获其购买的红色药片2颗,净重0.19克,白色晶体1小袋,净重0.94克;从韩启青身上查获其用于自己吸食的红色药片1颗,净重0.08克,白色晶体1小袋,净重0.65克,白色粉末1小袋,净重0.04克。经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查获的红色药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启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物证毒品、毒资照片,通话清单,证人胡某、向某、姜某等人的证言,搜查、扣押、提取、称量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光盘,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启青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启青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启青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启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波审 判 员 廖健薇人民陪审员 吕东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曼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