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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3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刘登赋与史焕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登赋,史焕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263号原告:刘登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亚平,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焕喜。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丛军,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登赋与被告史焕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登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亚平、被告史焕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登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并依法判决被告从2015年6月11日至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本金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400万元借款的利息(起诉时,利息暂按12个月计算,利息已达到400万元×2%×12=96万元);2.诉讼费用、诉前保全费用和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0日,原告和被告约定被告借原告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共计六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即月利率2%。当日,被告按照上述约定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转账支付给被告70万元。次日,原告又转账支付给被告330万元。两次共计转账支付给被告400万元。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延,至今本金和利息分文未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并从2015年6月11日至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本金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400万元借款的利息,请法院依法判决。史焕喜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事实认可,愿意对尚未归还借款偿还。因为被告目前对别人享有的债权没有要回,所以暂时无力偿还借款,希望原告谅解,给予被告一段还款期限,免除相应的利息。本金可以偿还,利息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保全费及保险费是原告为主张自己权利支付的,被告不应该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0日,史焕喜向刘登赋借款4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登赋现金人民币肆佰万元整(40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6月10号至2015年12月9日,共计陆个月,借款利息月息贰分。到期按时本息归还。借款人史焕喜,2015年6月10号”。当日,刘登赋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史焕喜河北银行账户62×××75转款700000元;次日,刘登赋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史焕喜河北银行账户62×××75转款3300000元。借款到期后,史焕喜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6月6日,刘登赋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史焕喜名下银行存款496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财产,提供平安财险保函作为担保。刘登赋向法院缴纳诉前保全费5000元,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保险费14880元。现刘登赋要求史焕喜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诉讼费用、诉前保全费用和其他费用。史焕喜虽同意偿还借款4000000元,但称暂时无力偿还,并认为利息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保全费及保险费是刘登赋为主张自己权利支付的,不应该承担。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争议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史焕喜向刘登赋借款4000000元的事实清楚,史焕喜认可收到以上款项且向刘登赋出具借条,刘登赋两次转款的银行凭证等证据在案为证。刘登赋要求史焕喜偿还借款4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史焕喜虽辩称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刘登赋与史焕喜双方约定借款的利息为月息2分,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对史焕喜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刘登赋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刘登赋主张史焕喜支付诉前保全费5000元和保险费14880元。因诉前保全费5000元,系史焕喜未及时偿还借款,刘登赋为追要借款所缴纳的必要费用,故史焕喜应予负担。刘登赋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按照法院规定,应当提供担保。担保的形式可以是交纳保证金,也可以提供房产、汽车等财产进行担保。因刘登赋支付保险费14880元,向法院提供平安财险保函作为担保,没有用其名下所有财产提供担保,支付的14880元保险费,史焕喜不应负担。故刘登赋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史焕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刘登赋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二、驳回刘登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80元,减半收取232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240元,由史焕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金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