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民终1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王家厚与鲍世玲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家厚,鲍世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10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家厚,男,现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营口市站前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世玲,男,现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上诉人王家厚因与被上诉人鲍世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6)辽0802民初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被上诉人鲍世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家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理由: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单方陈述认定钢材价格和欠款总额,证据不足,违反举证原则,适用法律错误。我方提交2011年7月10日的送货单,证明当时双方的定价含运费每吨4600元至4800元。被上诉人鲍世玲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当时的市场价格是每吨5100元至5200元,网上能够查到交易价格。2011年7月10日的送货单价格是我的进价,我委托第三方送货,不是与上诉人的交易价格。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鲍世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上诉人付清货款80178.80元及货款的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至今),且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经李连君的介绍,原、被告在营口国贸饭店口头协商: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营口鲅鱼圈一个建筑工程工地提供钢材,货到工地后一个月付款,其中,螺纹钢直径16、直径18、直径20、直径22、直径25,线材直径6.5、直径8、直径10的价格,每吨5100.00元;螺纹钢直径12、直径14的价格,每吨5200.00元。协议后,原告于2011年7月4日至2011年7月19日,陆续向被告的鲅鱼圈施工工地运送钢材。原告卖给被告的钢材是原告从辽宁丰华发展集团经贸有限公司(营口大石桥市)购货,该钢材是辽宁丰华发展集团经贸有限公司的员工直接送到被告的施工工地,被告或其雇员在辽宁丰华发展集团经贸有限公司的送货单(收条)上签收,送货单上的价款与被告无关。截止2011年7月19日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按照上述约定价格计算,原告累计实际共给被告钢材756178.80元。被告于2011年7月5日,付给原告钢材款15万元(现金),2011年8月11日,付给原告钢材款5万元(现金),2011年8月15日,付给原告钢材款50万元承兑汇款,合计70万元。原告称其付出承兑汇票贴息款2.4万元。后期,原告通过李连君向被告催要拖欠货款(7-8万元),被告称以后再结算。2015年末,原告又让李连君向被告催货款,被告嫌原告的价格高,但被告承诺,考虑到李连君的因素,待与他人结算后再结清原告的货款。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关于建筑钢材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虽无书面买卖合同,但存在口头协议,双方在诉讼中虽存在价格争议,但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否认与原告存在钢材买卖合同,也否认在营口国贸饭店原、被告口头协议。但在第二次庭审时,被告承认与原告存在钢材买卖,且存在国贸饭店双方协商一事,并称其所购钢材价格低于原告陈述的价格。被告的抗辩,前后陈述不一,违反法律规定,且此案的证人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基本事实,故原、被告争议的价格,应以原告陈述的价格认定。原告主张扣除被告已付的50万元承兑汇票的贴息款,被告不认可,故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逾期付货款的损失(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家厚给付原告鲍世玲货款人民币56178.80元及利息(逾期付款损失),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上列款项,被告王家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若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804.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原告自负600.00元,其余1204.00元,由被告给付原告。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关于建筑钢材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虽无书面买卖合同,但存在口头协议,双方在诉讼中虽存在价格争议,但上诉人在第一次庭审时否认与被上诉人存在钢材买卖合同,也否认在营口国贸饭店双方口头协议。但在第二次庭审时,上诉人承认与被上诉人存在钢材买卖,且存在国贸饭店双方协商一事,并称其所购钢材价格低于被上诉人陈述的价格。上诉人的抗辩,前后陈述不一,违反法律规定,且此案的证人能够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的基本事实,故双方争议的价格,应以被上诉人陈述的价格认定。被上诉人诉请的逾期付货款的损失(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称2011年7月10日的送货单,能够证明当时双方的定价含运费每吨4600元至4800元,被上诉人认为是其委托第三方送货的进价,不是与上诉人的交易价格,网上能够查到当时的市场交易价格,本院综合庭审情况以及双方介绍人李连君出庭的证言,认为被上诉人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更贴近于客观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家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4元,由上诉人王家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永威审判员 段建勇审判员 杨名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