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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终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尹冬娜等与图们市亿灵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继惠,尹冬娜,图们市亿灵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民终3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继惠,男,1965年5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远,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禄,北京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冬娜,女,1985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系杜继惠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远,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禄,北京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图们市亿灵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图们市。法定代表人:刘宝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海,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继惠、尹冬娜因与被上诉人图们市亿灵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灵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24民初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继惠及其与上诉人尹冬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远、许金禄,被上诉人亿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宝灵、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涛、刘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继惠、尹冬娜上诉请求:将此案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万元,其中100万元已经作为利息先予扣除,上诉人实际借款900万元,故本金应认定为900万元。二审审理过程中,杜继惠、尹冬娜增加上诉请求:其已还亿灵公司款额136.4万元。亿灵公司辩称,贷款金额为1000万元是客观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已还亿灵公司利息91.4万元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亿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杜继惠、尹冬娜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从2015年7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3%给付利息。2.杜继惠、尹冬娜负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7日,杜继惠、尹冬娜向亿灵公司申请借款1000万元,并用自有房产抵押,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还。上诉人已偿还利息至2015年7月18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7日杜继惠作为借款人与亿灵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亿灵公司,借款人为杜继惠,抵押人为杜继惠;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楼房装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利率为按月息30‰计算,按月结算;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实际放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和划款支付;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或者未按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款计划清偿的贷款即为逾期贷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借款合同项下贷款金额收取30%的违约金及6%的损害赔偿金,同时收取合同约定利率的50%罚息。杜继惠、尹冬娜均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摁手印。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抵押担保条款,杜继惠以其坐落延吉市太平街105-1号3001、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延房权证字第5888**号、房屋面积为3551.75平方米的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亿灵公司与杜继惠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杜继惠将坐落在进学街文兴居太平街105-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延国用(2004)第010418481号、使用面积为979.2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亿灵公司。2015年4月17日,亿灵公司出具了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杜继惠、尹冬娜在借款人(签章)处签字并摁手印。同日,亿灵公司经理史涛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杜继惠账号转款人民币900万元,杜继惠、尹冬娜在亿灵公司出具的收款确认书收款人处签字并摁手印,该收款确认书载明杜继惠、尹冬娜于2015年4月17日收到图们市亿灵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000万元,收款方式为现金加转账,其中现金人民币100万元,银行转账人民币900万元,上述款项视为杜继惠尹冬娜与亿灵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该借款到期后,杜继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亿灵公司多次催收,杜继惠分别在逾期贷款催收书上签字确认。亿灵公司自认杜继惠、尹冬娜已按照借款本金1000万元,月利率为3%,偿还了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7月18日的利息,总计914000元。亿灵公司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显示,亿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宝灵的个人账户于2015年3月10日取现人民币200万元。亿灵公司营业执照载明成立日期为2015年3月13日。一审法院认为:(一)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双方对此存在争议。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借款凭证均载明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杜继惠、尹冬娜为亿灵公司出具的收款确认书亦确认收到贷款本金1000万元,收款方式为现金加转账,其中现金人民币100万元,银行转账人民币900万元。杜继惠、尹冬娜虽抗辩实际收到借款本金为900万元,其余100万已作为900万的利息支付,当时是基于实现借款的目的而确认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和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亿灵公司主张杜继惠已按月利率3%支付了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7月18日的利息,总计914000元,杜继惠对此予以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部分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因此对该部分按照合同约定以月利率3%支付的利息部分予以确认。民间借贷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亿灵公司要求杜继惠从2015年7月18日起到偿还日为止按月利率3%给付1000万元贷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其按年利率24%计算范围内的利息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亿灵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和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杜继惠、尹冬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亿灵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本金1000万元,月利率2%计算);驳回亿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00元由杜继惠、尹冬娜负担。因上诉人杜继惠、尹冬娜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补交上诉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原告、被告、第三人分别上诉的,按照上诉请求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规定,对上诉人增加的上诉请求,视为自动撤回上诉,本院不予审理。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1.(2016)吉24民终1654号民事判决;2.证人卢振礼的证人证言;3.证人宋建军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具有复杂性,交易习惯中存在着签订合同、出具收条,没有真实借贷的情况,本案贷款本金是900万元,一审认定贷款本金为1000万元不符合客观事实;贷款时100万元现金并未交付上诉人。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3的内容互相矛盾,证人卢振礼对借款的情况不了解,证人宋建军没有出庭,且两位证人均与上诉人杜继惠有利害关系,证言内容虚假。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因未能直接证明本案贷款本金的有关情况,被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3,因证人卢振礼在证言中对办理贷款的时间、经过均表示不清楚,其证言内容“签订合同那天我开车去了,我、杜继惠、尹冬娜我们三个人一起去的”与证人宋建军证言内容“2015年4月17日下午,我与杜继惠及他的妻子尹冬娜、中间人赵世峰一同坐车去图们亿灵小额贷款公司办理借款手续”互相矛盾,且证人卢振礼是上诉人杜继惠的司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两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上诉人提供的三份证据均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2015年4月17日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以及杜继惠、尹冬娜签字确认的借款凭证上均明确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同日杜继惠、尹冬娜还在亿灵公司出具的收款确认书上签字,该收款确认书亦载明杜继惠、尹冬娜于2015年4月17日收到亿灵公司贷款本金1000万元,其中现金100万元,银行转账900万元,上述款项视为2015年4月17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上诉人虽然认为实际贷款本金为900万元,100万元在贷款时即被作为利息先期扣除,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应认定2015年4月17日的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综上所述,杜继惠、尹冬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杜继惠、尹冬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立峰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代理审判员  王 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齐小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