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3执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王利春、石煜文、石黎与雍南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利春,石煜文,石黎,雍南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823执79号申请执行人:王利春,女,生于1970年11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申请执行人:石煜文,男,生于1996年2月5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申请执行人:石黎,女,生于1994年7月27日,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被执行人:雍南桥,男,生于1977年8月16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利春、石煜文、石黎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雍南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三申请执行人王利春、石煜文、石黎依据(2015)广民终字第40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2月7日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雍南桥支付赔偿款1000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雍南桥银行无存款,无房地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雍南桥无法取得联系,外出务工去向不明。已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梁 学 斌审判员 蒲 玉 章审判员 乔 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实(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