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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301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李玉华与齐敬瑞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华,齐敬瑞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301民初163号原告:李玉华,女,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四十六团职工,住新疆麦盖提县拜兹列克镇四十六团。被告:齐敬瑞,男,196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原告李玉华与被告齐敬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华、被告齐敬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齐敬瑞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齐静由原告抚养;3、双方共同债务22万元由原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991年,原告李玉华与被告齐敬瑞相识,同年3月18日在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齐敬瑞辩称,被告与原告李玉华之间是有感情的,且双方还有两个子女,故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李玉华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书两本,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齐敬瑞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的客观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8年10月,原告李玉华与被告齐敬瑞相识后开始共同生活。1991年3月18日,原、被告在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因结婚证书损毁,双方于2016年1月27日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四十六团民政科补办结婚证书。原、被告共同生活后于1990年5月25日婚生一男孩,取名齐明冰,2000年4月3日婚生一女孩,取名齐静。2017年4月18日,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来维系的,是否准予解除婚姻关系主要考虑的因素就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案中,原告李玉华与被告齐敬瑞在登记结婚前,双方已共同生活长达两年半之久,双方是在了解的基础上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后,随着两个子女的出生,生活压力和经济压力也随之增大,因双方在处理生活中的琐事和面对压力时缺乏理解,沟通不够,导致双方产生分歧,但双方的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体谅,遇到事情多协商、多从对方的角度考虑,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玉华与被告齐敬瑞离婚。案件受理费1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录   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古丽米热﹒艾尼瓦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