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91执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夏志全与武汉远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念青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志全,武汉远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念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91执55-1号申请执行人夏志全,男,195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黄陂区,住武汉市黄陂区,被执行人武汉远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微湖路77号。法定代表人王念青。被执行人王念青,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申请执行人夏志全与被执行人武汉远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念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23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夏志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期间,经对被执行人武汉远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念青银行、房产、工商、证券、车管等部门调查,分别于2017年1月19日、1月20日共冻结了被执行人王念青名下两个银行账户(冻结期限均为1年)。【上述冻结信息,需要续行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书面申请】现本案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夏志全送达《执行财产查证结果通知书》后,申请执行人夏志全未在法定期限内补充提交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查证结果亦未提出异议。综上,本案执行查证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夏志全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23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武汉远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念青应当继续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夏志全发现被执行人武汉远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念青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云审 判 员 王万森代理审判员 甘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