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9民终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江苏省闽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彭光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闽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彭光荣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9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闽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射阳县开发区人民西路888号。法定代表人:林荣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祥,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健,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光荣,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射阳县西开发区。上诉人江苏省闽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豪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光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4民初6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闽豪科技公司上诉请求:1.对一审判决中有关要求彭光荣向闽豪科技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判决予以改判,增加1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彭光荣承担。事实和理由:彭光荣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两张收款收据和一张手写收条以证明其向闽豪科技公司已支付3万元租金。闽豪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明确闽豪科技公司从来不以此方式作为收取租金的手续。因对手写收条的情况不清楚,闽豪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要求庭后了解情况后再说明事实,得到了一审承办法官的同意。闽豪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后了解的实际情况是:彭光荣于2016年3月21日持现金1万元交纳租金,因当日会计不在,后由闽豪科技公司财务总监祁梅香先行向彭光荣收取,并出具了收条,加盖了财务专用章,以证明是公司收取的款项。次日,祁梅香将该1万元款项交给了公司会计,后会计通知彭光荣领取该1万元租金的收款收据,但因会计不清楚祁梅香曾出具收条的事实,故也没有要求彭光荣交还收条。彭光荣恶意不告知,也没有将收条交还会计,并在闽豪科技公司向其索要租金时,提交该收条谎称另行支付了1万元租金。闽豪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知晓上述事实后及时告知了一审承办法官,但一审法院在没有进行任何程序性的诉讼活动的情况下作出了一审判决,致使闽豪科技公司尚有1万元租金收益的权利无法得到维护。彭光荣辩称,其于2016年3月21日和2016年3月22日分别交纳了1万元租金,即合计交纳租金2万元,由闽豪科技公司的一位姓祁的会计和加勇分别出具了收条和收据。闽豪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彭光荣支付给闽豪科技公司厂房、场地租金29555元,违约金4955.50元,合计34510.50元;2.本案诉讼费由彭光荣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0日,闽豪科技公司与彭光荣签订《江苏省闽豪科技工业园厂房、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由2015年2月15日至2019年2月15日;合同约定每年2月10日前支付租金,第一年租金已全部支付,第二年厂房租金为20575元、场地租金为28980元,共计49555元;合同签订时交纳履约保证金1万元,约定拖欠租金累计1个月以上需按合同当年总租金的10%向闽豪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彭光荣分别在2016年2月29日、3月21日、3月22日向闽豪科技公司支付租金共计30000元,尚有19555元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1.闽豪科技公司与彭光荣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2.闽豪科技公司依约出租了租赁物,彭光荣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剩余租金19555元,应当承担支付剩余租金的责任。彭光荣辩称另通过加勇向闽豪科技公司支付租金1万元,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且闽豪科技公司不予认可,故该辩称不予支持;3.闽豪科技公司要求彭光荣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4955.50元,因彭光荣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故对该诉求予以支持;4.彭光荣辩称因闽豪科技公司未及时修缮房屋、无故停水导致其损失,均未提交证据证实,闽豪科技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该辩称亦不予支持。综上,闽豪科技公司要求彭光荣支付厂房、场地租金并承担迟延支付租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彭光荣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闽豪科技公司支付厂房、场地租金19555元,违约金4955.50元,合计24510.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663元,由闽豪科技公司负担200元,彭光荣负担463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其中,闽豪科技公司提供户名为祁梅香的银行卡对账单、江苏银行个人存款凭证及回单以及江苏银行业务专用凭证,证明祁梅香于2016年3月22日存款4万元就包含2016年3月21日由彭光荣交纳的1万元租金,即2016年3月21日收条与3月22日收据中载明的租金系同一笔。彭光荣对于闽豪科技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系同一笔租金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证如下:对于闽豪科技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是对于闽豪科技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闽豪科技公司主张2016年3月21日的收条与2016年3月22日的收据中所分别载明的1万元系同一笔租金。为此,闽豪科技公司提交了户名为祁梅香的银行卡对账单、江苏银行个人存款凭证及回单,以及江苏银行业务专用凭证。然而,上述对账单及凭证、回单仅能证明祁梅香账户于2016年3月22日存款4万元,而不能证明4万元中是否包含彭光荣于2016年3月21日交纳的1万元租金。虽然回单中载有手写文字“银纺10000开发区30000”,但该手写部分内容没有得到彭光荣的认可,闽豪科技公司亦未能够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予以证明。因此,闽豪科技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2016年3月21日的收条与2016年3月22日的收据中所分别载明的1万元系同一笔租金,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此情况下,闽豪科技公司要求改判彭光荣增加支付1万元租金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充分,而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闽豪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苏省闽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丽萍审 判 员  谢超亮代理审判员  刘 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茆鸿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