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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民终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许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某甲,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终7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甲,男,198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乙,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上诉人许某甲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某,女,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上诉人许某甲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6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某,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6)宁0121民初1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某甲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哥哥许飞(已去世)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25日上诉人的哥哥许飞从被上诉人处购买一辆×××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因许飞在银行有不良记录,不能办理贷款担保业务,所以以上诉人许某甲的名义在宁夏和宏担保有限公司贷款17.5万元,办理该车上户、保险等手续。该车由许飞实际经营、使用、受益,贷款也由许飞偿还。上诉人只是在银行签了个字,其他事情都不清楚。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系伪造。上诉人没有给被上诉人出具过欠条。一审上诉人申请对欠条上的字迹和指纹进行鉴定,但是鉴定机构答复无法鉴定,上诉人愿意重新鉴定。王某某辩称,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上诉人自愿在欠条上签字,是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拖欠购车款的事实明确,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购车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26050元;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原告将其所有的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出售给被告,该车辆已经交付给被告,并协助被告办理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约定的车辆价款为250000元。因被告资金紧张,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250000元的《欠条》一张,并写明了该款项为车款,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清。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欠条》中记载的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清,但并未写明具体的还款期限。《欠条》上欠款人处另一签字人为案外人许飞,系被告许某甲哥哥,许飞已于2016年1月份去世。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车辆,现该车辆已经交付且已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车辆价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价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无利息或违约金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购车款2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22元,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77元,被告许某甲负担361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许某甲提交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商初字第44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车卖给许飞后,许飞让许某甲向银行贷款,由担保公司向银行担保。经质证,被上诉人王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同时能够证明车确卖给许某甲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情形,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甲主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形成车辆买卖关系的系许飞,但车辆已实际交付并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且上诉人亦向被上诉人出具了车款的欠条,上诉人应当依照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车款。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44元,由上诉人许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煜姗审 判 员  彭 云代理审判员  宁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甜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