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2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闫有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闫有珍,王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2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5572831344C。负责人:赵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辛晓岭,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有珍,女,194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委托代理人:王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原审被告:王伟,男,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西北大街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8055652606。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宝才,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有珍、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王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4民初1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发生事故时已72周岁,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2、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闫有珍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维持原判。闫有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312.26元(被告王伟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535.68元、残疾赔偿金9945.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43093.8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9日14时5分许,被告王伟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邯武快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复兴区邯武快速路户村路口处,撞上李荣飞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和谢玉田骑行的电动三轮车,造成谢玉田、闫有珍受伤,所涉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作出(2016)第1304042016003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荣飞、谢玉田、闫有珍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腰椎滑脱;腰椎间盘膨出;头皮血肿;××;2型糖尿病。原告住院期间为2016年4月19日至2016年5月11日,住院22天。门诊花费1525元,住院花费13787.26元,合计15312.26元由被告王伟垫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邯郸物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30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闫有珍的伤残等级定为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闫有珍的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保险河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邯郸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事故发生后,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闫有珍不负此事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应由被告英大保险河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被告王伟负全部责任,且商业第三者保险充足,交强险不再为另一伤者预留,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邯郸公司予以赔偿。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根据原、被告提交的票据,医疗费确认为15312.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为22天×50元=1100元;3、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营养费为60天×30元=1800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费计算为33543元÷365天×(60天+22天)×1人≈7535.68元;5、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1051元×10%×9年=9945.9元;6、根据原告伤情,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7、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伤情,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花费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42293.84元,原告要求上述各项赔偿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英大保险河北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4081.58元。被告人保邯郸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212.26元。因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医疗费由被告王伟垫付,保险公司应将其垫付款项予以返还。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闫有珍各项损失共计24081.58元;返还被告王伟垫付款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闫有珍各项损失共计2900元;返还被告王伟垫付款5312.26元。三、驳回原告闫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上诉提出被上诉人闫有珍精神抚慰金的问题,被上诉人闫有珍经邯郸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该鉴定系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委托程序合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有资质,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交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判决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系被上诉人实际损失,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50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温永国审判员 徐海燕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