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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新疆亚中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被告李姝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亚中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李姝姝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1172号原告:新疆亚中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长沙路2号���汇美居物流园O座三楼。法定代表人:关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乃新,男,1976年12月27日,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代理人:张影影,女,1987年4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被告:李姝姝,女,198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原告新疆亚中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中物业公司)起诉被告李姝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中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乃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姝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中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物业费66577.8元;2、判令被告给付采暖费24411.86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627.7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9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物业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向被告承租的位于乌市长春南路116号美林花源锦福阁L座二层16-23/63-67A/67B-68号的房屋(建筑面积1109.63平米)提供长期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每月每平米按5元计收,采暖费按22元每平米每个采暖期计收。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2015年的相关费用,对2016年约定的物业服务费66577.8元、采暖费24411.86元一直未付。依照合同第四、五条的约定,2016年物业费、采暖费,应在2015年7月19日前付清。依照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违反合同义务的,应向我公司承担每次不超过第一年物业费总额10%的违约金。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李姝姝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9日,原告亚中物业公司与被告李姝姝签订《物业合同书》,由原告对被告位于乌市长春南路116号美林花源锦福阁L座二层16-23/63-67A/67B-68号的商铺提供物业服务,建筑面积1109.63平米,物业服务期限与被告租赁合同期限相同。物业使用人按5元/月·㎡支付,首年计66577.80元(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采暖费按22元/㎡计费;合同签订之日,物业使用人须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本协议第四款约定一年期所有费用,以后各年度费用提前一个月由物业使用人向原告支付。物业使用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除本合同其他条款已做明确的赔偿约定外,应向原告承担不超过第一年的物业费总金额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缴纳了第一年的物业费66577.8元,采暖费14006.80元。被告欠缴2016年度的物业费及采暖费,2016年6月23日,亚中物业公司与新疆亚中物流商务网络有限责任公司美居物流园(以下简称美居物流园)向被告送达《催缴通知》,载明:按照合同约定2016年度的各项费用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已到期的70.32万元未付(其中租金61.32万元、物业费6.66万元、采暖费2.44万元),原告与美居物流园要求被告在该通知送达之日起七日内缴清拖欠款项。被告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支付物业费费,双方签订的《物业合同书》约定物业费按5元/月·㎡支付,年计66577.8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6年度物业费66577.8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采暖费24411.86元,本院按照双方约定服务面积1109.63平米按22元/平米核算为24411.86元,对该项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逾期缴纳物业,应按《物业合同书》约定承担不超过第一年的物业费总金额10%的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6657.7元(66577.8元×10%)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本案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姝姝支付原告新疆亚中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费66577.8元(2016年1月1日-2016年12���31日);二、被告李姝姝支付原告新疆亚中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采暖费24411.86元(2016年1月1日-2016年12月31日);三、被告李姝姝支付原告新疆亚中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6657.7元。上述款项合计97647.36元,被告李姝姝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标的额97647.36元,确认给付额97647.36元,确认给付额占诉讼标的额的100%。本案案件受理费2241.18元、公告费320元(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公告费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 萌人民陪审员  刘曼玲人民陪审员  金安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丰宇速 录 员  贾蕙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