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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刑终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高义利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义利,高登齐,高银朝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刑终141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义利,承德金双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捕前住河北省遵化市。2015年12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高碑店派出所民警抓获,临时羁押于朝阳区看守所。2015年12月30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经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登齐,承德金双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总经理,捕前住河北省遵化市。2016年9月22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8日经承德县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银朝,捕前住河北省遵化市。2016年8月8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14日经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县看守所。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义利、高登齐、高银朝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冀0821刑初2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义利、高登齐、高银朝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7)冀08刑终27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1刑初247号刑事判决;发回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017年4月7日承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821刑初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义利、高登齐、高银朝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07年10月,被告人高义利谎称自己是承德鑫达铁矿一采区负责,与被害人刘某某签订工程承包协议,骗取被害人刘某某风险保证金人民币300000元,经查被告人高义利未在鑫达铁矿入股,也未在该铁矿从事过管理工作。2、2012年4月,被告人高义利以发包承德蓝旗营开庄金矿为名,与被害人冯某某签订金矿承包协议,骗取被害人冯某某保证金人民币500000元。经查,蓝旗营开庄矿山采区归兴隆县丰鑫矿业有限公司所有。被告人高义利未取得丰鑫矿业许可,也不具备矿山开采资质。后被告人高义利退还冯某某保证金人民币21万元。3、2012年10月,时任承德金双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的被告人高义利和当时系该公司负责人的被告人高登齐,明知承德金双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不具备采���资质、该公司在承德县两家乡横道子村东南沟矿山无采矿权和探矿权。仍与被害人聂某某签订多金属矿开采承包协议,以合同保证金名义骗取被害人聂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000元。4、2015年3月,时任承德金双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的被告人高义利和时任该公司在承德县两家乡横道子村东南沟多金属矿山矿长的被告人高银朝,明知承德金双矿产品有限公司不具备采矿资质、该公司在承德县两家乡横道子村东南沟矿山无采矿权和探矿权。仍与被害人魏某某先后三次签订多金属矿开采承包协议,以保证金、保险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魏某某现金人民币317600元。5、2015年4月,时任承德金双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的被告人高义利和时任该公司在承德县两家乡横道子村东南沟多金属矿山矿长的被告人高银朝,明知承德金双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不具备采矿资质、该公司在承德县两家乡横道子村东南沟矿山无采矿权和探矿权。仍与被害人王某甲签订多金属矿承包协议,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500000元。6、2015年5月,时任承德金双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的被告人高义利和时任该公司在承德县两家乡横道子村东南沟多金属矿山矿长的被告人高银朝,明知承德金双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不具备采矿资质、该公司在承德县两家乡横道子村东南沟无采矿权和探矿权。仍与被害人游某某签订竖井承包协议,以培训费名义骗取被害人游某某现金人民币40000元。7、2015年8月,时任承德金双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的被告人高义利和时任该公司在承德县两家乡横道子村东南沟多金属矿山矿长的被告人高银朝,明知承德金双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不具备采矿资质、该公司���承德县两家乡横道子村东南沟无采矿权和探矿权。仍与被害人陈某某签订矿山工程承包协议,骗取被害人陈某某现金人民币40000元。8、2015年9月,时任承德金双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的被告人高义利和时任该公司在承德县两家乡横道子村东南沟多金属矿山矿长的被告人高银朝,明知承德金双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不具备采矿资质、该公司在承德县两家乡横道子村东南沟无采矿权和探矿权。仍与被害人李某某、杨某、石某某、签订竖井掘砌工程承包合同,以赔偿费名义骗取被害人李某某、杨某、石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0元。9、2015年9月,时任承德金双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的被告人高义利,明知承德金双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不具备采矿资质、该公司在承德县两家乡横道子村东南沟无采矿权和探矿权。仍让其子高金朝与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签订矿石开采承包协议,骗取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现金人民币300000元。综上,被告人高义利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共实施诈骗9次,诈骗金额合计人民币4047600(404.76万)元,被告人高登齐共实施合同诈骗1次,诈骗金额合计人民币2000000(200万)元,被告人高银朝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共实施诈骗5次,诈骗金额合计人民币947600(94.76万)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义利已退还被害人冯某某21万元,部分被害人表示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但当庭被害人魏某某、王某甲、陈某某表示,如被告人不能退还钱款,仍然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第一起)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在2007年10月份经徐某甲介绍认识了高义利。高义利自称是鑫达铁矿一采区的负责人,2007年10月18日,我和徐某甲与高义利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的甲方是鑫达铁矿一采区负责人高义利,乙方是徐某甲和我。乙方向甲方交安全保证金50万元。因为当时徐某甲有事借了我20万元,所以这20万元就相当于徐某甲替高义利代收。签订合同之后我给了高义利30万元。徐某甲称自己最后通过转账的方式将20万元打给了高义利;2、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高义利说他有一个矿山叫鑫达铁矿,在2007年秋天我和刘某某一起和高义利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协议书的甲方是鑫达铁矿一采区负责人高义利,乙方是我和刘某某。内容是甲方把鑫达铁矿一采区范围内的矿石开采承包给乙方,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到采区矿石采完为止。乙方向甲方交纳安全保证金50万元。自己最后通过转账的方式将20万元打给了高义利。因此刘某某共支付了50万元的保证金;3、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实自己是鑫达铁矿的负责人,鑫达铁矿没有采区划分。高义利只是在鑫达铁矿的另一所有人手下干过活;4、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我和李某甲在2004年的时候在承德县鑫达铁矿承包了一个采区,一直干到2007年,高义利并没有承包过承德县鑫达铁矿的采区,高义利和我和李某甲都没有关系,就是曾帮着高某甲联系卖矿的事情,我和李某甲承包的鑫达铁矿的采区和高义利没有关系,高义利也没有给我和李某甲干过活;5、铁矿开采承包协议书,证实合同双方为鑫达铁矿一采区负责人高义利、徐某甲和刘某某,约定甲方以大包形式将承德县鑫达铁矿一采区范围内的矿石开采承包给乙方,乙方向甲方交纳50万元的安全保证金;6、收条,证实高义利收取刘某某30万元现金;7、鑫达铁矿股权登记,证实2007年12月12日出资人为王某和徐某,鑫达铁矿没有高义利的股权;8、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2007年9月4日的采矿协议是我签的,这个采矿协议就是说我和李某甲将鑫达铁矿采矿一组采矿施工的活包给冯某某和尹某了,签完协议后,冯某某与尹某负责开采施工生产,销售权还是归我和李某甲;那个委托书不是我签的,我自己写的字不是这样。李某甲的字也不像李某甲签的,因为李某甲的名字也不对,正确的应该是李某甲而不是李某甲。我对这个委托书一点印象都没有;9、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证实无法联系到证人李某甲、高某甲;证实高某甲、李某甲、王某丁与高义利所签委托书不属实,其中王某丁与李某甲的签名均非本人签字;10、被告人高义利的供述,证实我在鑫达铁矿干过,并且在鑫达铁矿有股份,徐某甲在我手也承包过工程,是开采矿石的活。自己就收了刘某某30万元的保证金,但是当时给刘某某打了50万元的条,是徐某甲当时说让给刘某某打50万的条,说剩下���20万很快就给我,但是到现在也没有给。(第二起)1、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4月中旬高义利告诉我说他的金双矿产品公司在兴隆县有金矿,现在没有人承包,问我干不干,我表示想干,然后高义利告诉我将矿包给我3-5年,但是要交50万元的保证金。我交了50万元保证金后,高义利一直以各种理由拖着。还证实在签合同之前,高义利领着我去矿山看过,签合同时高义利说自己在兴隆金矿有采矿权,等我交了保证金带人干活时,他又说没有采矿权了,后来在遵化公安机关的帮助下,高义利退给我保证金21万元;2、证人吴某某、孟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们村有金矿但是都不是可开采的成型的金矿,后来勘测的来了之后说没有成型的金矿,没有可采的价值,地质八队的人就撤了;3、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实开庄村只有徐某乙的金矿有采矿许可手续,高义��的金矿没有采矿手续;4、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兴隆开庄只有我的金矿有采矿手续,后来矿里来了外来人,我就找王某戊问怎么回事,王某戊告诉我想在我的矿山开矿,我当场就拒绝了;5、证人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至2012年2月期间我是金双矿产品公司的股东,在我任职的期间公司没有开展过任何业务,公司也没有矿山;6、收条,证实高义利收到了冯某某交的50万元的工程押金;7、冯某某的账户转账回单,证实冯某某通过银行卡账户向高义利转账;8、被告人高义利的供述,冯某某在我手里承包过兴隆县蓝旗营乡开庄村的金矿开采的活,我在蓝旗有过金矿,但是没有采矿手续,当时我明知道没有手续还承包给冯某某就是想偷着干活,一共收了冯某某50万的保证金,后来已经退给他21万元;9、兴隆县国土局说明,证实,兴隆县蓝旗营镇开庄村无开采矿种为金矿的采矿权,无金矿探矿权。(第三起)1、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的时候,高登齐打电话说他在承德市金双矿产品公司当总经理,他说他们公司在承德县两家横道子有一个铅锌矿需要工程队施工,高登齐就让我去看看,我去看后觉得可以干,高登齐就拟了一份合同,大体意思是我和夏某合资,承包金双矿产品有限公司在两家乡横道子村铅锌矿的竖井开拓等工程,开工前,我和夏某向承德金双矿产品公司交付200万元的押金,后夏某的出资人谢某某给高登齐指定的账户打了49万,又给了高登齐1万元现金,2012年11月12日高登齐给打了一张50万元的收据,2013年3月4日高登齐同意我们带工人上山干活,上山之后高登齐要求我们交完剩下的150万押金,才能开工。2013年3月16日,夏某找的出资人又给高登齐指定的账户打了150万元。之后一直到2013年8月底,高登齐也没有让我们开工,之后我找高登齐退押金,高登齐说自己不在金双矿产品公司干了,2015年我们找到公司法人高义利,但是这钱一直也没有给。高义利的朋友已经与我达成了赔偿协议,我不再追究高义利和高银朝的责任;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的时候夏某说他在承德市金双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承包了铅锌矿开采工程,2012年11月8日我和夏某一起来到两家乡横道子村的一个铅锌矿山看的,然后夏某和我商量之后,先给金双矿业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打50万元押金,钱给齐后高登齐给打了50万元的现金收据。2013年3月16日,我又把剩下的150万元的押金打给金双矿业的指定账户;3、证人高某乙的证言,证实高登齐曾在2013年给我的账户打了30万元,是以金双矿产品销售公司的名义打的;4、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证和农行转账凭证,证实谢某某给高登齐转账150万元和打过49万元;5、署名为高登齐的50万元的收条,证实高登齐收款的事实;6、高义利手写的承诺书,证实高义利收到押金200万元;7、矿山承包合同,证实聂某某与金双矿产品公司签订的矿山采区斜井、竖井、采区四界面积,甲方签字人为高登齐;8、入股协议,证实聂某某和金双矿产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夏某入股;9、被告人高义利的供述,高登齐是我的六弟,高登齐在金双矿产品公司负责全面工作,到2014年年初被任命为总经理。我知道聂某某承包金双公司两家乡横道子村多金属矿山的开采工程,但是谈都是高登齐和聂某某谈的,具体怎么谈的我不清楚。当时高登齐说有一个朋友叫聂某某,挺有实力的。问两家横道子的多金属矿山能不能开采,我当时就跟高登齐说了能开采,高登齐就说让聂某某来承包这个工程,我就同意了。当时收了聂某某200万元的风险保证金,这些��被我用来在北京找融资和公司开支花了;承认金双公司在承德县两家乡横道子村东南沟的多金属矿山没有开采手续,我们公司都是边采矿边办理采矿手续的;10、被告人高登齐的供述,承认自己在金双矿产品销售公司任总经理,负责全面工作,我和聂某某签订了一份开采合同,并且收了聂某某的保证金200万元,一部分给高某乙了,一部分给高义利了,剩下的钱用做公司开支了,但是花这些钱都是高义利同意的,因为高义利当时是金双矿业的法人和董事长,同时承认金双矿业在两家横道子村东南沟的多金属矿山并没有开采手续,合同是我和聂某某签的,当时是高义利和我说在北京引资急需用钱,还要办理在吉林延吉的一个矿山的探矿证,所以先花着聂某某的200万风险金。(第四起)1、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实在2014年10月的时候找到任某某,任某某帮我联���了高银朝,高银朝和我签订了一份多金属矿开采承包协议,高银朝在合同上盖了合同专用章,当时高银朝拿出众权矿业的矿山开采证复印件等手续,之后我把10万元的风险保证金交给了高银朝,高银朝给打了收条,等到2015年7月初的时候高银朝给我打电话说矿上准备再开一个斜井和一处明采,说还让我干,让我再交10万元的风险保证金,就又签了一份协议,又把10万元风险保证金交给了高银朝。等到2015年7月10日的时候,高银朝给我打电话让再准备10万元,说再给我一个斜井工程,然后和高银朝又签了一份多金属矿山开采承包协议,之后把10万元的风险保证金给了高银朝。后来高银朝说是需要5万元送礼,等他父亲回来就把钱还给我,我又给了高银朝5万元,后又向我借了1万元,之后说是老百姓不让上山要修路,向我借了5万元,等到8月8日,高银朝说要给工人上保险,需���17600元,之后我把17600元给了高银朝,之后高义利和高银朝就都联系不上了。第二次笔录称已与高义利家属达成协议,不追究高义利的责任了;2、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金双矿产品公司工作,负责东南沟矿上的管理工作,但是这个矿从来没有生产过,证实魏某某给高银朝20万保证金和1万多保险费的时候我在现场。高银朝跟我说这个矿是他们家的;3、辨认笔录,证实魏某某对高义利和高银朝所称的施工矿山地点的辨认;4、收条,证实高义利出具的一共收到427600元的收条(其中11万为借款故未计入诈骗数额);5、多金属矿山开采承包协议三份,证实被告人高银朝和被害人魏某某签订的开采协议的内容;6、被告人高义利的供述,高银朝在金双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中担任两家乡横道子村东南沟多金属矿山的矿长,高银朝将横道子村东南沟的多金属矿山开采工程包给魏某某的事情,高银朝每次发包前都跟我汇报,高银朝当时收了魏某某的钱也向我汇报过,收到的钱一部分回到我的银行账户里了,因为当时我在北京找融资,所以用了一部分钱,还有一部分用在矿山开支使用了。将东南沟多金属矿山往外承包是我提出来的,也是我让高银朝往外发包的;7、被告人高银朝的供述,2015年春天,我通过任某某认识了魏某某,魏某某和我谈要承包横道子村东南沟的多金属矿开采矿石工程,签好合同之后,我让魏某某交了10万元的风险保证金,我给打了一个收据,之后高义利在北京打电话说急需要钱,我就和魏某某商量,魏某某说想多再干点工程,这样我又答应给魏某某一个采矿竖井的工程,这样又签订了一份开采合同,当时魏某某给了2万元,后来又给了8万元,后来又以同种方式从魏某某处拿了10万元,一共收了魏某某30万元的风险保证金,之后魏某某带着工人准备上山,我跟魏某某说必须给工人上保险,然后收了魏某某1.4万元,我收了之后也没给工人上保险。(第五起)1、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我和仇某某、沈某某听说两家乡横道子村有一个多金属矿山,需要打井和明采的工程。之后三人一起去东南沟看的,认识了自称是东南沟矿山老板高义利的儿子高银朝,我们和高银朝谈了要承包矿山打井和明采的劳务施工,之后又见了高义利,高义利同意让我承包矿山,但要交纳50万元的保证金,我将50万元的保证金转给了高义利。合同是高义利指示我和高银朝签订的;2、证人沈某某、仇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的时候听说东南沟有一个多金属矿山需要明采,我们和王某甲联系了高银朝,高银朝称东南沟的矿山已经被金双公司收购,高义利主管该矿山。之后我们又去找的高义利,和���义利谈了具体的承包事项,高义利就让王某甲交了50万元的保证金;3、证人梁某某、佟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到2013年12月的时候在众权矿业工作,众权矿业与金双矿业没有任何关系,高义利没有收购过众权矿业的股权。众权矿业在2014年2月的时候就停产了,众权矿业在两家乡横道子村东南沟没有采矿区;4、辨认笔录,证实王某甲对高义利、高银朝所称的施工地点的辨认;5、多金属矿山承包合同,证实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6、电汇凭证,证实王某甲通过银行转账将50万元保证金交给了高义利;7、银行交易明细,证实高义利的银行账户于2015年4月10日收入50万元;8、被告人高义利的供述,承认两家乡横道子村东南沟的矿山山地是我买的,但是我没有营业执照,没有采矿权或者探矿权手续。因为我买了东南沟的山地之后,村里和我要电费水费和修路费,我手里没钱,只���筹集些费用,所以就以向外承包承德县两家乡横道子村东南沟矿山的大矿井、斜井和明采工程收取保证金筹集钱款维持现状。2015年春天的时候,王某甲通过矿山的管理人员任某某找到我,说要承包东南沟矿山的打斜井和明采工程。我同意了,但是要求王某甲交纳50万元的保证金,我让高银朝与王某甲进行商谈,合同也是高银朝和王某甲签的,签完合同后王某甲就把50万元的保证金打到了我的银行卡上。后来因为矿山没有开采手续不能开工,王某甲要求退工程保证金,但是钱被我花了,所以就给王某甲打了一张欠条。同时也承认王某甲和王某乙来公司的时候我给他们看的众权矿业的采矿许可证,但是众权矿业的采矿许可与金双公司没有关系。(第六起)1、被害人游某某的陈述,证实通过杨某甲知道了横道子村东南沟的矿是高义利的,然后我见到了高义利,当时我要求看矿山手续,高义利说这么大的矿山没有手续也不能干啊,说我只是个打井的看什么手续,高义利说自己花了1.7个亿把两家的众权矿业收购了,后来我和高义利签订了一份承包打竖井的合同,后来见到了高银朝,高银朝是高义利的儿子,让我交5万元的培训费,之后我和高银朝协商只交了4万元。后来高义利不接电话了,高银朝的电话打不通了;2、收据,证实高银朝收取游某某4万元的收据;3、承包协议书,证实游某某与高义利签订的承包合同;4、辨认笔录,证实游某某对施工地点的辨认;5、被告人高银朝的供述,2015年夏天的时候,我父亲高义利给我打电话说一个叫游某某的人要承包东南沟的开采工程,高义利让我收5万元的培训费,后来游某某说没有那么多钱,就交了4万,高义利同意了,收完钱,我就让游某某带着工人上横道子村东南沟的多金属矿山了。后来游某某不想干了,让退钱,但钱我已经给高义利了;6、被告人高义利的供述,承认高银朝将承德县两家乡横道子村东南沟多金属矿山开采工程发包给游某某的事情是高银朝跟我汇报过了我同意才办的。(第七起)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通过杨某甲认识了一个叫高银朝的,知道承德金双矿业在承德县横道子村东南沟有一个矿山,金双矿产品的董事长和法人是高义利,高银朝是高义利的儿子主管着东南沟的矿山,我和高银朝签了一份承包协议,签完合同之后高银朝让我交了1万元的保证金。后来我要带工人上山,高银朝说要交5万的培训费,通过协商交了3万元,后来我打听到这个矿山已经骗了很多人了,我也被赶下山了,然后联系不上高银朝和杨某甲了;2、矿山承包协议,证实甲方为金双矿产品销售公司,签字人为高银朝;3、收条,证实高银朝打的收条收到陈某某的4万元;4、被告人高银朝的供述,2015年夏天的时候,杨某甲带着陈某某来找我,说要承包横道子村东南沟多金属矿山的开采,当时我和高义利说了,高义利说先让他们交5万元的培训费,陈某某一共给了4万元,其中一万元是定金,剩下的三万是培训费。我和陈某某在两家乡签订的开采矿石合同,后来我换了手机号,陈某某就联系不上我。矿石开采工程不能开工但是我还是联系人向外发包,是因为是高义利让我这么做的;5、被告人高义利的供述,陈某某承包金双矿业矿石开采的事情,高银朝向我汇报过,高银朝收陈某某的钱的事情,高银朝也向我汇报过。金双矿产品销售公司在横道子村东南沟的多金属矿山没有合法的手续,但是我和高登齐、高金朝和高银朝开会,我和他们说目前横道子村东南沟没有合法的开采手续,但是可以一边发包开采���程一边办理开采手续。(第八起)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通过杨某甲联系了两家乡横道子村东南沟的一处金属矿,当时高银朝和我们说两家乡的矿是其父亲高义利的,手续都齐全,我们三人和高银朝签了一个合同,交了5万元的培训费。之后杨某甲说和高银朝签的合同上没有公章,所以2015年9月11日我们又和高义利签了一份合同,合同上有高义利的签字还有金双公司的章。之后高银朝就联系不上了;2、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证实当时杨某甲说这个矿是遵化高义利公司的,杨某甲联系到了高义利的儿子高银朝,我们三人和高银朝谈了之后签了一份矿山施工合同,高银朝向我们要了5万元的培训费,之后杨某甲说和高银朝签的合同上没有公章,所以2015年9月11日我们又和高义利签了一份合同,合同上有高义利的签字还有金双公司的章。后来国土资源局的人告诉我们说这个矿什么手续都没有,我们知道被骗了,再联系不上高银朝了;3、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与李某某、石某某基本一致。证实高义利名下金双的股东已经与其达成了赔偿协议,我不追究高义利的责任了;4、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金双矿产品公司工作,负责两家东南沟矿上的管理工作,但是这个矿从来没有生产过;5、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杨某对高义利所称矿山地点进行了辨认;6、合同两份,证实高银朝与李某某、杨某、石某某签订的合同;高义利与李某某、杨某、石某某签订的合同;7、办案说明,证实承德县公安局未能找到杨某甲,无法提取其证言;8、被告人高银朝的供述,2015年夏天的时候,杨某甲带着杨某、李某某、石某某找到了我,说要承包金双矿产品在东南沟的矿石开采工程,我让杨某、李某某、石某某交了5万元的培训费。我向高��利汇报了三人想要承包开采工程,三人交的5万元其中3万给了高义利,给了杨某甲5000元,剩下的用企业开支了。后来杨某他们三个人打电话要求我退钱,但是公司没钱,所以就没有退;9、被告人高义利的供述,承认高银朝将承德县两家乡横道子村东南沟多金属矿山开采工程发包给杨某等人的事情是高银朝跟我汇报过了我同意才办的。(第九起)1、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初,听说两家乡横道子东南沟的多金属矿要开采,之后去见了高金朝签订了矿山合同,但是进场之前必须往高金朝的父亲高义利的银行卡里面打30万元的保证金,当天我就给高义利打了钱,2015年9月30日我带着设备和人员施工,高金朝的弟弟高银朝不让施工,之后高金朝和我协商解除合同并打了欠条,并承诺在2个月内将保证金退还,但是一直没有退还,后来听说承德金��公司在两家乡的矿山根本就没有合法的采矿手续;2、辨认笔录,证实王某乙对高义利、高金朝所称施工地点进行的辨认;3、协议书,证实双方签订合同;4、高义利开出的要求东南沟矿山见条安排王某乙等人入山安置车辆和设备的证明;5、收据,证实王某乙支付给了高义利30万元的保证金;6、个人账户银行交易明细,证实高义利的账户2015年9月28日收入30万元;7、被告人高义利的供述,承德县两家乡横道子村东南沟的矿山山地是我买的,但是没有营业执照,没有采矿权或者探矿权手续。因为我买了东南沟的山地之后,村里和我要电费水费和修路费,我手里没钱,所以就以向外承包东南沟矿山的大矿井、斜井和明采工程收取保证金筹集钱款维持现状。2015年6月份的时候王某乙找到高金朝,高金朝又找到了我说王某乙要承包两家乡横道子东南沟的矿上工程,我和王某乙��完之后,我让王某乙去找高金朝,他们和高金朝签的合同,我要求他们交纳30万元的保证金。同时承认王某乙他们来公司的时候我给他们看的众权矿业的采矿许可证,但是众权矿业的采矿许可与金双公司没有关系。但开庭时称我没有给他们看众权矿业采矿证,看的是自己公司的营业执照。(综合证据)1、承德县国土资源勘测设计院测量报告,证实众权金矿东南方向3公里内没有其他采矿权和探矿权。并附有现场的地图;2、金双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信息、金双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的登记手续及股权名单,证实金双矿业有限公司的性质、经营范围和法人股东情况;3、承德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证实鉴于金双公司计划组织勘探的两家乡横道子多金属矿产资源在他人探矿权之内,由金双公司通过市场化运作方式与相关企业洽谈,依法合规的进行探矿权转让交易,取得合法探矿手续。要求金双公司要尽快完成探矿权交易工作,按政策要求尽快推进探矿权转采矿权工作;4、金双矿业公司相关手续,证实高义利系金双矿业董事长及法人代表。5、朝阳区看守所羁押证明及到案经过,证实高义利在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民警抓获。高银朝系抓获到案。原判认为,被告人高义利伙同高登齐、高银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明知自己无采矿权和探矿权,没有实际履行能力而骗取对方钱财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被告人高登齐、高银朝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退还被害人部分钱款,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对主要犯罪事实承认,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高义利在本庭所提交的与王某丁等人所签的委托书经公安机关核实非王某丁本人所签署,故不能采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辩护人所提交的承德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1民初1011号民事判决书未生效,此案已由承德市中院发还承德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故此判决书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无有效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为保护经济合同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判决:一、被告人高义利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拾万元。二、被告人高登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拾万元。三、被告人高银朝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拾万元。四、继续追缴被告人高义利违法所得总���人民币89万元,用于返还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30万元、返还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29万元、返还被害人王某乙和王某丙人民币30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高义利和高登齐违法所得总计人民币200万元,用于返还被害人聂某某人民币200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高义利和高银朝违法所得总计人民币94.76万元,用于返还被害人魏某某人民币31.76万元、返还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50万元、返还被害人游某某人民币4万元、返还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4万元、返还被害人李某某和杨某和石某某人民币5万元。上诉人高义利、高银朝上诉主要提出,上诉人不具备合同诈骗的构成必备的法律要件。1、承德金双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是依法注册的公司,上诉人对外开展的经营行为应是受法律上认可的。2、承德金双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在位于承德县两家乡横道子村东南沟处拥有一处多金属矿是事��。3、本案承包多金属矿工程的当事人在签定合同前,对该矿均进行了考察,上诉人对该矿的情况也据实予以进行了介绍。4、多金属矿的探、采矿手续正在办理中是事实。高义利并提出原判认定第一起事实不属实,承德鑫达铁矿是合法的法人单位,高义利与刘某某、徐某甲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依据承德鑫达铁矿权属人授权而签订的,应是合法行为。高银朝并提出高银朝签订合同是高义利同意的,签订合同的时候高银朝和被害人说过手续不全,手续在办理中。原判认定第五起事实不属实,500000元是其父高义利向王某甲的借款,与高银朝和王某甲签订多金属矿承包协议,没有关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高义利、高银朝无罪。高登齐上诉主要提出,一、原判认定上诉人高登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高��齐作为金双公司风险保证金的保管人,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二、原判认定上诉人高登齐明知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聂某某进行考察时,高义利及高登齐将金双公司采矿手续正在办理中的情况明白无误地告知了聂某某。三、原判认定上诉人高登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高登齐在与被害人聂某某签订承包合同的时候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四、上诉人高登齐所涉及的该起案件属于民事案件。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高登齐无罪。经审理查明,1、2007年10月,上诉人高义利谎称自己是承德鑫达铁矿一采区负责,与被害人刘某某签订工程承包协议,骗取被害人刘某某风险保证金人民币300000元,经查高义利未在鑫达铁矿入股,也未在该铁矿从事过管理工作。2、2012年4月,上���人高义利以发包承德蓝旗营开庄金矿为名,与被害人冯某某签订金矿承包协议,骗取被害人冯某某保证金人民币500000元。经查,蓝旗营开庄矿山采区归兴隆县丰鑫矿业有限公司所有。高义利未取得丰鑫矿业许可,也不具备矿山开采资质。后高义利退还冯某某保证金人民币21万元。3、2012年10月,时任承德金双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的上诉人高义利和当时系该公司负责人的上诉人高登齐,明知承德金双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不具备采矿资质、该公司在承德县两家乡横道子村东南沟矿山无采矿权和探矿权。仍与被害人聂某某签订多金属矿开采承包协议,以合同保证金名义骗取被害人聂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000元。4、2015年3月,时任承德金双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的上诉人高义利和时任该公司在承德县两家乡横道子村东南沟多金属矿山矿长的上诉人高银朝,明知承德金双矿产品有限公司不具备采矿资质、该公司在承德县两家乡横道子村东南沟矿山无采矿权和探矿权。仍与被害人魏某某先后三次签订多金属矿开采承包协议,以保证金、保险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魏某某现金人民币317600元。5、2015年4月,时任承德金双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的上诉人高义利和时任该公司在承德县两家乡横道子村东南沟多金属矿山矿长的上诉人高银朝,明知承德金双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不具备采矿资质、该公司在承德县两家乡横道子村东南沟矿山无采矿权和探矿权。仍与被害人王某甲签订多金属矿承包协议,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500000元。6、2015年5月,时任承德金双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的上诉人高义利和时任该公司在承德县两家乡横道子村东南沟多金属矿山矿长的上诉人高银朝,明知承德金双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不具备采矿资质、该公司在承德县两家乡横道子村东南沟无采矿权和探矿权。仍与被害人游某某签订竖井承包协议,以培训费名义骗取被害人游某某现金人民币40000元。7、2015年8月,时任承德金双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的上诉人高义利和时任该公司在承德县两家乡横道子村东南沟多金属矿山矿长的上诉人高银朝,明知承德金双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不具备采矿资质、该公司在承德县两家乡横道子村东南沟无采矿权和探矿权。仍与被害人陈某某签订矿山工程承包协议,骗取被害人陈某某现金人民币40000元。8、2015年9月,时任承德金双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的上诉人高义利和时任该公司在承德县两家乡横道子村东南沟多金属矿山矿长的上诉人高银朝,明知承德金双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不具备采矿资质、该公司在承德县两家乡横道子村东南沟无采矿权和探矿权。仍与被害人李某某、杨某、石某某、签订竖井掘砌工程承包合同,以赔偿费名义骗取被害人李某某、杨某、石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0元。9、2015年9月,时任承德金双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的上诉人高义利,明知承德金双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不具备采矿资质、该公司在承德县两家乡横道子村东南沟无采矿权和探矿权。仍让其子高金朝与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签订矿石开采承包协议,骗取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现金人民币300000元。综上,上诉人高义利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共实施诈骗9次,诈骗金额合计人民币4047600(404.76万)元,上诉人高登齐共实施合同诈骗1次,诈骗金额合计人民币2000000(200万)元,上诉人高银朝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共实施诈骗5次,诈骗金额合计人民币947600(94.76万)元。另查明,案发后高义利已退还被害人冯某某21万元,部分被害人表示不追究上诉人的刑事责任。但一审庭审中被害人魏某某、王某甲、陈某某表示,如上诉人不能退还钱款,仍然要求追究上诉人的刑事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正确。认定上述事实的前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高义利伙同上诉人高登齐、高银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采取欺诈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原判定罪正确。上诉人高义利对第一起犯罪事实不认可,认为其与刘某某、徐某甲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依据承德鑫达铁矿权属人授权而签订的,应是合法行为。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鑫达铁矿股权登记证实,鑫达铁矿出资人没有高义利。作为鑫达铁矿承包人的高某甲和王某丁证实,高义利没有承包过鑫达铁矿采区,因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高义利在与刘某某签订合同时,称自己在鑫达铁矿有股份并且是一采区负责人,系以非法占有合同相对方保证金为目的而虚构的事实。因此,该上诉理由不成立。高义利认为第二起犯罪事实应为民事行为,高义利供述,其在蓝旗营有过金矿,但是没有开采手续。证人吴某某、孟某某证明,该村没有可开采的金矿。徐某乙证明,该村只有其自己的金矿有开采手续。果某某证明,其任金双公司股东期间,公司没有矿山。被害人冯某某证明,高义利与其签订合同之前,称其有采矿权。上述证据能够证实,高义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冯某某保证金的事实,因此,其上诉称双方是民事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高银朝认为原判认定第五起事实不属实,50万元是其父高义利向王某甲的借款,与高银朝和王某甲签订多金属矿承包协议,没有关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王某甲与高义利达成口头协议后,王某甲向高义利卡上打的保证金50万元,后高银朝与王某甲签订书面协议,高银朝称系其父借款与其无关,与事实不符,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高义利、高银朝认为承德金双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开展的经营行为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实,高义利虽系金双矿业法人代表,但该公司计划组织勘探的两家乡横道子多金属矿产资源在他人探矿权之内,需由金双公司依法合规取得合法探矿手续,因此,涉案的多金属矿尚未取得合法开采手续。高义利、高银朝明知这一事实,而隐瞒真相先后与他人签订合��,以保证金、培训费等名义向多名被害人索要财物,而合同均不能履行,因此,证实二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高登齐上诉主要提出,其作为金双公司风险保证金的保管人,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在与聂某某签订承包合同的时候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被害人聂某某陈述、同案犯高义利供述及证人谢某某、高某乙等证言证实,高登齐作为金双公司总经理,明知金双公司两家乡横道子村多金属矿没有开采手续,而隐瞒真相,与聂某某签订承包合同,致使合同不能履行,而高登齐与高义利共同收取押金,非法据为已有,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高义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上诉人高登齐、高银朝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用,原判已依法认定主从犯,并对从犯依法减轻处罚;案发后退还被害人冯某某部分钱款,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也已酌定从轻处罚。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判对三上诉人的定罪、量刑及追缴违法所得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丛云峰审判员 李浩东审判员 赵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冉   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