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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2民初6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青岛西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华鲁利华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6471号原告:青岛西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山东路27号港澳大厦东楼一楼。法定代表人:何圣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奇,山东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琛,山东建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青岛华鲁利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香港路北、深圳路东1-5-15-108-1。法定代表人:杨庆堂。原告青岛西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华鲁利华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西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奇、李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华鲁利华置业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西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安装费430345;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721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原、被告就电梯安装事宜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共向被告安装电梯9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且安装已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应支付全部费用。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安装费及设备款430345元,为了维护原告自��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青岛华鲁利华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青岛西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青岛华鲁利华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0年,原告青岛西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安装方”)与被告青岛华鲁利华置业有限公司(甲方“委托方”)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第1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安装位于山东省胶州市的华鲁国际御龙广场南区的9部电梯设备,合同总金额为856700元。第2条约定:甲方在双方约定的安装开工日期前10日,向乙方支付安装费总额的30%;电梯安装过半,甲方向乙方支付安装总额的30%;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在���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按照合同要求向乙方支付安装费总额的40%。第3条约定:本合同拟定预计开工时间2010年10月,预计施工周期为7周。第8条约定: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乙方可顺延工期,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具体计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本合同延误部分的万分之四,但此违约金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更改协议书》(安装),将安装合同总价由856700元变更为1026700元。二、2013年6月28日,青岛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分别出具九份《曵引驱动有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对原告向被告提供安装的九部电梯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三、被告于2012年3月5日通过银行汇款向原告支付电梯款357020元。另,原告自认在此之外收到被告电梯款239335元。本院认为,原告青岛西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华鲁利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及《合同更改协议书》(安装)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全面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安装了经青岛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检验合格的电梯,而被告未如约付足合同总价款1026700元,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已向原告付款596355元(357020元+239335元),故被告青岛华鲁利华置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青岛西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电梯设备款、安装费430345元(1026700元﹣596355元)。本案中,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第8条约定“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本合同延误部分的万分之四,但此违约金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47218元,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华鲁利华置业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一、被告青岛华鲁利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西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梯设备款、安装费430345元;二、被告青岛华鲁利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西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72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63元,由被告青岛华鲁利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春人民陪审员 于 萍人民陪审员 蔡新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