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民终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与刘乾龙、博爱县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山西聚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刘乾龙,博爱县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山西聚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民终5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凤台西街2923号(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办公楼7-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00674495249F。负责人:张丽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光明,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210397680。(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乾龙,男,199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米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贵良,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0710858959。(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爱县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清化镇街道办事处中山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2568612405A。法定代表人:林年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立,河南敏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8199410577481。(特别授权)原审第三人:山西聚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红星西街1755号(凝祥源二期商住楼3单元8层8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000989752433。法定代表人:段晋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晋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乾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爱县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原审第三人山西聚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2016)川0421民初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晋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光明,被上诉人刘乾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贵良、被上诉人宏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聚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晋城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6)川0421民初8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晋城支公司赔偿刘乾龙车辆损失60405.9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刘乾龙、宏远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刘乾龙不承担责任有误;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停运损失有误;3.一审法院酌定川D53X**号重型自卸货车每天纯收入600元明显过高。刘乾龙辩称,原判认定、支持、判定的赔偿费用合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宏远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宏远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聚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刘乾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刘乾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3600元(车辆维修费113600元、合理停运损失费90000元),要求晋城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宏远公司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5日15时30分许,宏远公司驾驶员赵全冬驾驶豫HC7X**号重型仓栅货车,自凉山州会理县往米易县湾丘彝族乡昔街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省道214线0KM+250米处时,车辆在右转弯过程中,与对向来车由陈胡才(刘乾龙雇请)驾驶的川D53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陈胡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7日,米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攀公交认字[2016]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全冬驾车行经急弯路段时,未注意靠右行驶,是交通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陈胡才驾车未系安全带,在一定程度加大了其人身损害的后果(导致其胸肌受伤加重),是交通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据此,赵全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胡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乾龙于事故后将川D53X**号重型自卸货车送至米易县鹏达汽车修理店进行维修。维修过程中,因车辆受损严重、与宏远公司发生争议等原因,造成修理延期至2016年5月26日出厂。期间,晋城支公司定损车辆修理费为85437元。修理过程中,刘乾龙与米易县鹏达汽车修理店经协商,更换了川D53X**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室,实际产生修理费113066元。同时查明:1.刘乾龙系川D53X**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宏��公司系豫HC7X**号重型仓栅货车所有人。宏远公司作为投保人在晋城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5年12月16日0时至2016年12月15日24时止、2015年3月28日0时至2016年3月27日24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作为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条,《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对晋城支公司免除责任情形进行了约定;2.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2月24日,川D53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攀枝花市联众物流有限公司运费收入为166318.64元。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1月17日,川D53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德昌县庆源货运有限公司运费收入为70503元。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1月6日,川D53X**号重型自卸货车攀枝花钢城集团瑞达水泥有限公司的运费收入为185760.4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予以确认。赵全冬驾驶肇事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宏远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刘乾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晋城支公司提供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否生效;川D53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认定。1.刘乾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胡才驾车未系安全带系交通违章行为,但该行为与豫HC7X**号重型仓栅货车受损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刘乾龙作为陈胡才的雇主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故对晋城支公司的相关抗辩主张不能成立;2.晋城支公司提供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否生效。现已查明,宏远公司系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而晋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在涉案保险合同签订之初,向第三人聚人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而非投保人宏远公司。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3.川D53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认定。川D53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米易县鹏达汽车修理店修理过程中,经晋城支公司定损为85437元。刘乾龙擅自更换川D53X**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室,使得修理费用增加至113066元,其增加部分费用属于不合理损失。因此,川D53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修理费用认定为85437元。川D53X**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营运车辆,因涉案交通事故停运,依然产生停运损失。依据刘乾龙所提交的事故前半年左右运费收入,结合本地区交通运输业的平均利润率等情况,酌定该车每天纯收入为600元。由于川D53X**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严重及与宏远公司发生争议等原因,导致其维修期间达三个月。由此,依据证人邹玉才的证言,认定川D53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停运时间为40天。故刘乾龙的川D53X**号重型货车的停运损失为24000元(600元/天×40天)。综上所述,刘乾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09437元(车辆维修费85437元、停运损失24000元),由晋城支公司分别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2000元、107437元。因宏远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刘乾龙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刘乾龙车辆损失109437元。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刘乾龙对博爱县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4元,由刘乾龙负担2341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013元。经二审审理,所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晋城支公司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刘乾龙不承担责任有误”的上诉理由,在案证据证实,陈胡才驾车未系安全带系交通违章行为,但该行为与豫HC7X**号重型仓栅货车受损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刘乾龙作为陈胡才的雇主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此已作评判,本院予以确认。故晋城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晋城支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停运损失有误”的上诉理由,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晋城支公司承担停运损失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晋城支公司提出“一审法院酌定川D53X**号重型自卸货车每天纯收入600元明显过高”的上诉理由,在案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依据刘乾龙提交的运费收入,结合本地区交通运输业的平均利润率等情况,酌定该车每天纯收入为600元。上诉人虽提出该标准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5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鲜林审判员 胥军审判员 刘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