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民初1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1737孙腊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腊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1737号原告:孙腊生,男,1947年12月20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江苏开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2672036751A,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发展大道17号(一层1-3轴、A-D轴,6层整层)。负责人:莫险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盈,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雨轩,江苏敏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腊生诉被告陈永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永利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雨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腊生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主张1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鉴定后提出),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驾驶电动车于2016年4月16日在溧阳市南渡镇中福红绿灯处时与被告陈永利雇佣的驾驶员徐猛持证驾驶的苏N×××××/苏N×××××拖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事故。苏N×××××/苏N×××××拖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7日。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根据保险合同依法承担相应保险赔付责任,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为苏N×××××挂)登记所有人为宿迁万兴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7日。2016年4月16日5时55分左右,陈永利雇佣的驾驶员徐猛驾驶上述车辆沿京福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京福线(104国道)溧阳市南渡镇中福红绿灯处时,在红灯时继续通行与由东向西孙腊生骑电动自行车碰撞,碰撞后车辆又与路边红绿灯相撞后侧翻在绿化带中,造成孙腊生受伤,路产和两车受损的后果。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徐猛负全部责任,孙腊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溧阳市南渡镇卫生院治疗,2016年4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肩软组织伤、左小腿软组织伤。2017年2月16日,原告所受之伤经溧阳燕山医院诊断为左侧肩袖损伤、左肩关节退行性变、左侧腋窝淋巴结。原告为此自行支付医疗费506.8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7年4月5日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孙腊生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孙腊生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506.8元,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护理费5700元(95元/天×60天),误工费12000元(3000元/月×4个月,原告为此提供溧阳市南渡镇福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常州市财政涉农补贴专用存折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长期依靠在工地打工以及从事相关的农业生产维持日常生活,发生交通事故出院后一直在家休养),财产损失1150元(原告提供修理清单及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因本次事故受损,支付修理费115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4376.8元,由原告承担10%的医保外用药即50.68元,其余部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均无异议,对误工费、财产损失和交通费、鉴定费不予认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车损修理发票和修理清单、村委证明及涉农补贴专用存折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孙腊生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徐猛驾驶的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挂车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自愿予以承担其余损失即10%的医保外用药50.68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孙腊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506.8元,由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57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腊生在事故发生时年满68周岁,虽已超过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但其在事故发生前身体健康且有一定收入,因本次事故确实造成误工损失,故本院酌情依相关规定按照2016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对原告的误工损失进行适当赔偿,计5788元(17606元/年÷365天×120天)。原告主张车损1150元,有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等情况,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20元,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孙腊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06.8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5700元、误工费5788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15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7464.8元,扣除由原告自愿承担的10%的医保外用药即50.68元,余额17414.1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孙腊生各项损失合计17414.1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孙腊生负担5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帐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黄松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