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民终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辽阳中院(2017)辽10民终343号辽阳鞍钢弓附工程有限公司诉梁振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阳鞍钢弓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梁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民终3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鞍钢弓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忠伟,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振,男,196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辽阳鞍钢弓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2016)辽1005民初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阳鞍钢弓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忠伟,被上诉人梁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阳鞍钢弓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二、上诉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从2015年10月起按照每月2635.10元标准向被上诉人梁振支付工伤津贴。上诉人从2015年10月开始一直按每月1200元的标准给付被上诉人梁振伤残津贴,上诉人认为辽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从1050元调整为1200元,上诉人按照此标准给付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梁振辩称,请求维持原判。辽阳鞍钢弓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梁振于2016年7月21日因工伤津贴事宜到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被告自称“系原告单位集体职工,工种为凿岩工,月平均工资5000.00元”。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辽阳鞍钢弓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从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的工伤津贴差额15,786.10元,并从2016年9月开始按照每月2635.10元标准向被告支付工伤津贴。原告认为该裁决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理由为辽阳市最低工资标准原为每月1050.00元,从2016年1月1日起调整为每月1200.00元,原告从被告开始享受工伤津贴起每月给其工伤津贴1200.00元不违反相关规定,按照每月2635.00元支付津贴会给企业带来巨大的经济负担,原告承担不起。另外对于被告来说,其应该享受的工伤待遇得到了,鉴于企业目前的经营状况,原告也只能同意给付其每月1200.00元。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裁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工伤津贴差额。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梁振系原告弓附建筑公司职工,工种为凿岩工。2015年1月29日经辽宁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矽肺壹期合并肺结核,同年10月30日被辽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六级,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270.00元。自2015年10月至本院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弓附建筑公司每月向被告梁振支付伤残津贴1200.00元。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辽市劳裁字(2016)第149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弓附建筑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梁振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的工伤津贴差额15,786.10元,并从2016年9月开始按照每月2635.10元标准向被告支付工伤津贴,该标准随国家政策调整而调整,至被告失去领取条件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仲裁裁决书、伤残等级鉴定书(复印件)、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伤残六级,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应当按照职工受伤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60%按月发放伤残津贴,而不是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根据被告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270.00元可以推算出被告的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4391.88元,因此其每月的伤残津贴应为2635.10元。原告要求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即1200.00元支付被告伤残津贴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原告辽阳鞍钢弓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2015年10月起按照每月2635.10元标准向被告梁振支付工伤津贴,该标准随国家政策调整而调整,至被告梁振失去领取条件时止(原告已支付部分予以扣除)。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辽阳鞍钢弓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辽阳鞍钢弓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事实的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辽阳鞍钢弓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都伟& # xB;代理审判员 徐莲凤代理审判员 高 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孔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