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3民初1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京山与尚吉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京山,尚吉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3民初1732号原告:王京山,男,1959年4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被告:尚吉亮,成年人,汉族,住肥城市。原告王京山与被尚吉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京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吉亮经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京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932元及逾期利息268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是种植玄参的种植户。2017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玄参经结算货款为9932元,被告承诺明天即给钱,后经我多次讨要,被告支付了1000元,但下欠8932元拒绝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尚吉亮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尚吉亮书写的收货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京山为种植玄参的种植户。2017年3月24日,被告尚吉亮向原告购买玄参528公斤��每公斤6.50元,共计货款为9932元,被告当时未支付原告现金而给原告写了收货条,后经讨要被告支付了1000元,被告在原收货条上写明“支1000.00元”。但下欠的8932元至今未支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尚吉亮欠原告货款8932元一直未偿还原告,现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要求逾期利息,但原告提交的收货条上并没有写明付款期限,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吉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京山货款89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尚吉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衍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代 秀 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