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4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杨满玉、位建刚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满玉,位建刚,张素彦,梁友,梁其少,刘秋景,石家庄市圣丰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46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满玉,女,1970年4月13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辛集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位建刚,男,1971年10月4日生,汉族,住。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力讷、刘爽,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素彦,女,1969年4月3日生,汉族,住石家庄桥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友,男,1994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其少,男,1935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秋景,女,1935年8月3日生,汉族,住。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司利华、朱林倩,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圣丰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翟营大街356号阳光花园9-1-501。法定代表人:包瑞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楚云,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满玉、位建刚因与被上诉人张素彦、梁友、梁其少、刘秋景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8民初4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满玉、位建刚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依公平原则承担20%的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3日,上诉人与梁忠文(死者)口头约定,由其驾驶冀A×××××货车与上诉人杨满玉一同前往山东省招远市拉苹果。2016年10月25日,梁忠文作为驾驶员而非装卸工,不按安全操作程序站在货车右外侧车帮上向外摘货车右侧车架,导致失控从货车右外侧摔下,事发后,上诉人杨满玉立即联系120,送伤者抢救,垫付医药费19000元、门诊急救费3268.4元,但伤者梁忠文因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26日死亡。上诉理由如下: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过错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死者系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据此判令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但没有对上诉人的过错做任何说明。上诉人事后积极将伤者送医,整个事故发生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而司机梁忠文因违反安全操作程序拆卸车架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可见主要过错在于梁忠文,依据过错分配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2、一审判决赔偿金数额超出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诉请的赔偿费用为629900元,而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为635321.82元,超出了5421.82元,除此之外,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住宿费等均无任何证据提交,却得到了一审法院的充分支持,甚至高于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3、一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与事实不符,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此次意外并非上诉人过错导致,虽上诉人理解此事给死者家属带来的悲痛,但上诉人也承受极大的心理压力,且因此变故已经致使家庭贫苦。而且事发后上诉人主动配合死者家属处理事故,并没有半分拖延再对家属造成其他损害,一审法院未考虑相关事实与上诉人的实际情况就以5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计算,于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基于人道主义和公平原则的考虑,上诉人愿意在能够承担的范围内作出最大的努力,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后,考虑实际情况作出适当的判决。综上,一审判决与事实不符,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在整个事件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但因公平原则和对梁忠文家属的同情,上诉人愿意承担20%的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经过,考虑上诉人的实际情况,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张素彦、梁友、梁其少、刘秋景辩称:1、梁忠文是受聘于上诉人去拉苹果是不争的事实,从车上掉下来也是事实,从一审提供的照片看,右外侧车帮并不能站人,所以上诉人杨满玉所诉梁忠文违规操作与梁忠文不承担装车、卸车义务相矛盾。2、答辩人诉讼请求是629900元,判决书认定的费用总额为635321.82元,判决书认定的上诉人垫付的费用是22268.4元,赔偿的数额并未超过答辩人的诉讼请求。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根据《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4号文件》受害人死亡或者伤残等级为一级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梁忠文在受雇过程中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5万元,合理合法。5、上诉人杨满玉在梁忠文死后逃避责任,并没有如其所说主动配合死者家属处理事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圣丰货运有限公司陈述意见:我单位与上诉人在此事件中均无过错,不应承担过错侵权责任。我单位依法不应承担因职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情形。2015年5月,上诉人购买车辆用于自营,但因以个人名义办理营业手续程序繁琐,于是使用我单位名称并交纳500元名称使用费。2015年9月27日,我单位与上诉人发生争执,故我单位向上诉人返还500元使用费,要求上诉人不得再使用我单位名称并将车辆从我单位户头转走,但该车曾因故障整车向经销商作了更换,车架号与发动机号均发生变化车管所不予办理过户手续。综上,上诉人并非我单位职工,且本案发生时,上诉人是用于自营,并非执行我单位工作任务,不应将侵权责任归于我单位。张素彦、梁友、梁其少、刘秋景的一审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医药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共计6299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0月23日,被告杨满玉、位建刚雇佣梁忠文驾驶冀A×××××号货车到山东省招远市拉苹果,双方约定日工资200元。2016年10月25日,梁忠文在装车摘车架时不慎从货车上摔下受伤,后被送往招远市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26日去世。梁忠文住院花费医疗费25687.92元。原告复印病历花费85元。另查明,被告位建刚为冀A×××××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石家庄圣丰货运有限公司名下。杨满玉与位建刚系夫妻。被告杨满玉为梁忠文支付医疗费19000元、门诊急救费3268.4元。被告杨满玉、位建刚与被告石家庄圣丰货运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再查明,张素彦系梁忠文妻子,梁友系梁忠文儿子,梁其少、刘秋景系梁忠文父母。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梁忠文在为被告杨满玉、位建刚提供劳务期间不慎从货车上摔下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杨满玉、位建刚应当对梁忠文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梁忠文作为成年人在摘车架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酌定梁忠文承担20%的责任。被告杨满玉、位建刚并非被告石家庄圣丰货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雇佣梁忠文拉苹果亦非执行工作任务,且被告石家庄圣丰货运有限公司作为冀A×××××号车的挂靠车主,对梁忠文的死亡不存在过错,故被告石家庄圣丰货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梁忠文为城镇居民,则其死亡赔偿金为26152元/年×20年=523040元。关于丧葬费,根据相关规定,为52409元/年÷12月×6月=26240.5元。关于交通费,本次事发在山东省招远市,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确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2000元。关于误工费、住宿费,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确会产生误工、住宿等合理费用,本院酌定5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梁忠文死亡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50000元。根据被告杨满玉、位建刚提交的借条可以证实被告杨满玉向案外人郝占勇借款19000元用于梁忠文住院治疗。原告主张为收回住院押金条向案外人郝占勇支付5000元,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因梁忠文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5687.92+3268.4=28956.32元、死亡赔偿金523040元、丧葬费26240.5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住宿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复印费85元。鉴于被告杨满玉已支付19000+3268.4=22268.4元,则被告杨满玉、位建刚应赔偿原告(28956.32+523040+26240.5+2000+5000+50000+85)×80%-22268.4=485989.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满玉、位建刚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素彦、梁友、梁其少、刘秋景485989.06元;二、驳回原告张素彦、梁友、梁其少、刘秋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99元,减半收取5049.5元,保全费720元,由原告张素彦、梁友、梁其少、刘秋景负担1154元,被告杨满玉、位建刚负担4615.5元。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梁忠文在为杨满玉、位建刚提供劳务期间不慎从货车上摔下经抢救无效死亡,杨满玉、位建刚应当对梁忠文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梁忠文作为成年人在摘车架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的案情,一审法院酌定梁忠文承担20%的责任,上诉人杨满玉、位建刚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妥。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485989.06元,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诉请的数额为629900元,一审法院判决并未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上诉人杨满玉、位建刚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99元,由上诉人位建刚、杨满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靳建军代理审判员 常晓丰代理审判员 李 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