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02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杨通洪与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通洪,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美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2民初568号原告:杨通洪,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刚,四川同兴(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庙冲路35号。法定代表人:禹荣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河,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美洪,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隆玲,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通洪与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除判决书主文外简称:贵州六建公司)、刘美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通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被告贵州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河、陈星,被告刘美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隆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通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贵州六建公司、刘美洪给付材料款1,365,000元、资金占用利息700,000元,并以1,36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6年6月10日起在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贵州六建公司、刘美洪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8日,刘美洪以贵州六建公司雅安姚桥拆迁安置房项目部(以下简称:姚桥安置房项目部)名义与杨通洪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杨通洪向该项目部供应钢材、水泥,资金占用利息按未付货款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以报答杨通洪向其借款之情。合同签订后,杨通洪依约供应了钢材、水泥,送货至该项目工地,由刘美洪指定的收货员詹学英、刘美洪亲自接收。2015年6月10日,双方对账结算后收走了杨通洪的原始供货单,并出具欠条,载明:欠到杨通洪水泥、钢材款共计1,365,000元,不计利息,原始单据收回,如有作废票处理,此款于2016年6月9日前不计利息。后因未向杨通洪付款,杨通洪于2015年9月6日再次找到刘美洪,刘美洪遂又出具欠条,载明:欠到杨通洪钢材、水泥款7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于2016年9月5日前付清;并用其负责的贵州六建雅安38号大院工程项目向杨通洪担保付款,该款实质上属于资金占用利息。刘美洪作为贵州六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为完成工程项目向杨通洪采购建筑材料,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属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债务应由贵州六建公司承担。考虑到刘美洪作为经办人员,为查明案件事实,故将其一并起诉。根据庭审查明事实,不要求刘美洪承担给付责任,但也不撤回对刘美洪的起诉。贵州六建公司辩称,本公司并未与杨通洪建立有关姚桥安置房项目钢材、水泥买卖合同关系,也未授权刘美洪或姚桥安置房项目部与第三方建立有钢材、水泥买卖合同关系。贵州六建公司没有收到过杨通洪的钢材。杨通洪所涉及的欠条,应该是刘美洪个人的借款;在签订买卖合同的时候,其并没有明确的指向合同的相对人为贵州六建公司。刘美洪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贵州六建公司无须对刘美洪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请求驳回杨通洪对贵州六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刘美洪辩称,根据杨通洪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在庭前提交的证据,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是成立的,并且对责任有明确的约定。欠条时间为同一天,第一张欠条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贵州六建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应该由人民法院确认,从结算当天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比较合理。当事人围绕诉讼送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所列举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内容等提出不同看法的全部举证,均作为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用。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杨通洪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销货清单、欠条(分别于2015年6月10日、2015年9月6日出具),用以证明杨通洪与贵州六建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杨通洪履行供货义务,双方已经对欠款进行结算确认的事实。贵州六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并提出《钢材购销合同》第5条中指定收货人“张学英”,而其他单据上签字为“詹学英”,且合同未加贵州六建公司公章或项目部印章;其次,送货单、销货清单均为复印件,其中送货单只记载了钢材,没有水泥,而杨通洪的诉讼请求除钢材外还包括水泥款,在杨通洪没有举示水泥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存在虚假拟定的情况;欠条不仅没有表明是涉案工程项目所欠的钢材款,而且记载的担保单位为贵州六建公司在雅安的另一个项目“38号大院”,并不是姚桥安置房项目部,故不符合常理,存在虚假的情况,另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也与“38号大院”的项目章明显不一致。刘美洪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并陈述合同中“张学英”为笔误,实为“詹学英”。经审核,该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能证明案件事实,故予以采用。2.刘美洪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及个人业务凭证,用以证明在结算过程中,刘美洪向杨通洪支付690,000元,并认为应在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中扣除。杨通洪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该组证据实为刘美洪向杨通洪借款,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并已在另案诉讼中,与本案无关。贵州六建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审核,上述凭证记载的时间分别为:2013年5月4日、2013年7月27日、2013年10月10日、2014年6月27日,金额共计690,000元。刘美洪虽主张该部分付款应在资金利息中扣减,但刘美洪所认可的其于2015年出具的欠条载明的内容已经明确欠款金额,刘美洪仅提供该组证据不足以认定应当从欠条所确认的金额中扣除,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雅安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贵州六建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载明工程名称为“雅安市姚桥拆迁安置房二期工程沙湾小区A区B区工程施工3标段”。2013年3月18日,贵州六建公司姚桥安置房项目部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杨通洪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钢材,价格及数量以甲方签认的送货单或票据为准;资金利息,甲方向乙方所购钢材为收货之日起,三十日内免息,从三十一日起,未付货款或剩余货款每日按总货款的千分之一,甲方给付乙方剩余货款的利息并计算到款清之日;甲方指定詹学英、刘美英为收货人或验收人,对其签字的票据予以认可;双方约定付款为转账方式付款,甲方将货款转到乙方指定账户,账户名为杨通洪或刘启霞;甲方欠乙方货款最迟不得超过六个月,超过六个月未付清乙方材料款的,甲方赔付乙方总货款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并承担乙方为追收此款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律师费、交通费用等。该合同中,刘美洪在甲方签名处予以签名。之后,杨通洪履行了钢材供应义务。在前述工程项目施工期间,杨通洪还向该项目部供应了水泥。2015年6月10日,刘美洪向杨通洪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杨通洪水泥钢材款共计壹佰叁拾陆万伍仟整136.5万元整(此款不计利息,原始单据已收回如有作为废票处理,注:此款于2016年6月9日前不计利息)”。2015年9月6日,刘美洪向杨通洪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杨通洪钢材、水泥款柒拾万正¥70万元,此款按月利率2%计付(注:此款于2016年9月5日前付清)。”前述欠条,在担保单位处均加盖有贵州六建公司雅安市38号大院项目部印章。另查明,在本院审理的(2016)川1802民初2183号雅安市玉森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六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该判决已于2017年1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查明:刘美洪持有贵州六建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向其出具有授权委托书,载明内容为“本人郑义系贵州六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本单位人员刘美洪,身份证号(5111311196904232719)为‘雅安市姚桥拆迁安置房二期工程沙湾小区A区B区工程施工3标段’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该项目在施工和经济过程中的一切相关事宜”,该委托书中加盖的“贵州六建公司”印章部分为复印,加盖的“雅安市姚桥拆迁安置房二期工程沙湾小区A区B区工程施工3标段项目部”印章部分为鲜章,贵州六建公司在该案诉讼中当庭认可该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刘美洪在涉案纠纷中的身份认定问题,以及刘美洪分别于2015年6月10日、2015年9月6日出具的欠条的认定问题。关于刘美洪身份以及刘美洪于2015年6月10出具的欠条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之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802民初2183号民事判决,查明贵州六建公司向刘美洪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加盖有贵州六建公司印章,虽然该公司印章部分系复印,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但其中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为鲜章,贵州六建公司也认可了该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因此,可以认定刘美洪得到了项目部的授权,其代表项目部与杨通洪建立有钢材、水泥购销合同关系以及结算关系。姚桥安置房项目部系贵州六建公司内设机构,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贵州六建公司承担,至于项目部对外授权第三人全权负责项目部相关事务,是否超越了项目部的权限,系贵州六建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应当对抗善意第三人,且在本案中杨通洪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已善意向贵州六建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项目履行了供货义务。在结算后,贵州六建公司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未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杨通洪要求贵州六建公司支付2015年6月10日欠条所载明的欠款1,36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杨通洪要求刘美洪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前述借条中担保单位处均加盖有贵州六建公司雅安市38号大院项目部印章,该印章的真实性等问题,不影响本案基础事实的认定以及杨通洪权利的主张。另贵州六建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在涉案工程项目中施工所用钢材、水泥为其他商家或他人供应,排除使用杨通洪的供货事实成立,故对贵州六建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刘美洪于2015年9月6日所出具的欠条的认定问题。该欠条落款时间与2015年6月10日所出具的欠条间隔88天,而2015年6月10日出具的欠条已注明于2016年6月9日前不计利息,且从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以1,365,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每月2%计算资金利息也仅为79,024元,因此,杨通洪所主张的2015年9月6日的欠条为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与之前2015年6月10日的欠条表述内容不仅矛盾,同时也无其他充足证据证明计算出资金占用利息700,000元的合理性、客观性存在,故对杨通洪要求贵州六建公司给付资金占用利息7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贵州六建公司的辩解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通洪欠款1,365,000元,并从2016年6月10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尚欠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杨通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20元,由杨通洪负担7,929元,由贵州六建公司负担15,391元。此费杨通洪已缴纳13,735元,由贵州六建公司于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给付杨通洪5,8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垚人民陪审员 白琼丽人民陪审员 张春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雄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