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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6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陈祥文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祥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6刑初35号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被告人陈祥文,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黎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屯昌县南坤镇,现住海南省屯昌县南坤镇加榄下村33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屯昌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屯昌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屯昌县看守所。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琼检一分公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祥文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祥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16年3月,被告人陈祥文以人民币1.5万元的价格向符芳吉购买位于屯昌县国营中坤农场5队坤兴养猪场附近的5.5亩橡胶树。2016年3月16日至4月1日期间,陈祥文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盘某等人对其购买的橡胶树进行砍伐,并安排梁某、陈某1等人将砍伐的橡胶树分别运往屯昌县南坤镇奋发木制品厂、琼中新进荣森木材加工厂等地出售。2016年4月1日,被告人陈祥文雇请的农用车司机在运输木材过程中被屯昌县森林公安局查获。经鉴定,该滥伐现场的林种为经济林,树种为橡胶树,林木权属为私人所有,滥伐林木面积为5.5亩,滥伐株数168株,现场被滥伐的林木总蓄积量为44.503立方米,出材量为24.4767立方米。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祥文违反国家森林法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总蓄积量达44.503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祥文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被告人陈祥文以人民币1.5万元的价格向符芳吉购买位于屯昌县国营中坤农场5队坤兴养猪场附近的5.5亩橡胶树。2016年3月16日至4月1日期间,陈祥文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盘某等人对其购买的橡胶树进行砍伐,并安排梁某、陈某1等人将砍伐的橡胶树分别运往屯昌县南坤镇奋发木制品厂、琼中新进荣森木材加工厂等地出售。2016年4月1日,被告人陈祥文雇请的农用车司机在运输木材过程中被屯昌县森林公安局查获。经鉴定,该滥伐现场的林种为经济林,树种为橡胶树,林木权属为私人所有,滥伐林木面积为5.5亩,滥伐株数168株,现场被滥伐的林木总蓄积量为44.503立方米,出材量为24.4767立方米。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祥文家属于2017年5月17日代替其在开庭前主动预交本案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家属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陈祥文出生于1965年2月12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屯昌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在逃人员信息撤销表》,屯昌县南坤镇太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2016年4月1日屯昌县森林公安局接群众举报,到砍伐现场将犯罪嫌疑人陈祥文带回森林公安局询问,陈祥文承认其滥伐林木的事实,询问后森林公安局让陈祥文回家等候传唤。后经森林公安局电话通知,以及通过屯昌县南坤镇派出所通知,陈祥文以农忙等为由,未及时到案,森林公安局将陈祥文列为网上追逃人员,2016年11月23日,南坤镇派出所民警在屯昌县南坤镇加榄下村将嫌疑人陈祥文抓获。3、证明、收款收据、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陈祥文将所砍伐木材出售给木制品厂、木材加工厂并获得木材款,屯昌县森林公安局扣押部分木材的事实。4、林业技术鉴定报告。证实本案滥伐林木面积为5.5亩,滥伐株数168株,现场被滥伐的林木总蓄积量为44.503立方米,出材量为24.4767立方米。5、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2017年5月17日被告人陈祥文家属代替其在开庭前主动预交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实砍伐现场相关情况。2、辨认笔录、照片。证实本案现场情况经过梁某、盘某、李某、陈某1等人辨认、指认。三、证人证言证人梁某、陈某1、李某、钟某1、钟某2、盘某、徐某、陈某2、王某、符某人证言。以上证人均一致证实了2016年3月16日至4月1日期间,陈祥文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盘某等人对其购买的橡胶树进行砍伐,并安排梁某、陈某1等人将砍伐的橡胶树分别运往屯昌县南坤镇奋发木制品厂、琼中新进荣森木材加工厂等地出售的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一致。被告人陈祥文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祥文供述证实了2016年3月16日至4月1日期间,其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盘某等人对其购买的橡胶树进行砍伐,并安排梁某、陈某1等人将砍伐的橡胶树分别运往屯昌县南坤镇奋发木制品厂、琼中新进荣森木材加工厂等地出售的事实,与证人梁某、陈某1、李某、钟某1、钟某2、盘某、徐某等人的证言一致。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密切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本案证据,指控被告人陈祥文滥伐林木犯罪的事实,有破案经过,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林业技术鉴定报告,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在侦查、起诉以及审判亦一直供认不讳,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祥文违反国家森林法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总蓄积量达44.503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祥文到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祥文在开庭前主动预交本案罚金人民币2000元,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祥文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符 扬审 判 员  符 强审 判 员  张龙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张余武书 记 员  胡敬翔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