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2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温贤枚、陈建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贤枚,陈建伟,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陈伦欠,佛山市南海区第四人民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28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贤枚,女,195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琪,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伟,男,198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弼塘东二街22号厂内自编12号第5层5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5921437256。负责人:李钦。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汉杰,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伦欠,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第四人民医院,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崇南村明德“北丫塱”,组织机构代码76574673-6。负责人:林孝和。上诉人温贤枚、陈建伟、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众诚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伦欠、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第四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南海第四人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4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温贤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各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合计76215.74元;2.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3日,被告陈建伟驾驶粤Y×××××号车辆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民乐樵乐路路段时,因掉头与萧宗兴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乘温贤枚)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温贤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建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萧宗兴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即被送到南海第四人民医院治疗73天,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17830.32元、外购药品43元及拐杖138元,尚欠南海第四人民医院9830.32元。出院诊断:左股骨远端胫骨近端挫伤水肿,左膝关节交叉韧带撕裂后交叉韧带损伤;左外侧半月板损伤,根据患者病情预计所需医疗费为3万元,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出院后,原告在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及南海区丹灶镇社区卫生服务站中心沙边站进行门诊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776.77元。被告陈建伟的肇事粤Y×××××号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陈伦欠,该车辆在被告众诚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家政服务业。原告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建伟垫付医药费8000元。关于后续医疗费的问题,因南海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3万元费用是预计的,且原告出院后至庭审当天一直没有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对原告是否需要手术存在不可预见的可能,故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截止至2016年9月12日前在本案中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8650.09元(含外购药品)、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住院73天×100元/天)、酌定的营养费300元、酌定的交通费500元、护理费5110元[虽然原告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但没有相关工资单据、银行流水及劳动合同证实不予认定,以70元/天为计算标准为宜即住院73天×70元/天=5110元)],拐杖费138元、误工费12947.78元[虽然原告未提交收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事故发生前确实有劳动能力且从事家政服务,故本院参照上年度国有同行居民服务业62987元/年为标准计得:12947.78元(62987元/年÷365天×73天)],合计44595.49元。一审法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在民事赔偿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44595.49元,应由被告众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8345.4元,超出交强险赔偿的损失16250.09元,由被告众诚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赔偿限额内赔付。综上,结合原告拖欠南海第四人民医院医药费9830.32元,被告众诚保险公司应赔付9830.32元予南海第四人民医院,余款34765.17元赔付予原告。对于原告超出本院核定上述范围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本案核定的损失已由肇事车辆粤Y×××××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完毕,故被告陈建伟、陈伦欠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众诚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4765.17元予原告温贤枚;二、被告众诚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9830.32元予第三人南海第四人民医院;三、驳回原告温贤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2.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94.7元,被告众诚保险公司负担458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于支付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之赔偿款日一并付予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上诉人温贤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众诚保险公司赔偿43471.32元予温贤枚;3.改判众诚保险公司赔偿9894.04元予南海第四人民医院;4.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众诚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温贤枚在南海第四人民医院共住院76天,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73天。另外,温贤枚住院期间一直由其儿子温兵停工照顾,应以温兵每月工资5000元为标准计算护理费。综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600元,护理费应为12666.67元、误工费应为13297.26元。二、温贤枚拖欠南海第四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应为9894.04元,并非9830.32元,因此,温贤枚因案涉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应为18713.81元(含外购药品活络油),并非一审认定的18560.09元。三、温贤枚因案涉交通事故导致身体虚弱,结合伤情,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一审认定的营养费过低,该费用应酌定为800元。上诉人陈建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不应由陈建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没有将陈建伟垫付的8000元予以扣减,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众诚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不应由众诚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将陈建伟垫付的8000元予以扣减,依法应予改判。二、根据门诊病历,温贤枚被诊断为眩晕症、关节炎、纳差、体弱、腰椎病等,均属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无关,因此,温贤枚出院后产生的门诊医疗费674.07元与本次事故无关,一审法院错误判决该费用由众诚保险公司承担。三、一审法院既然认可温贤枚的用工协议,则应按该协议中每月3500元的劳务费计算误工费,一审法院却适用上年度同行业标准,明显依据不足。被上诉人陈伦欠、原审第三人南海第四人民医院在二审期间均未发表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温贤枚的住院天数、住院医疗费、住院欠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总赔偿数额有误,本院不予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温贤枚在南海第四人民医院住院76天,产生医疗费17894.04元,尚欠医疗费9894.04元未交纳。根据住院天数,温贤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600元,护理费应为5320元,误工费应为13115.10元。本院认为,根据温贤枚、陈建伟、众诚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作如下审查及认定:关于医疗费方面。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可知,温贤枚在南海第四人民医院的实际住院天数为76天,共产生医疗费17894.04元,加上外购药品43元、出院后医疗费776.77元,总医疗费应为18713.81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众诚保险公司认为温贤枚出院后的部分医疗费属于治疗自身疾病,与本案事故无关,应予扣除,但根据温贤枚的事故受伤情况、出院后的治疗时间、治疗部位等因素作综合分析,众诚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方面。温贤枚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儿子温兵陪护,但未能提供工资单据或银行流水等有效证据证明温兵的具体收入数额,故参照当地护工的收入水平70元/天予以计算,住院76天,护理费应为5320元(70元/天×76天=532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方面。按照100元/天,住院7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600元(100元/天×76天=7600元)。关于误工费方面。温贤枚提交的《用工协议》能证明其从事家政服务工作,虽然该份协议中约定劳务费为3500元/月,但该协议不足以反映温贤枚长期从事家政服务工作的平均收入水平,故一审法院参照上年度国有同行居民服务业62987元/年为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温贤枚住院76天,故误工费应为13115.10元(62987元/年÷365天×76天=13115.10元)。关于营养费方面。根据温贤枚的受伤情况,一审法院酌定营养费为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温贤枚在本案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8713.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3.营养费300元、4.交通费500元、5.护理费5320元、6.拐杖费138元、7.误工费13115.10元,合计45686.91元。上述第1-3项合计26613.81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故应由众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上述第4-7项合计19073.10元,没有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故应由众诚保险公司予以全额赔付;因此,众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29073.10元(10000元+19073.10元=29073.10元)。由于温贤枚尚欠南海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费9894.04元,故从减少讼累、合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考虑,本院确定众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19179.06元予温贤枚、支付9894.04元医疗费予南海第四人民医院。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的损失16613.81元,由众诚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全额赔付予温贤枚。据此,众诚保险公司应向温贤枚支付损失费用35792.87元(19179.06元+16613.81元=35792.87元),向南海第四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9894.04元。由于事发后陈建伟已向温贤枚垫付了8000元,故扣减该8000元后,众诚保险公司实际尚须向温贤枚支付27792.87元(35792.87元-8000元=27792.87元)。对于陈建伟已垫付的8000元,可由权利人根据保险关系另行与众诚保险公司予以解决。综上所述,对于温贤枚、陈建伟、众诚保险公司的上诉,本院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无理部分,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498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温贤枚支付交通事故损失款27792.87元;三、上诉人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第四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9894.04元;四、驳回上诉人温贤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52.7元,由上诉人温贤枚负担430.7元,由上诉人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8元,由上诉人温贤枚负担122元,由上诉人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舒 琴审判员 谭允仪审判员 王志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燕玲 关注公众号“”