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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2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苏海华、苏海芹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海华,苏海芹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5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苏海华,男,1956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吴桥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苏海芹,女,1945年9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吴桥县。上诉人苏海华因与被上诉人苏海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8民初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海华上诉请求:一、依法请求撤销(2016)冀0928民初99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对于(2016)冀0928民初9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上诉人认可。二、该判决第二项内容,即反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父亲苏俊升于2013年9月30日去世,苏俊升共有四名子女,分别为苏海华、苏海义、苏海林和苏海芹。2013年10月2日办理丧事,当时共有四本白帐,其中苏海华、苏海义、苏海林各有一本帐,第四本帐也在苏海华名下,金额为5490元。苏俊升生前一直随上诉人生活,上诉人尽到了全部的赡养义务,并且多年来村内所有的婚礼、丧事的礼金全部都是上诉人所随,与其他兄妹没有任何关系,也就是说村里的庄乡随礼全部都是因为上诉人的关系,并且第四本帐中不仅有上诉人的战友,还有上诉人的外界的朋友,在(2013)吴民初字第879号案件中证实了此事。据此,原审判决认定第四本帐为总账,存在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苏海芹辩称,一、上诉人主张“第四本帐也在苏海华名下”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姐弟关系,被上诉人有三个弟弟,苏海林、苏海义、苏海华(上诉人)。被上诉人的父亲苏俊升的丧事在被上诉人家中办理。办理丧事时,经被上诉人的三个弟弟和被上诉人的儿子侯国其共同商定,设立四本白帐,每家各一本,用于记录各家所收礼金。被上诉人三个弟弟的白帐封面注有姓名,三个弟弟的关系人所随礼金均分别记载于各自的白帐中。第四本帐是被上诉人的,记录的都是被上诉人的关系所随礼金,例如被上诉人的儿子、女儿;被上诉人丈夫的侄子、外甥;被上诉人的亲家等所随礼金记录在该账上。第四本帐理应归被上诉人所有。一审判决认定第四本帐为总账,所记载的礼金归姐弟四人(包括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共有。被上诉人认为该认定与事实不符,但被上诉人并未上诉,予以认可。第四本帐无论如何不归上诉人单独所有,没有任何理由为上诉人设立两本账。因此上诉人的主张不符合事实,不符合常理,没有任何理由。二、上诉人主张“按照王场村多年来的习惯,出嫁的女儿根本不能参与分账”是错误的。一是王场村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习惯;二是上诉人的主张违反了儿子与女儿平等的原则。由于上诉人拒绝在其家中为父亲办理丧事,其他两个弟弟不在本村居住,只能在被上诉人家中办理丧事,所有费用均由白帐支出。如果被上诉人不参与分账,就没必要设立四本帐,三个儿子各设一本即可。三、被上诉人说“第四本帐有他的战友和他的外界朋友的说法纯属编造”,第四本帐和他毫无关系,因在我家出的殡就应属于我所有(父母跟随我已有40余年)。四、上诉人主张“苏俊升生前一直随上诉人生活,上诉人尽到了全部的赡养义务”,与事实不符。苏海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被告系姐弟,2013年原告之父苏俊升去世,原告兄弟姐妹四人在处理后事期间共支出费用13477元,按照四人均摊,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已由原告代垫,被告之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故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之父后事垫付款3369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条诉求增加至3620元。苏海芹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之父苏俊升去世,苏俊升共有包括原被告在内的4个子女,苏俊生退休后至去世一直跟随苏海芹生活,其丧事也在苏海芹家中举办,办理丧事时立有四本帐记录所所收的礼钱,四个子女各有一本帐,白礼钱共有44889元,苏海芹账本上记录所收礼金5490元,办理丧事总支出13477元,扣除支出后的剩余的全部白账款由苏海华从账房取走,故诉至法院,要求苏海华给付苏海芹在苏俊升丧礼时所收赠与款549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姐弟关系,原被告还有两个兄弟,分别为苏海林和苏海义。原被告之父苏俊升的丧事是在被告苏海芹家中所办,办理丧事时,立有四本帐,用于记录随礼人随的礼钱,被告苏海华和另外两个兄弟苏海林和苏海义名下各有一本帐,第四本帐为总账,金额为5490元,为办理苏俊升丧事的总支出为13477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2013)吴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卷宗中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法院在(2013)吴民初字第879号案件中,已经查明认定为办理原被告之父苏俊升丧事的总支出为13477元,该支出由原告、被告和另外两个兄弟平均承担,每人应承担的费用为3369元。原告在此次起诉中主张的1004元的支出费用已经包括在上述13477支出费用中,该事实已经一审法院做出的判决以及沧州中院做出的终审判决予以认定,故原告重复主张该费用以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四分之一即251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应承担其父丧事支出费用为3369元。被告辩称,原告的此次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是一审法院认为沧州中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的(2013)沧民终字第02300号民事判决书最终确定了丧事支出费用数额,原告向被告索要垫付丧事支出费用的诉讼时效应自其收到上述终审判决书之日起的二年,原告此次起诉日期为2016年6月12日,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不予采信。被告认可原告为其垫付应承担的其父丧事支出3369元,故被告应将上述款项给付原告。反诉原告苏海芹主张为苏俊升办理丧事时立有四本记录随礼人所随礼钱的账本,金额5490元的第四本帐是其名下的账本,该5490元的白礼款被反诉被告苏海华从账房拿走,故要求反诉被告苏海华给付白礼款5490元,反诉被告苏海华不认可反诉原告苏海芹的主张,苏海华辩称第四本帐所记录的白礼款为其名下的礼金,属于其所有。经一审法院调取(2013)吴民初字第879号卷宗中的庭审笔录查明为苏俊升办理丧事时立有四本帐,在苏海华、苏海义、苏海林名下各有一本账,记录与三者有特定专属关系的随礼人所随的礼金,苏海芹和苏海华均主张第四本账本为其各自名下的账本,如果是这种情况,当时记账时记账人便会把与各自有特定专属关系的随礼人所随的礼金记录在各自名下的账本上,但是当时记账人均出庭作证证明第四本帐为总账,该账本未标明在谁名下,记录的是庄里乡亲和亲戚们所随的礼金,并且,苏海芹在王场村居住,死者苏俊升的丧事亦在其家所办,故一审法院认定第四本未署名的账本为总账,该账本记录所收的白礼款属于死者苏俊升的四名子女即苏海华、苏海芹、苏海义和苏海林共有,四人平均分割该账本上的白礼款5490元,即反诉原告苏海芹可以分得第四本帐本上的白礼款1372.5元,故反诉被告苏海华应给付反诉原告苏海芹所得白礼款1372.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海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海华丧事支出垫付款3369元;二、反诉被告苏海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苏海芹所得白礼款1372.5元;三、驳回反诉原告苏海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苏海芹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原告苏海芹承担19元,反诉被告苏海华承担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相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全面、客观地进行了审核,针对苏海华上诉请求中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已依照法律规定公开了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一审法院的判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苏海华未提供充足的相反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第四本帐”为总账,所记录的白礼款属于苏海华、苏海芹、苏海义、苏海林共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苏海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苏海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秉华审判员  郭亚宁审判员  余志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