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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5民初1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程军建与李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军建,李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民初1723号原告程军建,男,1969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兰考县。委托代理人杨邓霞,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涛,男,1982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兰考县。委托代理人张硕儒,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开封市黄河路北段阳光新天地3号楼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93242156H(1-1)。负责人班文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鑫,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程军建与被告李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后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军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邓霞,被告李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硕儒,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军建诉称,2016年10月9日,被告李涛驾驶的豫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兰考境内106国道兰考境639KM+100M处与原告程军建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及三轮车损坏。兰考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兰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后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左肩部损伤属十级伤残、腰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251.09、营养费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护理费6864.24元、误工费28266.28元、伤残赔偿金25732.8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56.2元、鉴定费700元、车辆评估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100元、复印费63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5993.6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涛辩称,一、李涛在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请求保险公司予以支付。二、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应判定为机动车,请求按照三、七划分责任。三、交强险赔偿外部分被告李涛愿意按照比例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辩称,经审理查明,如果属于保险责任,依法合理赔偿。保险公司不属于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18时10分左右,被告李涛持C1证驾驶豫B×××××轻型普通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兰考境639KM+100M处,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原告程军建所驾驶的电动三车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兰考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认字[2016]第3-3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涛违反“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夜间行驶或者发生危险路段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原告违反“驾驶电动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在确认安全后直接通过”之规定,两者的违法行为共同造成了该事故的发生,被告李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侧锁骨骨折;2、右侧第六肋骨骨折;3、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下血肿;4、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5、多发腰椎横突骨折;6、多处软组织损伤,7、右侧股骨内侧髁及胫骨平台骨挫伤;8、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原告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日,花费医疗费38471.09元。被告李涛垫付医疗费6000元。出院医嘱:1、继续功能锻炼;2、定期门诊复查,骨性愈合后行内固定装置取出术;3、骨性愈合前禁止体力劳动或摔倒等意外情况发生,以防内固定物松动或断裂;4、若有意外情况,立即就诊。经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兰考价格认证中心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兰价车[2017]020号《关于欧派牌电动三轮车无修复价值的价格认证书》,结论为:该车扣除残值后总损失认证价值为人民币11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元。又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2017年3月15日,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开华法临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程军建左肩部损伤属X(十级)伤残;腰部损伤属X(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检查费43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在兰考县××乡××村经营水厂。原告父亲程丑,1948年4月29日生,农村居民;母亲吴暖英,1948年12月20日生,农村居民。原告父母有长子程军建,次子程淘建,女儿程新兰。被告李涛所驾驶的豫B×××××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财险兰考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1日0时起至2017年4月20日2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每日清单,伤残鉴定报告、车辆损失价格认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取水许可证,被告李涛的驾驶证、行驶证、预交款收据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兰考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认字[2016]第3-365号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被告李涛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兰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所受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该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按原告程军建承担20%,被告李涛承担80%的比例负担。被告李涛已支付的6000元,应从中扣除。对原告所请求的医疗费42251.09元,票据显示为38471.09元,本院确认38471.09元。误工费28266.28元,因原告程军建经营水厂,其误工费应按2016年电力、燃气及水的供应业平均工资标准65713元/年计算,自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计157天,共计28265.59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6864.24元,按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3857元/年,以住院期间为限,计6864.16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740元,以住院治疗期间74日为限,10元/日,计740元,本院予以照准。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以实际住院治疗期间为限,30元/日,实际住院治疗期间为74天,计2220元,本院予以照准。残疾赔偿金25732.83元,原告为农村居民,按2016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1696.74计算,期限20年,因原告左肩部损伤内固定未取出,对该部位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纳,赔偿系数为0.1,为23393.4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酌定5000元。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照准。检查费430元、鉴定费900元,在正式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车辆损失费1100元,有价格认证书证明,且被告方未对该价格认证书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7556.2元,按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18087.79元/年,共2790天,赔偿系数0.1,原告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腰背支具费3300元、卫材器械款50元,因在住院病历及出院医嘱中均无需院外购买相关器具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复印费63元,因所提供票据为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8471.09元,误工费28265.59元,护理费6864.16元,营养费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56.2元,车辆损失费1100元,交通费300元,检查费430元,鉴定费900元,以上共计115240.52元。对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由直接侵权人承担的辩解意见,因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军建医疗费38471.0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740元,计41431.09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军建误工费28265.59元、护理费6864.16元、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56.2元、交通费300元,计71379.43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00元;以上共计82479.43元。二、被告李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军建医疗费38471.0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740元,计41431.09元中的31431.09元,检查费430元、鉴定费900元、计1330元,共计32761.09元中的80%,为26208.87元。扣除已经垫付的6000元,下欠20208.87元。上述第一、二项合计108688.3元。三、驳回原告程军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原告程军建负担387元,被告李涛负担2433元(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依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21,开户行: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明支行)。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武令涛审 判 员  张伟献人民陪审员  黄中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冬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