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41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景辉与胡哲民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辉,胡哲民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41758号原告:李景辉,女,1980年9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辉,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旭,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哲民,男,1971年6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敏,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李景辉诉被告胡哲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2月26日,本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后恢复审理,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第二次庭审,原告李景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辉、被告胡哲民的委托代理人郭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李景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辉、被告胡哲民的委托代理人张亮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景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对上海翱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翱栩公司)应支付原告款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15,648.6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615,648.6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系翱栩公司的行政人事经理。后翱栩公司因欠原告工资及垫付款、报销款等共计64万余元,双方协商后,翱栩公司在2015年5月26日向两位股东即弘航集团有限公司和贵州布雷德商贸有限公司作出说明,出具确认函承认欠付上述款项。同时,被告作为翱栩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签署了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9月30日,原告在浦东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裁决翱栩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12月保密工资9,000元、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工资49,000元及保密工资63,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000元、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原告垫付员工工资221,775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报销款203,693元(实为208,873.60元)。该裁决已经生效。以上金额合计为615,648.60元。现原告通过公司财务得知,翱栩公司毫无履行能力,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胡哲民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首先,原、被告不存在保证合同关系。被告保证的对象是翱栩公司的股东弘航集团有限公司和贵州布雷德商贸有限公司,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翱栩公司发生劳动用工关系,与翱栩公司两位股东之间并无劳动关系,故即使原告的劳动仲裁请求得到支持,原告也无权向被告主张连带保证责任。其次,即使认定被告的担保责任成立,担保函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期间届满后的6个月内,但原告在担保期间并未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最后,即使担保期间未过,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翱栩公司享有的债权属于担保函所涉的保证范围。《确认函》出具后所产生的费用更不应包含在内,如2015年7月、8月物业费和2015年7月工资及保密工资应予扣除。律师费系债权人为维护权益而产生的费用,原告并非确认函出具对象,故对律师费不予认可,若法院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则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要求法院调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翱栩公司员工。2013年9月1日,原告与翱栩公司签订了期限至2015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约定原告在行政人事部从事经理工作,每月工资7,000元,另每月有保密金9,000元。2015年8月10日,翱栩公司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31日解除。2015年9月,原告因要求翱栩公司支付工资等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年1月2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翱栩公司应支付原告2014年12月的保密工资9,000元、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的工资及保密费112,000元,合计121,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000元,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垫付的员工工资221,775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报销款203,693元。该裁决已生效。另查明,2015年5月26日,翱栩公司出具《确认函》一份,载明:“弘航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布雷德商贸有限公司:本公司确认:在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公司累计欠员工工资及各类保险合计人民币壹佰肆拾玖仟肆佰壹拾玖元(详见清单),欠公司日常费用,累计垫付款人民币壹佰壹拾肆万捌仟伍佰元。两项合计贰佰伍拾伍万柒仟玖佰壹拾玖元。本公司承诺:上述款项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如延期支付的,愿意按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直至实际支付为止。”该《确认函》下方记载:“担保:本人就上海翱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的上述所有款项愿意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总额、违约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在内的所有费用。”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名署期。原告于第二次庭审中表示《确认函》于2016年5月26日出具,累计垫付款金额承诺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因此期间还会产生费用,故垫付款金额1,148,500元系预估,原告主张的垫付款金额均在《确认函》出具之前。再查明,《确认函》所附清单所列款项相加为1,409,419元,与《确认函》记载累计欠付员工工资及各类保险合计1,409,419元相符。其中清单记载原告欠薪情况:打卡工资7,000元,未发月数6,未发总额42,000元,保密工资9,000元,未发月数7,未发总额63,000元,过年费16,000元,个人合计121,000元。原告称未发打卡工资6个月,指2015年1月-6月工资合计42,000元,未发保密工资7个月指2014年12月-2015年6月的保密工资合计63,000元。《确认函》所附清单记载原告善后员工工资:按实际工作情况支付,打卡工资7,000元,预计月份3,预计总额21,000元,保密工资9,000元,预计月份3,预计总额27,000元,个人合计48,000元。原告称其实际工作至2015年7月底,故计算2015年7月的工资7,000元及保密工资9,000元。《确认函》所附清单记载原告补偿金明细:工资总额16,000元,补偿月数6,个人合计96,000元。原告称因为当时没有诉讼,所以措辞为补偿金,实际仲裁时支持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64,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垫付员工工资221,775元,原告提供2015年2月12日的两份确认函,翱栩公司确认原告代公司垫付2014年10月至12月已发放的保密工资及补贴合计191,000元,上海忆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委托翱栩公司支付的2014年10月至12月发放的保密工资及补贴共计30,775元也由原告垫付。关于原告主张的报销款208,873.60元,原告提供2015年5月12日翱栩公司出具的确认函,确认2014年10月至今报销等费用未能正常支付,总计158,498.41元。2015年8月10日翱栩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2014年2月至今公司租用的金鹰大厦的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用未能正常支付,总计50,375.19元。另原告提供发票联两张,分别为2015年8月5日开票的2015年4月-8月物业费35,565元(7,113元/月×5个月),2015年2月-6月水电费14,810.19元,证明其代为支付期间的物业费及水电费合计50,375.19元。本院认为,保证人应当在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院针对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一、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是否成立。被告胡哲民在《确认函》中表示就翱栩公司所欠员工工资、各类保险等款项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并在担保人处签名署期,其就担保行为及担保范围之意思表示真实明确,虽《确认函》无原告等员工即债权人的签名,但原告于事后取得《确认函》并对此无异议,故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是否经过。翱栩公司在《确认函》中表示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欠付员工工资、各类保险及垫付款,但当时债权债务具体数额并未明确,翱栩公司欠付原告之债务数额直至2016年1月经劳动仲裁裁决才予以确定,因此,本案保证期间在未经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从2016年1月债权债务明确之时起算6个月为宜,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时间为2016年6月,并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原告主张的2014年12月保密工资、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工资及保密工资和垫付员工工资合计121,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000元,由《确认函》所附清单及生效裁决书为凭,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垫付员工工资221,775元由确认函及生效裁决书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报销款208,873.60元,首先,生效裁决书确定翱栩公司应支付原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报销款金额为203,693元,故本院以此为准。其次,因《确认函》明确垫付款的计算期间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而原告主张的2015年7月、8月的物业费合计14,226元显然不在此期间,上述费用不属于被告的担保范围,应予扣除。综上,被告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数额为596,242元。关于违约金,《确认函》约定相应计算标准,并确认担保范围包括违约金,故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基数应为596,242元。关于律师费,确认函中确认担保范围包括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故原告主张律师费,依约有据,但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可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哲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就上海翱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公司欠付原告李景辉款项中的596,24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胡哲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景辉违约金:以596,24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胡哲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景辉律师费1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5元,由原告李景辉负担705元,被告胡哲民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琴代理审判员 祝 芬人民陪审员 许培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