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3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源县支行诉被告刘涛、常丽蓉、李健平、陈露瑶、欧冬冬、王晶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源县支行,刘涛,常丽蓉,李健平,陈露瑶,欧冬冬,王晶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3民初75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源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汉源县。负责人:陈瑜,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源县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子路,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源县支行员工。被告:刘涛,男,生于1988年7月7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常丽蓉,女,生于1988年8月2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李健平,男,生于1990年4月1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陈露瑶,女,生于1994年6月28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欧冬冬,男,生于1984年11月2日,汉族,四川省彭山县人,住四川省彭山县。被告:王晶晶,女,生于1985年10月18日,汉族,四川省双流县人,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源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汉源县支行)诉被告刘涛、常丽蓉、李健平、陈露瑶、欧冬冬、王晶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汉源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子路,被告刘涛、常丽蓉、李健平、陈露瑶、欧冬冬、王晶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汉源县支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由被告刘涛、常丽蓉清偿原告的借款本金68635.76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及复利)截止2017年5月3日,被告拖欠原告的利息(包括罚息及复利)为10674.37元;二、由被告刘涛、常丽蓉承担本案诉讼费;三、由被告李健平、陈露瑶、欧冬冬、王晶晶对刘涛、常丽蓉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日,被告刘涛、李健平、欧冬冬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在任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限额内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常丽蓉、陈露瑶、王晶晶作为配偶在协议书上签字自愿承担共同还款和保证责任。被告刘涛于2015年4月3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双方约定了贷款利率、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负担及诉讼管辖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按约将100000元划到被告刘涛的账户。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涛、常丽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健平、陈露瑶、欧冬冬、王晶晶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涛、常丽蓉辩称:原告所述的是事实,被告愿意偿还原告借款,但目前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李健平、陈露瑶、欧冬冬、王晶晶辩称:原告所述的是事实,但被告承担的是保证责任,愿意监督刘涛偿还原告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日,被告刘涛、李健平、欧冬冬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5年4月3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原告可根据任一被告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0000元内发放贷款;任一被告自愿为原告向其他被告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被告常丽蓉、陈露瑶、王晶晶作为配偶在协议书上签字同意被告刘涛、李健平、欧冬冬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并自愿承担共同还款和保证责任。被告刘涛于2015年4月3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刘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即从2015年4月3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2%,约定的还款方式为借款前6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被告刘涛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常丽蓉以被告刘涛配偶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合同签定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汉源县支行于当日按照约定将100000元借款划入被告刘涛的银行账户。后被告刘涛在约定的还款期内偿还了原告部分本金和利息,尚欠原告本金68635.76元及相应的利息未偿还,截止2017年5月3日,被告刘涛应支付原告利息(包括罚息及复利)10674.37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涛、常丽蓉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健平、陈露瑶、欧冬冬、王晶晶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汉源县支行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主张。另查明:被告刘涛、常丽蓉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健平、陈露瑶系夫妻关系,被告欧冬冬、王晶晶系夫妻关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承诺书、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据、还款计划表、还款流水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刘涛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汉源县支行申请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常丽蓉作为被告刘涛的配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被告李健平、陈露瑶、欧冬冬、王晶晶为被告刘涛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了保证的期限、方式及保证的范围。以上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依法成立的合同,属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刘涛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应当诚信履约,偿还其所贷的借款,而被告刘涛只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尚余借款本金68635.76元及逾期利息未尚还,被告李健平、陈露瑶、欧冬冬、王晶晶在被告刘涛未履行还款义务后,也应诚信履约,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另因本案被告刘涛、常丽蓉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刘涛、常丽蓉共同承担。综上,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汉源县支行要求被告刘涛、常丽蓉偿还借款本金68635.76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以及要求被告李健平、陈露瑶、欧冬冬、王晶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涛、常丽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源县支行借款本金68635.76元及截止2017年5月3日的逾期利息及复利10674.37元,并按双方签定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从2017年5月4日起至借款本金68635.76元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二、被告刘涛、常丽蓉应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源县支行的以上债务,由被告李健平、陈露瑶、欧冬冬、王晶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82元,减半收取891元,由被告刘涛、常丽蓉、李健平、陈露瑶、欧冬冬、王晶晶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继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海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