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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3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双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双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3民初719号原告:哈尔滨市双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赫广昌,男职务:理事长地址:双城市和平大街17号委托代理人:赵丹,女,1980年6月16日出生,满族,职员,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昌盛街**组,工作单位:哈尔滨市双城区被告:刘君,男,195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原告哈尔滨市双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哈尔滨市双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市双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8日,被告刘君在原告处贷款30,000.00元,用于玉米种植,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11月20日,利率8.7‰计算,贷款到期后,被告刘君于2016年11月12日前归还本金17,070.00元,余款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君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2,930.00元,利息3,924.32元(利息截止到2015年3月21日),贷款本息合计16,854.32元及嗣后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嗣后利息及债权费用。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副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情况。证据2、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刘君于2009年12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到期时间是2010年11月20日的事实。证据3、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刘君于2009年12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被告刘君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举示证据1、可以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举示证据2、3可以证明2009年12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到期时间是2010年11月20日,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因此,原告所举证据1、2、3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被告刘君在原告处贷款30,000.00元,用于玉米种植,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11月2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刘君于2016年11月12日前归还本金17,070.00元,余款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原告将借款30,000.00元交付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按约定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君给付原告哈尔滨市双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9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君给付原告哈尔滨市双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3,924.32元(以12,930.00元为本金,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自2009年12月18日至2015年3月21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刘君给付原告哈尔滨市双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嗣后利息(以12,930.00元为本金,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内的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00元由被告刘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两年。审判长  范国栋审判员  王丽丽审判员  谭海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曲渴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